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7130号
原告:丁焕香,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增选,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伟,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焕香与被告逄增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焕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逄增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焕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2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7日,被告逄增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15%,原告从农业银行张家楼营业处取款转账给被告160000元,从银行取款39000元,同时自己持有的1000元,总计2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不仅没有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没归还,原告催要多次,但被告不予答复,原告无奈,请依法裁决。
被告逄增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不能提供借据为其主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是经过剪辑,且录音人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录音中代理人未表明代理身份,该录音中代理人明显有诱导被告话语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只提供了转账记录,但不能提供借款借据,不能构成借款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转账是与被告当时公司的其他业务来往,公司有一张20万元的署名为原告的收据,因被告目前在外地治病,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等被告回来后提交。根据被告的陈述该款项是通过银行汇款已经偿还完毕,因被告患病需治疗,没有时间到银行查询,请求给予一定时间等被告回来后查询汇款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逄增选160000元,同日,原告从其华夏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39000元。原告主张该39000元以及原告自有的1000元现金,共计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至今没还,但是现在原告找不到借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5月7日原告代理人刘海与被告逄增选通话录音,被告逄增选在录音中称其九几年借了原告8万元已经还了,后来借了原告20万元,用了20来天,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16万元的转账记录认可,但称系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39000元的取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对录音不认可,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录音中未标明代理人身份,并且明显有诱导被告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单位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丁焕香曾经将20万元借给单位使用,称原告所称的20万元不排除是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逄增选个人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债务仍为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转账16万元,并且同日从银行提取39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逄增选认可曾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并且能够和原告的转账记录以及提款记录相吻合,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该笔借款系其所在的单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一份其单位自己出具的收据,原告对此主张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其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录音中主张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照存款利率支付42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增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焕香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丁焕香负担630元,被告逄增选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灵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