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韩恭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3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恭年,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恭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珍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翡,被上诉人韩恭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恭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恭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仲裁裁决效力于法无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韩恭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韩恭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韩恭年的诉讼请求。
韩恭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珍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1号、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2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恭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1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该裁决书第3页至第4页载明以下内容“本委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韩恭年称其提交的证据2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对方账号和户名中显示的“王栋”系珍旺公司处法定代表人王珍的配偶,其上“刘桂花”系其配偶,珍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桂花系韩恭年的配偶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对“王栋”与珍旺公司处法定代表人王珍是否配偶关系未举证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委采纳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珍旺公司为韩恭年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采信韩恭年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基于珍旺公司对韩恭年的管理义务,其对韩恭年的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委采信韩恭年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8年1月至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珍旺公司未在收到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1号裁决书后三十日内向仲裁委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018年6月7日,韩恭年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韩恭年自2018年1月起到珍旺公司从事装卸和司机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珍旺公司未为韩恭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以上。韩恭年因血压高休息了半月,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由原先3人的工作量变成其1人的工作量,其因工作量大,体力不支辞职,珍旺公司支付韩恭年2018年1月至4月部分工资,其余工资拒绝支付。请求裁决:一、确认珍旺公司与韩恭年自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珍旺公司支付韩恭年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共计4500元;三、珍旺公司支付韩恭年3个月的二倍工资10500元。一审庭审中,韩恭年明确第一项仲裁请求为2018年4月25日工作结束之后提出辞职,确认韩恭年与珍旺公司自2018年1月至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项仲裁请求为2018年1月至4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珍旺公司仲裁时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珍旺公司不拖欠韩恭年的任何费用,无需支付韩恭年主张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1号裁决书,裁决:一、珍旺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恭年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2018年2月至4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22元。以上共计11822元;二、驳回韩恭年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韩恭年与珍旺公司自2018年1月起至4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珍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号-1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庭审中珍旺公司称未在收到该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珍旺公司要求撤销该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1号裁决书系中已经确认了原韩恭年双方于2018年1月至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珍旺公司向韩恭年支付差额工资及二倍工资共计11822元,本案中珍旺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18年1月起至4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韩恭年与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胶州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1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珍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决认定珍旺公司与韩恭年在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生效裁决具有既判力,珍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珍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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