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琴、邱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琴,女,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邱素华,女,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华,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琴因与被上诉人邱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用双手推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己不清楚推的部位而受伤不合情理。2.车辆追尾在前,纠纷发生在后。被上诉人外伤不是上诉人打伤,其检查的胸腹背部外伤与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的外伤相符。3.被上诉人在医院只做了孕期基本检查,没有治疗而住院十五天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且经营公司,实际为农村户口,无工作,不应有误工费,且正月期间是农村清闲时间。
邱素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邱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988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邱素华在黄岛区农业银行门口从事市政工作时,被告荆琴无故占用原告的工具并与原告邱素华发生争吵,后被告持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和上肢的损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18日,原、被告在杜村镇朱诸路与诚大路路口东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被那名妇女(即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看见孕妇拿着手机给我拍照,我跟她说拍我干嘛,我不让她拍,我顺手将她的手机打倒在地,之后我又跟这个女的发生口角,那个白色丰田轿车车主怕我跟他媳妇发生肢体冲突上来拉我将我衣服右侧袖子扯破,就在这时这名孕妇就坐在地上,过了不一会公安机关就到了……”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于2018年2月28日住院治疗15天,入院时已怀孕31周,入院诊断为:胸腹背部外伤、腰部外伤、骨盆外伤、晚孕,出院诊断与入院时一致。根据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62.07元。3.原告主张赔偿明细:医疗费2462.07元,误工费2205元=147元×15天,护理费2205元=147元×15天,交通费150元=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以上合计852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各执一词,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行车纠纷后产生争执,其在庭审中称当时不知道原告已经怀孕也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一挥手将原告的手机打到地上”也表明当时双方并非一般的口角,结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到医院检查确实存在胸腹背部外伤、腰部外伤、骨盆外伤,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或他人造成。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伤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平心静气、理智解决,但原告未能保持理性克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原告当时怀孕31周的身体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荆琴应负担60%的责任,原告邱素华应负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治疗费只有19元,其没有住院,只是作了检查,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怀孕31周,各项检查是为了确保胎儿健康发育,尽量避免打针吃药较为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医疗费2462.07元,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05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支持96.5元/天×15天=1447.5元;3.护理费2205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按96.5元/天计算,法院支持96.5元/天×15天=14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元/天×15天=150元,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7007.07元,按照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204.24元。判决:被告荆琴赔偿原告邱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0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荆琴是否应当对邱素华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胶州市公安局杜村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以及邱素华的住院病例,邱素华与荆琴发生冲突后,于当日报警并至医院就诊。公安机关以涉嫌殴打他人依法传唤荆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8年2月18日11时左右,二人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因邱素华用手机拍照,荆琴将邱素华手机拍倒在地,邱素华倒地。邱素华称因对方对其手推而倒地,荆琴称邱素华因捡手机自己坐在地上。结合邱素华入院诊断胸腹背部外伤、腰部外伤、骨盆外伤,与倒地伤情相吻合。荆琴虽否认与邱素华肢体接触,但邱素华手持手机被拍落在地,二人必然发生力的冲突。荆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素华作为一名孕妇有自伤情形,可以推定荆琴为侵害人并承担邱素华因肢体冲突受到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当事人各自对损害产生的过错和原因力,认定荆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邱素华在发生纠纷时怀孕31周,因外伤住院治疗并为确保胎儿健康发育进行各项检查,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邱素华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荆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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