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媛媛与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380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806号
原告:徐媛媛,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萍,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超,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琛,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媛媛诉被告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阁、任晓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琳琛、王淑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5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于超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登州路东向西行驶至啤酒街广场事故地点处,鲁B×××××号小轿车左前头与路边基石和灯杆相撞后,又将其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徐媛媛撞到致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21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媛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鲁B×××××号小轿车保险投保单位,其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主张:1、医疗费:19721.77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350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5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于超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登州路东向西行驶至啤酒街广场事故地点处,鲁B×××××号小轿车左前头与路边基石和灯杆相撞后,又将其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徐媛媛撞到致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21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媛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
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214号认定书(原件已提交给平安保险公司);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认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承担责任的划分。
2、门诊病历三份、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三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病历一份、发票十三张、费用明细一份、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平安保险公司在扣除7819.65元自费药后已经赔付了事故发生时的住院医疗费,但是其它赔偿项目未予赔付。由于右下肢持续肿胀,一直进行抗感染治疗。在2017年再次住院行镜下滑膜清理术。医疗费共计11902.12元。
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4.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青岛传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6日发生此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由于右下肢持续肿胀,造成长时间无法工作。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诉请中的自费药费用7819.6元。要求原告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予以核实。另外,结构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存在住院期间同时接受门诊治疗的情况,存在挂床嫌疑。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要求申请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法院酌情认定。对住院病案的完整性不予认可,其齐封章不完整。
对证据三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4398.33元,同时原告应当就原告的工资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误工天数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5)第000214号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214号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合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超所有的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9721.7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赔偿81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8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应医嘱及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81天,出院后30天,合计111天。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3702元/年/365天*111天计算,本院认为19372元。
5.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81天,出院后960天,合计141天计算。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3702元/年/365天*141天,本院认为24608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2801.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媛媛各项损失72801.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超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敏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