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32号
申请人:王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孙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王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称,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因长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系贰级伤残。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1与孙某2原系夫妻,婚生子孙某1。王某1与孙某2于1986年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86)民字第xx号】。
2013年5月2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证号:62,记载:孙某1为精神残疾贰级。
孙某1自1999年始先后数次入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结果均为“精神分裂症”。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孙某1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5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1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王某1自愿担任孙某1的监护人,另称,孙某1之父孙某2无能力照顾其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19】××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认定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1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社会适应能力低下,社会功能部分缺陷,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王某1作为孙某1之母,具有监护资格。本院指定王某1为孙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1为孙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