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83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838号
原告: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张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货款90000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次订立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在货物验收和使用无质量问题后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份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信息原件1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
原告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定规格的辊轴。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供货总额192250元。上述发票已经过认证(认证时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8月26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仅有一份与合同对应,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仅提供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供货事实已提交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发票已经过认证,因此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19225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19225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分款项,未付货款为9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0000元。被告并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挂账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挂账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以第四张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时间作为挂账时间起算利息为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因此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宝霞
书记员陈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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