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昶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玉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1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1775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775号
原告:青岛东昶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41号3栋2单元501户。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玉柱,男,汉族。
原告青岛东昶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昶盛公司)与被告李玉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昶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0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09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全部运输费用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为2914.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位于广东省花都花山等地的麻绳等货物通过汽车的方式运抵广州,然后通过近海海运的方式运抵青岛港,再由青岛港运输至山东惠民李庄或被告指定的其他地点。根据双方约定,联合运输产生的汽运费、海运费以及其他杂费由被告承担。在此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先后13次从花都花山、荷城、梯面镇等地,将其货物经由广州新港至青岛港运抵被告指定地点,累计产生各项运输费用7090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次收到货物的当日支付相应的运费,而被告仅在2017年3月12日通过农行转账2万元,2017年4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万元,余款40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与抗辩权的放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涉案13票货物的业务操作单据(包含了装港车队派车单、卸货港车队派车单、委托书以及订舱委托书)、证据二车队出具的装卸货清单、证据三李玉柱收货的签收单均系书证原件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账单虽系原告单方缮制,但是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起,东昶盛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张利的朋友介绍,开始与李玉柱取得联系,经过洽谈双方确定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李玉柱委托东昶盛公司为其沿海运输货物的货运代理人,由东昶盛公司负责与车队联系,订舱、海运以及负责陆路运输将货物运送至李玉柱指定的目的地。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李玉柱频繁向东昶盛公司订舱,双方间共发生13票货物的沿海货物运输相关货运代理业务。涉案13票货物的集装箱箱号分别为:SEGU5488807、WSDU4951116、ZGXU6142927、RFCU4008746、YYCU6075796、YYCU6028198、YYCU6022994、GESU5199944、RAWU8011520、ZGXU6118659、YYCU6005905、YYCU6064153、TEMU7159915;装货地点分别为广州花都华山、菏城、钟落谭、花都梯面镇;东昶盛公司委托广州安联船务货运有限公司负责将涉案货物由装货地点分别运至装运港黄埔老港、广州新港。为此,广州安联船务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装货明细单,证明涉案13票货物已由其车队运至装运港,同时,东昶盛公司已支付相关内陆运输费用。
东昶盛公司为办理上述13票货物的沿海货物运输事宜,已实际支付相关海运费。涉案货物的卸货港分别为青岛、黄岛,东昶盛公司又分别委托潍坊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洋浦浩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涉案货物由卸货港运至李玉柱指示的目的地惠民李庄。为此,潍坊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洋浦浩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一份装货明细单,证明涉案13票货物已由其车队运送至送货地址惠民李庄,同时,东昶盛公司已支付相关内陆运输费用。
另查明,涉案13票货物运至惠民李庄后,负责内陆运输的车队分别与李玉柱联系,按照其指示将货物交付各收货人,收货人均已在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确认货物已收到。
还查明,东昶盛公司接受李玉柱的委托后,为完成上述13票货物的内陆运输以及沿海货物运输,共支付内陆运费以及海运费70900元,李玉柱仅支付东昶盛公司3万元,余款40900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以及沿海货物运输相关货运代理事务,原告提交了相关车队装卸货派车单、订舱单以及委托书、收货人签收单证明涉案业务的实际发生,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双方间的约定为涉案货物办理了订舱、内陆运输以及海上运输等事宜,产生费用709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协议,双方间并未明确约定费用的结算日期以及给付日期,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公正。关于利率,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东昶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以及其他欠款40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黛娜
人民陪审员  刘明贤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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