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飞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行初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82行初20号
原告李龙飞,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君,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
法定代表人姜鸿新,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康智伯,该大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常林一、陈庆祥,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李龙飞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951009128311),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君、被告负责人康智伯及委托代理人常林一、陈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951009128311),认定以下事实:被处罚人李龙飞于2018年11月2日11时10分,在S19青龙高速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被告查获。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200元,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被告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953006669823),扣留了李龙飞的驾驶证。
原告李龙飞诉称,2018年11月2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龙高速S19时,被告以原告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行为违法为由对原告作出《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951009128311),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记12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以故意为前提,而本案原告只是存在疏忽检查机动车号牌的过失,不存在主观故意。原告原在部队开车,没有出行前检查车辆号牌的习惯,2018年11月是公司第一次给原告安排车辆跑业务,直到被查获原告才知道号牌被污损。但是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还告诉原告“无论是否是你污损的,只要是你开的车,就处罚你”。二、作出处罚的主体不适格、超越职权。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协警执法问题。本案被告的整个执法过程的一系列执法行为皆为协警作出,没有干警在场,协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超越职权,执法主体不适格。三、被告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和依据、未告知应有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并未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被告作出处罚后并未消除违法状态,也就是作出处罚后直接放行,没有清理污损的号牌,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是为了处罚而处罚,并不是为了纠正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辩称,2018年11月2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李龙飞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S19青龙高速因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原告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记12分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对其作出了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12分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编号为370295300666982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龙飞拒绝在法律文书签字,民警依法在法律文书上标明拒签字样,文书已送达当事人。做出处罚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执勤民警现场摄制的冀D×××××号车辆视频。视频中可见该车机动车号牌全部已经变成黄色,字迹无法清晰辨认,整个牌照上所有的黑色汉字、字母、数字被人为涂抹、做旧,以达到逃避电子监控抓拍的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6-2007》7.1安装,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应不影响机动车行车安全和号牌的识别。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6.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驾驶证计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只是一种驾驶证管理中采取的日常量化操作方法,记满12分降级需要由青岛市车管所进行处理,对原告开具文书的行为未事实上造成其驾驶证降级。李龙飞是2018年5月份在车管所增驾的A2准驾车型,其报名参与并通过了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在科目一的考试内容中有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尽到的责任和义务,作为一名营运货车驾驶员,每次上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完善的检查的义务,确保其车辆状态完好、号牌清晰可见,对潜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不因其没有检查习惯就可以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因其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车牌号码根本无法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其车辆处在一种对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存在潜在威胁的状态,极大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经查,处罚决定作出前,我大队通过内网调取该车在青岛市的行驶过车记录图片,该车在被处罚前有过车图片记录的最后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当时号牌还是清晰可见的,黑黄分明。11月2日被处罚当天,因为该车污损号牌严重,导致该车在青岛市经过的所有地方均未能有效记录到其车牌信息。通过现场车牌及有关过车信息照片查询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该驾驶员应当对污损号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大队日常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专业知识判断,涉案车辆对号牌采取采用特殊药水或者涂抹等方式实施污损号牌行为,企图逃避监控抓拍,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将无法调取肇事车辆信息,潜在的公共危害性极大,我大队日常工作中对此类有重大故意实施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确保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另,根据我大队查询该车过车记录(照片见附件),李龙飞并非第一次驾驶该机动车,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涉嫌欺骗司法机关,滥用诉权。我大队现场执法时,处罚决定书是由民警做出的,不存在辅警单独执法的问题,辅警在民警的指导下进行纠正交通违法的辅助工作(辅警的职责见附件),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由民警亲自填写,如当事人有异议,当事人可申请笔迹鉴定,李龙飞涉嫌虚假陈述。李龙飞作为一名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员,驾驶经验丰富,在行车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没问题后方可上路,其明知牌照已经无法有效辨认,却依然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间接故意。李龙飞违法事实清楚,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大队执勤民警的态度是不予认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非其声称的未听取其陈述,李龙飞涉嫌偷换概念。李龙飞违法事实清楚,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我大队民警做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开具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有效。关于原告陈述的作出处罚后并未消除违法状态,直接放行,没有清理污损的号牌问题,因原告号牌已经被其做成全是黄色之后,现场无法恢复,只能去车管所重新领取新号牌。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视频资料、截图照片。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6-2007。3.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答辩状中陈述的“原告不是第一次跑业务”无异议;2.对视频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反应不出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也看不出是否存在协警执法问题;3.对照片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告知义务,执勤民警已经依法履行,开具了简易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凭证,在强制措施凭证上进行了书面告知,上面有民警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根据山东省警务辅助人员规定,辅警可以在民警的带领下进行交通违法纠正辅助工作,文书都是由民警本人亲自填写的,并非辅助人员填写,现场有执勤民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龙飞于2018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S19青龙高速因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被告的执勤民警查获。因原告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被告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记12分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951009128311),同时对其作出了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12分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95300666982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二、被告是否存在协警超越职权执法问题?三、被告是否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未告知应有的权利和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是否未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是为了处罚而处罚?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问题。公交管﹝2013﹞128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中,一、关于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3.“使用油漆、泥浆等物质覆盖机动车号牌的;……”。本案被告提交的民警现场拍摄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照片、视频,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机动车号牌在处罚前的10月31日非常清晰,11月2日被油漆类物质覆盖的事实。原告抗辩的由于以前在部队开车,没有开车前检查车辆的习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协警超越职权执法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不存在仅有协警超越权限执法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未告知应有的权利和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民警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救济的权利。原告在诉状中也表述被告民警告诉原告“无论是否是你污损的,只要是你开的车,就处罚你”的话语,可以证明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是否未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是为了处罚而处罚问题。从执法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污损车牌的物质并非泥浆等可以现场清除的物质,只能换领新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本案中,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12分,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龙飞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95100912831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祝 君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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