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泮延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村鹤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姜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延德,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
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李存福,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泮延德、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李存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泮延德损失33627.6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泮延德损失33627.66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泮延德辩称,在被上诉人浙商保险不能证明其对自费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情况下,应该由浙商保险承担上述自费药损失。泮延德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方面的免赔系约定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事由。我公司并不需要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泮延德诉称,2018年6月3日15时许,李存福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青路与兰王路路口处,与泮延德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于右侧车道直行时相撞。致车损,泮延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泮延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15时许,李存福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9179烟青路与兰王路路口处往右变道转弯时,与泮延德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于右侧车道直行时相撞。致车损,原告泮延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存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泮延德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市北新惠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脾破裂等,住院3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43368.58元,其中自费药58039.5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433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原告共主张195668.01元。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泮延德与李存福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343368.5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共计346668.58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6668.58元,其中自费药58039.52元,非自费药部分为288629.06元(346668.58元-58039.52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48039.52元(58039.52元-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202040.34元(288629.06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2040.34元。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33627.66元(48039.52元×70%)。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据此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泮延德损失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泮延德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1中)。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泮延德损失152040.3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泮延德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1中)。三、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泮延德损失33627.66元(由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泮延德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1中)。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泮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44.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泮延德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1中),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被告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泮延德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1中)。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泮延德自费药33627.66元应由本案哪一方当事人承担问题。
对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条款,一般称之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条款。“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属于正常的合同约定。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应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只要合同成立,非医保用药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一审中辩称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泮延德的合法损失,但自费药33627.6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本案被上诉人泮延德、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对被上诉人泮延德因本次事故所花费自费药数额为33627.66元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泮延德自费药33627.66元由上诉人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青岛齐德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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