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662号
原告:谢某,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徐某1,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徐某3,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徐某4,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徐某5,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原告谢某、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徐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徐明金名下账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全部由二原告继承,归二原告所有(截止至2018年10月26日,账户余额为61432.2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徐胜常与丁欣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徐明金、次子即被告徐某2、三子即被告徐某3、长女即被告徐某5、次女即被告徐某4。徐明金与原告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告徐某1。徐明金于2011年9月12日因病死亡,徐胜常又于2013年2月8日病故。徐明金生前工作单位为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截止至2018年10月26日,徐明金名下账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61432.20元。2018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继承协议书,关于徐明金因死亡所获得相关款项均由二原告享有,被告均自愿放弃以法定继承应继承的份额,不再对此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徐明金名下账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全部由二原告继承,归二原告所有。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徐某1、谢某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予以裁驳;第二、原告徐某1在北京作为一名教师,在其父亲徐明金死亡后,作为孙子女有能力确不对爷爷徐胜常和奶奶丁欣花尽赡养义务,对老人不管不问,甚至老人去世都不奔丧回家处理后事等,实属不孝,不能继承并取得遗产;第三、本案原告徐某1的奶奶丁欣花作为一名风烛残年的老人,在分割继承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丁欣花享有的财产及份额明确表示给各答辩人;第四、本案原告徐某1的叔叔徐某2、徐某3、姑姑徐某5、徐某4继承遗产应多分;第五、答辩人并没有放弃本案公积金的遗产份额,是答辩人的共有财产,原告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主张,诉争财产应归答辩人所有。综上,原告徐某1在其父亲徐明金去世后,对爷爷徐胜常和奶奶丁欣花不尽赡养义务,无论物质和精神层面拒不履行和给付,有违伦理道德,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加个管,更不符合《民法总则》公序良俗原则,违法且不提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加个管是《民法总则》立法目的,原告多次起诉被告等长辈,不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胜常(2013年2月8日病故)与丁欣花(2018年10月15日病故)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徐明金(2011年9月12日病故)、次子徐某2、三子徐某3、长女徐某5、次女徐某4。徐明金与谢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徐某1。
徐明金生前系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职工,截止到2018年10月26日徐明金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61432.20元。原、被告因徐明金的遗产继承曾发生过争议,经本院(2018)鲁0211民初1108号案件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徐某1、谢某;乙方: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4;丙方:丁欣花。甲乙丙各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继承协议,共同遵守:一、因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农宅字(2005)第318号房屋因拆迁安置补偿所得款项,由乙、丙方于2018年10月1日前给付甲方徐某1贰拾万元整,因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剩余款项由乙、丙方自行分配。二、位于原胶南市的登记在徐明金名下的房屋(房产证:私字第××号)一处,该房权证为私字第××号的房屋归甲方徐某1、谢某享有完全所有权,乙方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4及丙方丁欣花均自愿放弃依法定继承应继承的份额,不再对此主张任何权利,并协助甲方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方徐某1、谢某名下。三、关于徐明金因死亡所获得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民政、社保发放的费用均由甲方徐某1、谢某享有,乙方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4及丙方丁欣花均自愿放弃依法定继承应继承的份额,不再对此主张任何权利。四、甲方徐某1、谢某不得对登记在乙方徐某2、徐某3名下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经各方(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生效。”,双方争议得以化解,协议中未对徐明金所遗留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徐明金的公积金原、被告约定应归原告所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徐明金的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徐明金和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明金去世后,其公积金应首先分出一半作为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作为徐明金的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父徐常胜、母丁欣花、妻谢某、女徐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徐常胜去世后,其继承徐明金的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徐常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妻丁欣花、四被告和徐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其中徐某1是代位继承其父徐明金应承担的份额;丁欣花去世后,其继承徐明金的四分之一份额应由丁欣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四被告和徐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徐某1仍是代位继承其父徐明金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谢某和徐某1共应分得徐明金的住房公积金五分之四的份额,四被告应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故截止2018年10月26日徐明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61432.20元及相应在的利息,应由谢某和徐某1分得五分之四的份额,四被告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截止2018年10月26日徐明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金额61432.2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谢某和徐某1共分得五分之四的份额,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共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谢某和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4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