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女,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该单位诉讼主管,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军,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学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被上诉人徐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25日的《经销商往来确认函》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签字,且在2015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垫付费用纠纷中对本案货款问题只字未提,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390273.21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45份提货单的收货人明确显示收货客户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提交第三方物流公司的说明,证明部分非被上诉人签字的物流提货单项下的货物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发运的,上诉人通过进一步查证一审未予认可的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提货单发现,存在他人通过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购买上诉人货物的情形,而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
徐学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青啤公司返还账户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青啤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徐学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青啤公司返还账户款797911.21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学军原系青啤公司的经销商,与青啤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2013年11月25日徐学军向青啤公司出具《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运作承诺》一份,其中载明:我方依据贵方发放的《经销商往来确认函》(发放时间:发生业务次月),对上月往来款项、费用报销明细及金额、经销商保证金、发票开具情况与贵方进行核对,我方发现数据有误会及时在确认函上进行反馈并与贵方任丘大区财务人员进行核对,联系人:杨阳,联系电话187××××0756。
二、徐学军曾在2015年就与青啤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啤公司偿还徐学军为其垫付的现金,后该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徐学军于2017年2月20日撤回起诉。
三、青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徐学军下单后,青啤公司可直接从徐学军账户中扣款。
四、徐学军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审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审认定如下:一、徐学军提交银行扣款记录一宗,以证明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青啤公司共从其账户扣划货款2298073.21元。根据上述明细,其中,1160998元的摘要备注描述为银联pos〔01054520〕消费,柜员号9982;另1137075.21元的摘要为POS消,备注为空,柜员号均为9983。青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由青啤公司扣划。
二、青啤公司提供《青岛啤酒公司经销商往来账务确认函》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徐学军账户余额(货款余额)为13872.6元,账面未兑现折扣酒余额(按照原价购进折扣酒,应当返还给徐学军的折扣金额)为101774元。徐学军对该确认函中“徐学军”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原审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5.7.20”的“青岛啤酒公司经销商往来账务确认函”上经销商签章确认处署有“徐学军”签名字迹不是徐学军书写。徐学军为该鉴定垫付鉴定费9500元。原审认为,在青啤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确认函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根据法庭要求,青啤公司提供了收货明细及45份青岛啤酒提货单,货款共计2296500元,以证明其已经向徐学军发出价值为2296500元的货物。其中订单号为1001184263、1000917698、1000893965、1000830613、100951886、1001022047、1001100620、1001135276、1001033754的提货单并非徐学军签字,且徐学军否认自己或者指定他人收取货物,上述9份提货单载明的货物根据青啤公司提供的单价计算总价值为388700元。为证明上述45份提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全部由徐学军收取,青啤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枣庄市薛城区弘祥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开源鑫发科贸有限公司、青岛啤酒招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为客户“泊头市徐学军”所有订单,都是物流公司提前跟客户沟通确认可以接货后进行发运,货物都已经按照订单收货地址或者客户指定收货地址发运到位。原审认为,订单号为1001184263、1000917698、1000893965、1000830613、100951886、1001022047、1001100620、1001135276、1001033754的提货单并非徐学军本人签收,虽然青啤公司提供了三份货运公司的书面证明,但三个公司并未出庭证明,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对订单号为1001184263、1001022047、100951886、1000917698、1000893965、1000830613、1001135276、1001100620、1001033754提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徐学军对12份有“徐学军”签名的提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对有“徐学军”签名的共计36份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徐学军无异议部分的提货单,徐学军在庭审中认可青啤公司在收货明细中所列价格。原审认为,其他12份有徐学军签名的提货单的价格,徐学军虽未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按照青啤公司所主张的价格予以认定。上述36份提货单的货款总额为190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学军与青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学军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青啤公司也应当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关于徐学军支付货款的金额,根据徐学军陈述,青啤公司已经自徐学军账户自行扣划了2298073.21元,但因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体现具体的扣划行为人,故对该数额原审无法予以直接采信,但是青啤公司所提交的提货单表明青啤公司至少已经从徐学军账户扣划2296500元货款,加上青啤公司认可的徐学军的账面余额13872.6元,已超出徐学军所主张的青啤公司的扣款金额,故原审对徐学军所主张的青啤公司扣款数额2298073.21元予以采纳。