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与王绍吉、吴春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90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907号
原告:刘波,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克强,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绍吉,男,汉族0,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0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颖,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何晓滨,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波诉被告王绍吉、吴春颖、何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王绍吉,被告吴春颖,被告王绍吉、何晓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绍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吴春颖、何晓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律师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王绍吉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用于周转,并写下约定一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绍吉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吴春颖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晓滨与被告吴春颖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绍吉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后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被告王绍吉予以认可;被告王绍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应予以扣除,并且被告王绍吉一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和违约金共计还款5885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偿还完毕,不欠原告借款。
被告吴春颖辩称,欠款基本已经还清,被告吴春颖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晓滨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庭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对被告王绍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收到被告王绍吉的保证金10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后核实,对被告王绍吉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给原告的八笔款项共计14150元的转款,认为是被告的还款,对其他转给大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春颖、何晓滨对被告王绍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庭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绍吉提交的证据一、三及证据二中收款人为大某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收款人为刘波的八笔共计14150元的转款,原告刘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波与被告王绍吉、吴春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绍吉向原告刘波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由于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责任引起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原告刘波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王绍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吴春颖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绍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王绍吉收到由贷款人刘波支付的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人将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王绍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吴春颖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刘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绍吉账户转账60000元。据原告刘波庭后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原告与被告王绍吉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因为经常到被告王绍吉开的饭店吃饭,借款的数额也比较少,所以这6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王绍吉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给原告的8笔共计14150元的转款,原告认可是被告王绍吉的还款。被告王绍吉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通过朋友李某介绍认识的,原告是做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的,当时原告说用被告吴春颖的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需要时间,但当时被告王绍吉急需用钱周转,原告说先借款50000元给被告王绍吉用来周转,就是本案签订借款合同的款项,当时合同签订的金额是60000元,原告转给被告王绍吉后,被告王绍吉又返给原告10000元,后来银行贷款没有贷下来,被告王绍吉觉得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就陆续还款给原告,后有几笔款项原告让被告王绍吉转给一个叫大某的人。
另查明,被告吴春颖与被告何晓滨于1997年3月7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刘波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波与被告王绍吉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波与被告王绍吉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交付情况,被告王绍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绍吉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王绍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王绍吉应偿还的本金数额,被告王绍吉抗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0000元,系原告刘波将60000元转入其账户后,其分两笔各取现5000元又交给原告作为保证金,从其提供的银行卡取款记录中,无法证明其已将1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刘波不予认可,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绍吉的还款,原告刘波认可其提供的转账明细中向其转账的8笔共计14150元系被告王绍吉的还款,对其他转给叫大某的人不予认可,被告王绍吉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其对原告的还款,对其他还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绍吉尚欠原告刘波借款本金为45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应由被告王绍吉承担,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吴春颖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王绍吉向原告刘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刘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吴春颖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春颖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刘波要求被告吴春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波以被告何晓滨与保证人被告吴春颖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何晓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吉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5850元;
二、被告王绍吉支付原告刘波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王绍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刘波承担314元,由被告王绍吉承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杨友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