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即墨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立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2、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邵某有过错;4、邵某的身体损伤不能排除系车辆撞击时其身体与车辆方向盘碰撞所致。综上,建议对张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孙仁忠(已判刑)酒后乘坐出租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街路口等信号灯时,被醉酒驾驶小型普通货车的邵某(已判刑)追尾。张某、孙某下车将欲逃离现场的邵某拦住,并对邵某拳打脚踢,致邵某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邵某身体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6月8日投案自首。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2011)即刑初字第37号、(2016)鲁0282刑初523号、(2016)鲁0282刑初11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张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邵某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邵某的身体损伤不能排除系车辆撞击时其身体与车辆方向盘碰撞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孙某均供述对邵某受伤部位踢、踹,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并有证人董某、王某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张某、孙某殴打、致伤邵某的事实成立,且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致人轻伤,犯罪情节较重且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邵某醉酒驾车肇事,且肇事逃逸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毅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