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24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247号
原告:陈清春,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悦,女,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斐,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清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喜、司徒一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悦、陈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在被告处投保玉米种植险(保险单号PHN5201537020000000074),保险面积5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由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缴纳。保险合同生效后,因遭受罕见旱情导致玉米大面积绝产。2015年10月,经青岛市黄岛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和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协同被告现场勘查,确定保险标的因灾受损。按照每亩保险金额500元计算,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2500元,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辩称:2015年7月30日,人保公司与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保单号为PHN52015370200000074的政策性秋玉米保险合同,合同标的为89个大户的28709.60亩秋玉米,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提供了9272.50亩农户自交保费明细及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农户遭受的秋玉米损失在2015年底进行了赔付。除此之外,人保公司再无收到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及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大户名下的具体分户投保清单。原告主张保险利益,应当证明系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并证明玉米亩数的土地流转合同或土地承包手续。由于其他分户未提交投保清单、分户明细及电子版公示照片,人保公司虽然已收取汇总秋玉米亩数的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但保险合同并未生效。本案中所涉生产期为2015年8月1日至3月15日,每亩赔偿标准为:保险金额500元×50%=250元。后经区农发局与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共同确定了赔偿标准为每亩280元。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政策性种植保险合同,被告当日为投保人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保单》,保单载明:保险标的为秋玉米,投保户数为89户,投保方式为团体投保,投保亩数为28709.6亩,每亩保险金额为500元,合计保费43064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每亩15元,采取中央财政(35%)、地市财政(27.5%)、县区财政(27.5%)补贴与农户(10%)自缴方式。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天分别对赔偿计算方式、保险面积确定作出了约定。
因当时投保任务急,投保数量大,投保村落多,投保农户分散,为便于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参照当年小麦耕种亩数预估秋玉米亩数,每村选取几户代表作为大户,共计组成89户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合同签订后,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组织的自缴保费的农户,列明详细被保险人清单交付被告。
2015年9月份,胶河地区发生旱情,2015年10月,经青岛市黄岛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和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协同被告现场勘查,确定保险标的因旱灾受损,并对各村的减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确定各村的减产比例情况,其中六汪镇玉米的减产比例为70%,被告对原告所在村的玉米灾害情况进行了抽查。为确定被保险人名单,2015年9月份,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各村农户签订“三统一”服务协议,约定由合作社为农户提供化肥、种子、农机服务,由农户自报当年耕种玉米面积,该协议约定如果出险,保险金理赔后,按照一定比例返给合作社。对于与合作社签订三统一协议的,合作社明确为其投保,对于没有签订三统一协议的,合作社不同意为其投保,原告在被保险人清单内。核损理赔过程中,合作社根据三统一协议农户自报亩数进行了统计汇总,制作被保险人清单,先后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之间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修订被保险人清单。因被告要求村委会对上述清单中列明的农户、亩数盖章公示,村委会拒绝配合,导致理赔迟迟未完成。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立柱大庄村就包含原告在内的157户农户的玉米投保亩数、2015年小麦登记亩数、土地承包合同、村土地承包权证、流转情况、人员变更情况进行了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原告确认的投保亩数为5亩。
原告为立柱大庄户籍人口,该户土地承包证耕地面积8.12亩。该村2015年小麦耕种1417.3亩,其中原告登记小麦9.5亩。被告提出原告虚构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
2015年,被告按照每亩280元赔付了9272.50亩自交保费农户后,又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对齐家庄、栾家庄、芹口村和屯里集的328户农户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政策性种植保险合同,被告出具了保险凭证,该合同的成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系财产合同,应当由具有保险利益的实际被保险人据以主张损失,即原告应当证明自身的被保险人身份及耕种亩数。被告未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履行被保险人清单公示职责,出险后,又依据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投保清单对受损玉米情况进行了现场抽查,理赔时以被保险人名单未经村委会公示为由拖延理赔,被告存在过错。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提报的亩数为参照当年小麦种植亩数预估秋玉米种植亩数,根据国家政策,小麦享受农业补贴,每户每年种植小麦数根据农户提报发放小麦津贴,根据农作物种植经验,小麦收割完毕后,随之播种秋玉米,因此,农户在土地确权亩数范围内或者在土地流转亩数范围内,参照该户当年小麦播种亩数,同时比照投保秋玉米种植亩数,来确定每户秋玉米赔偿保险金数额合理性如下:1、立柱大庄2015年小麦耕种登记亩数为1632.66亩,秋玉米投保亩数为1113.5亩,玉米投保亩数未超出小麦总亩数;2、原告称投保时其实际耕种5亩,结合原告本村地册登记明细及土地流转证明,原告投保秋玉米数量合理;3、本院在对清保合作社提供的分户明细入村公示时,其他村民对原告2015年秋玉米耕种亩数无异议;4、被告在核损时采取抽查方式对立柱大庄村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以抽查方式进行勘察定损,符合农业险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认为农户投保亩数与实际耕种面积不符,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定损过程中有条件也有必要核实而未核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5、上述小麦种植亩数、秋玉米种植亩数并未超出本村的耕地亩数;6、被告以理赔清单需经村委会盖章为由拖延理赔,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秋玉米亩数未超出实际耕种亩数,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次秋玉米减产比例、每亩赔偿亩数已经三方确认,并且被告按照每亩280元已经对自交保费农户进行了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每亩280元进行赔偿合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春保险金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吕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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