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73号
原告:傅和兴
被告:王有军
被告:何素莲
原告傅和兴与被告王有军、何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和兴、被告王有军、何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本金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有军辩称,认可借款60000元,10000元借款系被告何素莲所借,与其无关。
被告何素莲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70000元均用于支付购买出租车的相关款项,是共同借款,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被告何素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和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何素莲2016年11月1号”。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有军、何素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和兴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按每月5%使用,1年内还清,没还清期间每两个月向傅和兴银行卡打利息伍佰元整(500).借款人:王有军.何素莲.2017年2月21日。庭审中,原告傅和兴称上述借款7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有军、何素莲。被告王有军称借款60000元实际收到;被告何素莲称借款70000元均系原告现金支付。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有军、何素莲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利息4个月,自2017年6月22日后的利息未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均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有军、何素莲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有军、何素莲出具的60000元借条、被告何素莲出具的10000元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有军、何素莲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有军、何素莲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有军、何素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有军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何素莲出具借条中的10000元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素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数额为10000元,借款金额不大,未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所需。原告以王有军与何素莲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王有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军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在被告王有军、何素莲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天按5%收取;在被告何素莲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对借款6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对借款10000元利息,主张自2019年1月15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军、何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和兴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王有军、何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和兴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王有军、何素莲负担。(原告傅和兴已预交,被告王有军、何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