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勃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王水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6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644号
原告:吴勃,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82号红星美凯龙商场。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
被告:王水晓,男,1983年10月17日,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吴勃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被告王水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被告王水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水晓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2、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租赁展位经营装修门窗等物品,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装修门等商品,并交付定金,但第二被告未交货并且从第一被告的经营场地处撤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水晓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定/销货单》、房屋装修协议、证人证言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被告王水晓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祁洪佳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祁洪佳以包工方式为原告位于城阳区正阳路弘通和田城6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委托祁洪佳与被告王水晓签订《定/销货单》,约定原告在被告王水晓处定制厨房门、卧室门等装修材料,销货单中载明:定制商品合计金额15700元,已刷卡支付金额8000元,贷款金额7700元。2016年8月6日
被告王水晓系个休工商户城阳区嘉合阳光整体家居店的经营者,该商户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为城阳区正阳路82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王水晓处定制装修门等装修材料,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义务。被告王水晓未提供货品,应当按合同约定对收到的款项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其缴纳的8000元系定金,但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系定金,且从合同中载明的“合计金额15700元,已支付金额8000元,贷款金额7700元”中看,该款应为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水晓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8000元。原告以被告王水晓在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处经营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水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勃预付货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王水晓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水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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