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王建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8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德,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希贵,村委会主任,男,1970年4月8日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凤,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张莉和被上诉人王建德、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被上诉人王建德,被上诉人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贵、刘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一审法院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出处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依据本法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但又没有指明依据的是该法哪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德和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上诉人和村委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有效,明显与事实相矛盾。既然认定两个合同涉及的租赁土地部分重叠,则必然一个合同重叠部分无效。另外,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却又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是明显的自相矛盾,也为下一步案件的处理埋下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上诉人租赁的土地边界明确,四至清楚,被上诉人后来成立的合同侵占上诉人部分的土地应为无效,事实上不存在处理上的困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王建德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德与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二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在被上诉人王建德不知其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自己也在该土地上经营至今有14年,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且即便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应当将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上诉人起诉自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未体现合同期应当为二十年,村委未损害张莉的财物,不应承担责任。
张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出侵占的土地6.5亩(约);2.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2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矿区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西泥牛庄村西的铁矿矿区承包给原告,承包期50年。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全部承包费。2005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盖上建筑物,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2018年春天被告又毁掉原告种植的树木。经多次交涉无果。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2月14日,张莉与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会签订《矿区有偿使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村委会将位于南墅镇政府驻地东西沥青路南原西泥牛庄铁矿的矿区交给张莉经营管理,使用期限50年,自1997年2月14日至2047年2月13日,使用费2万元,于1997年2月14日交清,合同对矿区范围做了明确约定,“西边依现有路南圈里果园东边为界后,直行向南留15米路宽(路的使用权归张莉)后向南延伸320米为西边,再定为(位)西南角90度角向东延伸320米为南边,再定为(位)90度角向北延伸到公路南边位置,是张莉的东边,随西北角定位沿公路南边向东延伸至东边南北直线交界处为止是张莉的北边(不包括厂房范围120×80米)”。同日,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村委会将原西泥牛庄铁矿的厂房17间转让给张莉,转让费10万元,于1997年2月14日交付。2005年4月18日,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建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西耩道南毛石堆出租给王建德经营,占用位置为大道以南88.6米,东西以东边南北道向西105米,租赁期限50年,自2005年4月18日至2055年4月18日,王建德于每年5月1日前缴纳当年租赁费3000元。因张莉用地与王建德用地重叠部分,当事人发生争议,村委会未给予妥善处理。2018年春,张莉在争议部分种植的一年生杨树59棵被王建德拔除,损失金额11000元。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王建德赔偿。
2001年6月7日,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与刘明太(此后成立青岛吉明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吉明加工厂)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将西耩大矿坑东边出租给刘明太,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赁费2000元。2001年9月26日,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与孙有河(此后成立青岛有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孙有河提供建厂场地、矿区和尾矿排放区,期限10年,每年租金6万元。有成公司所建部分厂房及排污在张莉承包地范围内,吉明加工厂所建厂房所排矿渣及矿石也在张莉承包地范围内。2004年2月4日,张莉为此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张莉与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张莉已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判决吉明加工厂、有成公司停止排污、有成公司迁出建在张莉承包矿区范围内的厂房。
2014年6月,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认为王建德用地与合同不符,停止收其租赁费,要求解除合同。王建德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经营、租赁引起的纠纷,应处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张莉与村委会订立的两份合同、王建德与村委会订立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王建德的租赁期限应限制为20年(即2005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18日),超过该期限的部分无效。张莉、王建德的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四至、范围,各自有权在该范围内行使其权利。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以拒收租金的方式解除与王建德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1997年起,村委会未全面、正确履行其作为发包人(或出租人)义务,数次处分原西泥牛庄铁矿矿区土地,未能精准划清各承包人、承租人的土地界限,数次引起纷争,应对引起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张莉、王建德对合同的成立无过错,对两份合同造成土地重叠,致使一方实际无法行使权利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一、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莉支付赔偿金11000元;二、驳回张莉对王建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张莉、王建德对合同成立无过错,对两份合同造成土地重叠致使一方实际无法行使权力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王建德私自将争议部分土地上种植的59棵一年生杨树拔除,是财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认为莱西市南墅镇西泥牛庄村民委员会未划清各承包人承租人土地界限应承担责任,判决该村民委员会支付张莉该杨树赔偿金11000元不当。但村民委员会未提起上诉,鉴于此,村民委员会二审中主张其未损害张莉的财物,不应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二审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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