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延贵、周希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5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贵,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娟,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周延贵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希娟,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信,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生(又名李玉清),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周延信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周延信之女。
上诉人周延贵、周希娟因与被上诉人周延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延贵、周希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生活习惯及交易习惯,现实中存在大量未写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条,法律也未严格要求借条必须写明出借人名称。且按照常理,偿还完借款后,正常应将借条销毁而非保留,更不会随意丢弃,被上诉人称该7万元借条是出具给他人,后将款项偿付后经上诉人偷走不符合常理,且2016鲁0282民初1286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通过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可以证明该借条并未被上诉人随口主张出具给他人的借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了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属于现金支付上诉人常年经营养殖业及其他副业,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7万元借款。2、该7万元借款未超出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该7万借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4400元借款时间临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24400元从7万元借款中扣除,就扣除后剩余的款项数人每年均向被上诉人主张,该7万元借款未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内容,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延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延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延信与周延贵系兄弟关系,周延贵、周希娟系夫妻关系。2003年及2008年周延贵、周希娟分别向周延信借款及使用周延信的建材等共计欠款24400元,周延贵、周希娟于2003年1月24日为周延信出具借款15000元借条一份、周延贵于2008年10月30日为周延信出具借款9400元借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周延贵向周延信借款,并为周延信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周延贵、周延信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延信要求周延贵偿付欠款之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周延贵、周希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延贵称周延信曾借其款70000元未还要求抵顶,周延信对此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周延贵虽然出具了周延信书写的借条,但因该借条无明确的债权人,且周延贵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周延信对借款70000元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周延贵提供的该70000元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即便周延贵主张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周延贵要求抵顶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延贵、周希娟偿付周延信借款本金2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周延贵、周希娟偿付周延信借款利息(以本金2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周延贵、周希娟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延信诉称上诉人周延贵、周希娟借款的证据为上诉人出具的二份借条,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为该借条项下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条确定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另外7万元的纠纷,因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处理,故本案中上诉人关于7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及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周延贵、周希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晓燕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