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周汉、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3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周汉,男,1956月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
法定代表人:刘致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涛,男,汉族,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于周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天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周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日天物业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周汉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询问传票已去了法院,从未收到开庭传票,所谓缺席审理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第一页为传票传唤,第三页公告传唤,前后矛盾。法院剥夺了当事人去参加诉讼的权利。二、日天物业提供的2013年5月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约时间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存在欺骗、违规与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2012年5月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恒易宏物业已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恒宜宏物业的合同未到期,原业主委员会也未与恒宜宏物业终止或解约合同。2013年小区业主委员会七名成员中有三名退出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重新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而原业主委员会主任庄泽潭在全体业主不知情和未公开选举情况下,私自违规暗箱操作强行补充了三名业主委员会成员,业委会七名成员中有三名成员不是业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和十八条之规定,不是业主没有资格当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当时的业主委员会人数不够法定人数不具有代表全体业主的权利,更无资格代表小区业主对外签订合同。原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有原业主委员会成员书面声明为证)。原审法院对日天物业提交的合同证据未进行调查就认为合法有效并给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认定日天物业对瑞丰嘉苑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与事实不符。日天物业未与小区签订合法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没有资格进驻小区。日天物业未取得全体业主同意情况下,未很好履行服务:致使小区环境脏乱差,辅路地面坑洼不平、雨季积水严重、杂草丛生、夜间亮化不到位、车辆乱停乱放、道路拥堵、紧急救援车辆通行受阻、公共设施(电梯等)维修不及时等,给小区居民造成很大困扰(城市信报2013年7月6日、半岛都市报2014年3月9日、青岛电视台今日栏目2014年9月4日、青岛电视台二台生活在线2015年10月8日等多家媒体都报道过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日天物业每年定期对物业费进行催交与事实不符。从未收到日天物业出具的物业费催交单。二审庭审中,于周汉补充事实理由,2012年其小区与恒宜宏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是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该合同在物业办已经备案。日天物业是伪造的合同,日期错误,恒宜宏物业从2012年4月开始收费。
日天物业辩称,于周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于恒宜宏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与日天物业无关,不知情。
日天物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周汉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15.7元、电梯费892.5元及违约金646元;2.诉讼费由于周汉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日天物业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日天物业为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33号瑞丰嘉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环境保洁,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对庭院绿地进行养护管理,维持小区内车辆停放等公共秩序。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之后又续签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于周汉系瑞丰嘉苑小区内9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95平方米,应按每月/平方米0.5元和0.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如欠费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于周汉自2014年4月起开始欠费,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115.7元、电梯费892.5元。日天物业每年定期对物业费进行催交。日天物业于2016年3月18日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撤出小区。
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日天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小区内每一户业主。对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是政府倡导的、当前促进城市管理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它对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都起到了促进作用。于周汉的房屋坐落于居民小区内,小区内物业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日天物业所实行的是统一管理、综合服务,于周汉的房屋不是独立的,既然坐落在小区内,就已经溶入小区整体,即已无形中接受了物业的服务,应当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于周汉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欠交期间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于周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于周汉给付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15.7元、电梯费892.5元(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18日);二、于周汉支付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4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7元,由于周汉负担。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于周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于周汉提交证据一、恒宜宏物业与小区业务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4月份开始已经进入小区为其服务。日天物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业委会与恒宜宏物业签订的,不知情。原审就可以提交,二审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于周汉主张的欠费时间也不充足,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证据二、日天物业与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虚假,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是与业委会私自签订。证据三、业委会成员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业委会主任与日天物业签订的合同未经过业委会成员同意,属于个人行为。日天物业质证称,上述证据应在原审提交,且因系复印件,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日天物业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涉违约金。
日天物业与瑞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合同,一份是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是一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另外一份是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
二审庭审中,出示原审卷第63、64页法院专递载明的地址,询问是否是于周汉的地址、电话及63页表明拒收退回、64页表明留交超过期限,为何没有收到快递时,于周汉主张“是我的电话地址”、“没有收到快递员的电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从双方提供证据看,瑞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先是与恒易宏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还未到期又与日天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日天物业又于2016年3月18日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撤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服务质量不完善的现象,物业公司只有与业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谐共处,不断在工作中完善服务,才能取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物业公司才能有充足的物业管理资金实施物业服务。反之,若物业费用不能及时足额收取,将直接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行,实际影响着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决定着全体业主享受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因此足额交纳物业费用、开展好物业服务才能开创一个双赢的局面,若业主拒交物业费用,既直接影响了物业服务的质量,又影响了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形成恶性循环,实际并最终影响到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该行为不应提倡。现日天物业已为于周汉所在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即使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瑕疵,双方也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于周汉对其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组成及业主委员会与日天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可以同全体业主协商、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反映,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于周汉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日天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判决于周汉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及违约金是正确的。至于日天物业放弃在原审法院主张的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于周汉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及日天物业没有资格参入其小区物业服务及服务不到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周汉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送达地址向于周汉送达开庭传票,在判决中又出现了“公告传唤”字样,与事实不符,但原审法院通过裁定书补正了此错误。原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于周汉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于周汉并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日天物业在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对物业费用进行了催告并张贴了催告通知,于周汉认为未收到催费通知主张不成立。于周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周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日天物业放弃的违约金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于周汉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47元,由上诉人于周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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