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东、青岛润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91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东,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田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田振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伟,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振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润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振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润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审判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欠款。三、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润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振东支付润田公司货款34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李振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8日,润田公司(出卖人)与李振东(买受人)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为12台容积式震动棉箱,单价为1.2万元,金额为14.4万元(后退回4台,共4.8万元),变频风机1台、棉箱间棉套12台、喂入控制系统1台,共计2.6万元,白铁2240元,铁工工资1500元,共计170000元,共计余114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于2010年6月5日支付50000元,年前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合同有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振江及李振东本人签字。2010年5月30日,润田公司通过韩森将合同约定货物运输至李振东指定地点,货物交付当日润田公司技术人员董义国将买卖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润田公司交付货物后,李振东只支付货款80000元,截止至判决之日,尚欠货款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振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润田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李振东并安装调试完毕,且李振东未提出异议,李振东应支付润田公司相应货款,截止至判决之日李振东尚欠货款金额为34000元。因违约逾期付款,润田公司有权要求李振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润田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振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润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李振东负担。
二审中,润田公司自认已付款是8万元,李振东辩称是114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李振东的居住地址邮寄传票,其配偶李某某签收;后一审法院确认签收事实,并再次告知开庭时间,但是李振东仍未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润田公司和李振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振东主张已付清全部欠款114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润田公司自认,本院认定已付款是8万元,李振东还应清偿剩余欠款34000元。但润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期限,故本院从一审起诉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李振东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本院对李振东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振东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388号民事判决为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润田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4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青岛润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共计2650元,均由李振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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