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569号
原告:马俊诗,男,回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青岛通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强,职务经理。
原告马俊诗与被告青岛通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通恒达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定金4500美金,折合人民币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纸杯片,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给被告定金4500美金,折合人民币30600元,约定收到定金后15日交货。现交货日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物,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通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如新国际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4500美元,被告出具形式发票1张,载明货物名称为纸杯风扇,总价15640美元,收到定金后15天左右发货。
2、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定金是否收到、货物样本是否发货,货物何时交货等,一直催促被告交付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形式发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已经支付了定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发货,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30600元(4500美元按2018年8月的汇率折算),在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通恒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通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俊诗货款定金人民币3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申请费60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品
人民陪审员 薛 葵
人民陪审员 鲁峰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