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69号
原告:奉立亚,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100号2单元401户。
法定代表人:夏显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立亚与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易损失资金人民币暂计95708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批准,通过其定制的现货交易软件系统,授权会员单位以欺诈和虚假宣传方式引诱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在网络上开户炒现货。原告在业务员隐瞒风险,鼓吹高额收益蛊惑下网上开户,传输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等信息。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客户协议书就给原告分配了交易账号。该交易账号与原告的银行(卡号:62×××70)绑定,通过网银盾即该电子盘软件即可实现交易资金划拨实时清算和结算。原告在业务员及老师的指导下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存入保证金进行现货交易操作;被告平台公司则根据客户入金数额在电子盘内注入等额虚拟资金。全部订单均通过对冲平仓方式在5日内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该交易系统则自动划扣手续费,盈亏。交易采取分散式柜台交易,引进境内外交易参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连接银行数据发送和接收客户交易指令,实行最大下单量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自2015年5月开始交易起至2015年9月1日此期间原告向该账户共入金1900031.78元,共出金942946.78元。二者相抵有957085元损失由被告非法赚取。现由于国家清理、整治此类非法现货交易,被告单方面关闭原告交易账户,此交易系统现已无法登陆,交易数据已无法查看。上述交易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路支行进行资金清算、结算和划拨,其与银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协议,可以将银行资金数额实时转化为其电子盘内的虚拟资金。原告开户后通过网络方式,在网上签订业务客户服务协议提供交易平台供原告炒“现货”。签约后,原告银行卡号即可绑定交易账号,通过电子盘软件即可向被告公司账号直接存入交易保证金。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才了解到被告平台公司所经营的现货交易对赌电子盘业务,违反强行法破坏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至于在交易系统中存在的会员单位仅是为了区分客户的来源。原告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标准化合约,只要通过被告的审核就可在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预约金即可与被告开展交易,就单独客户而言是一对一的交易,但被告公司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被告公司不断地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原告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交易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非法利润。因非法交易而从原告收取的资金,应当依法全部返还。根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其投资损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曾与被告交涉遭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交易行为。答辩人只是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答辩人跟原告之间只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答辩人交易平台上的客户,其交易对象是交易平台上的会员单位,其与会员单位之间交易的盈亏跟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如果答辩人认为交易无效,那也是其和会员单位之间的交易无效,起诉的对象应该是会员单位而不是答辩人。关于答辩人现货交易平台上的客户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即服务合同关系,该案跟本案案情一样,因此该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直接适用。2、涉案交易为合法现货交易。涉案交易中原告虽然没有选择现货交割,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该交易无效。答辩人交易平台上向投资者提供了现货交割和平仓交易两种模式,选择权在投资者。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原告没有选择现货交割,而是平仓交易,而中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平仓交易方式为期货交易所独有,也没有规定现货交易不能采用平仓交易。3、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①通过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得知,本案中原告与会员单位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在其与会员单位之间的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答辩人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②答辩人是依法设立的、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核批准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至今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案的交易模式作出禁止性规定。③依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职责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主体为证监会,原告如认为被告交易平台涉嫌非法期货交易,应向证监会申请认定并得出最终结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关于原告亏损承担的问题。所有投资者在进入平台交易之前,平台均会告知投资者交易存在的风险,投资者在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之后方能进入平台交易。原告对于交易规则和交易风险均系明知,在涉案交易中也是自行操作,其自己操作入金至其开通的账户中,通过原告自己认可的交易平台和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因其自行操作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开设的现货平台上有原油、白银、沥青等交易品种,原告在该平台开通账户,进行现货合约交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结算,共亏损957085元。
二、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开设平台进行的交易系标准化合约交易、保证金交易,在保证金不足情况下可以强行平仓,可以反向操作,并未发生实物交割。
原告主张被告开展的是非法期货交易,该交易是匿名交易、集中交易,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证据。客户报表未显示交易对手名称,银行交易流水的对手账户即为被告,并非会员单位。
被告主张上述交易是大宗现货交易。客户下单时显示会员名称,客户在平台上跟会员单位一对一交易,但现在平台被关闭了,无法查看,数据在成都的软件公司。
三、本院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问询,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平台开展的交易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该局答复“被告鲁银公司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根据贵法院描述的情形,结合我局在前期工作中了解的情况,答复意见如下:青岛鲁银以标准化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列》《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与经纪会员公司合作,招揽个人会员在平台从事交易;由被告提供交易系统和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为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案涉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属于集中交易方式,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割,且标准化合约均在平台匿名公示;交易过程中,并不清楚交易对手的情况,案涉交易并非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也并非是促进商品流通,从性质上看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在被告鲁银公司交易系统进行的全部交易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957085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在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原告应知被告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仍然与其进行期货交易,对案涉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开户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奉立亚在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的全部交易无效;
二、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奉立亚957085元;
三、驳回奉立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1元,减半收取6685.5元,由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