徐学军虽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啤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但是考虑到双方在交易中地位与交易习惯,应当由青啤公司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交易量的举证责任。目前,青啤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徐学军提供了1907800元的货物,故青啤公司应当向徐学军返还多扣划的390273.21元。对于徐学军主张返还超出该金额的款项,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徐学军主张的利息,因徐学军未能提交证据明确青啤公司最后一次扣款的时间,也未能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青啤公司主张过返还货款,故原审仅支持自徐学军向原审递交起诉状之日2017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青啤公司提交的《青岛啤酒公司经销商往来账务确认函》中的签名虽然并非徐学军所签,但表明截至确认函签订之日2015年7月25日,青啤公司与徐学军之间的业务并未结束,徐学军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审递交了起诉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青啤公司主张徐学军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徐学军为本案鉴定垫付鉴定费9500元,该费用应当由青啤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学军返还货款390273.21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0273.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学军支付鉴定费用9500元;三、驳回徐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原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现徐学军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797911.21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即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779元,对两者差额2021元原审予以退还徐学军。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1779元,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余款由徐学军负担。
二审订单号为1001184263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是泊头市徐学军,到站: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联系人徐学军,备注的联系人是祃有庆,客户签收栏“祃有庆”签字。
订单号为1001022047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是泊头市徐学军,到站: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联系人徐学军,备注的联系人是祃有庆,客户签收栏“祃有庆”签字。
订单号为1000917698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河北省泊头市,到站:徐学军,备注:与1000917696拼车,发往泊头市孟好超市,客户签收栏“孟素英”签字。
订单号为1000893965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河北省泊头市,到站:徐学军,备注的联系人是孙学刚,客户签收栏“孙学刚”签字。
订单号为1000890613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河北省泊头市,到站:徐学军,备注的联系人是井文斌,客户签收栏“井文斌”签字。
订单号为1000951886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泊头市徐学军,到站: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联系人徐学军,客户签收栏“井文斌”签字。
订单号为1001100620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泊头市徐学军,到站: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联系人徐学军,客户签收栏“井文斌”签字。
订单号为1001135276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泊头市徐学军,到站: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联系人徐学军,客户签收栏“井文斌”签字。
订单号为1001033754的青啤提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泊头市徐学军,到站: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联系人徐学军,备注联系人周建友,客户签收栏“周建友”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非由被上诉人签字的上述9张提货单项下货物能否认定由被上诉人收到。
关于焦点问题一,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要货时把货款打到指定账户,上诉人扣款后发货,合同约定每月对一次账,但实际未按约定执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从指定账户中支取货款时通知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述称其在另案诉讼时才知道上诉人多支取了货款,故其在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非由被上诉人签字的9张提货单认定问题。本案所涉货物由上诉人指定物流公司送货,提货单由上诉人出具,上述提货单载明的客户联系人、到站地点虽然是被上诉人,但客户签收栏记载由周建友、井文斌、孙学刚、孟素英、祃有庆签收,并且有的提货单在备注栏载明的联系人即为签收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周建友、井文斌、孙学刚、孟素英、祃有庆系代表被上诉人收货或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述提货单记载的货物,亦未举证证明系基于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地址或收货人。且,二审中上诉人庭后确认其与井文斌、周建有(友)、祃有庆、孟素英之间也存在业务关系,本院向上诉人释明提交扣款与订单号或物流单号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但上诉人青啤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上述9张提货单并非由被上诉人本人签收,而部分签收人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交系被上诉人指定收货人或签收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收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390273.2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述9张提货单记载的货物,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上述提货单载明签收人周建友、井文斌、孙学刚、孟素英、祃有庆与被上诉人之间银行转账情况,以证明通过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购货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自己与上述五个签收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前已述及,在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述五个签收人之间存在银行转账记录,仅凭此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五人通过被上诉人账户购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待证事实,故无调取之必要,对上诉人调取证据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青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