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6号
申请人:王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王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王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自2018年11月22日高烧患病住进海慈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定为肾上腺功能低下,脑白质营养不良和脱髓鞘病。现智力低下不认识亲人,无行为能力和言语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1与庄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xx年xx月xx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王某2系俩人独生子。
王某2于2018年8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1、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AMN型);2、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3、腔隙性脑梗死;4、焦虑状态……。2019年1月8日始王某2入住青岛颐佳老年病医院至今。
从本院调取的婚姻档案信息资料显示,王某2至今未婚。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王某2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5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2目前患有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抑郁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王某1称本人自愿担任王某2的监护人且就担任监护人之事与王某2沟通过,王某2同意其父王某1担任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19】××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认定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2目前患有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抑郁症、腔隙性脑梗死等病症,社会适应能力低下,社会功能部分缺陷,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被申请人王某2至今未婚,王某1作为王某2之父,具有监护资格且本人愿意担任其监护人。本院指定王某1为王某2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1为王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