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金峰,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2018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8日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72号起诉书、2019年2月20日以青市北检公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金峰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金峰受王某1雇佣,驾驶车牌号为鲁B×××××吊车至青岛市市北区院内调运集装箱。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金峰在明知光线不良且周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继续作业,致使吊车吊臂触碰院内高压线后,将手扶集装箱帮忙调运的王某1、刘某二人击倒。被告人马金峰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前往青岛市中心医院,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手脚及背部多处被电击穿。后被告人马金峰回到现场,拨打110报警。
经鉴定,刘某被电击伤致头、背、四肢多处皮肤坏死、右足趾骨部分骨骼坏死,行电击伤创面削痂术及双下肢及头部扩创游离皮片移植术,术后一年余仍有左手拇指末节背伸畸形、左手拇指活动受限,其损伤已达电击伤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立案后,被告人马金峰赔偿各项损失并取得王某1、刘某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石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金峰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峰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金峰受王某1雇佣,驾驶车牌号为鲁B×××××吊车至青岛市市北区院内调运集装箱。19时50分许,马金峰在明知光线不良且周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继续作业,致使吊车吊臂触碰院内高压线后,将手扶集装箱帮忙调运的王某1、刘某二人击倒。马金峰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前往青岛市中心医院,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手脚及背部多处被电击穿。后马金峰回到现场,拨打110报警。
经鉴定,王某1系生前遭电击死亡;刘某被电击伤致头、背、四肢多处皮肤坏死,右足趾骨部分骨骼坏死,行电击伤创面削痂术及双下肢及头部扩创游离皮片移植术,术后一年余仍有左手拇指末节背伸畸形、左手拇指活动受限,其损伤已达电击伤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马金峰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1近亲属及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金峰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金峰的身份情况。
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金峰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60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34万元,王某1近亲属、刘某对马金峰的行为予以谅解。
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北区10.22金沙路2号电击伤亡事件相关情况的报告》证实,市北区10.22金沙路2号亡人事件属于王某1个人组织社会劳务人员,私自违法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使用起重机械安放集装箱过程中发生电击,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因此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金峰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驾驶资格以及鲁B×××××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基本信息。
6.病例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抢救情况及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情况。
7.国网青岛供电公司输电运检室出具的损失费用证明证实,2017年10月22日35kv水昌线#17-#18线路外破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干个体土石方的,其经朋友介绍在王某1处开铲车干活。2017年10月22日,其在金沙路2号院内的工地干活,下午4时许,王某1出去找回来1个吊车司机,王某1让其和现场负责的刘某一起指挥吊车施工。其和刘某帮着吊钢丝绳然后把集装箱吊在基座上。吊了4个集装箱后,已经是晚上7点多了,吊车司机说天黑太晚了,今天不干了,王某1说最后1个干完了就不干了。吊最后1个箱子时,其在旁边看着,王某1和刘某用手扶着集装箱将集装箱往基座靠拢。突然,其看见吊臂上有火花,吊臂搭在高压线上,王某1和刘某躺在地上。其拨打120急救。120来之以后,其和吊车司机一起帮着医护人员把王某1和刘某送到青岛市中心医院。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市北区金沙路2号四方铸钢厂临时负责人。2017年六七月份,有名王姓男子找到其,希望租用单位空闲地域,其告诉对方,该地域只有部分属于其单位,并且该地域在高压线下不利于安全。对方提出自己动手平整地面及垃圾,离开高压线附近危险区域。之后王姓男子就带着人在这块区域平整地面、清理垃圾。其单位与该名男子未签署相关文字性协议,其单位也未同意他将相关物品搬运到该涉事区域。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供电公司输电运检室工作。2017年10月22日19时55分,其在公司发现35kv水昌线跳闸失败,查找故障点为35kv水昌线#17-#18之间。经过现场勘查后,发现只有吊车司机一人在现场,事故原因是吊车吊臂最前端碰撞高压线下相,造成导线断股。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其给王某1打工。2017年10月份,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2号院内租了块空地,空地在高压输电线下。租了之后,开始平整土地,搭建水泥基座。10月22日16时许,王某1找了吊车来吊集装箱。第1个吊车司机看在高压线下施工,只给将集装箱吊到空地上,就不干了。王某1又找来个吊车,王某1指挥着吊车司机吊装集装箱,一直干到晚上七点多。剩最后1个集装箱时,其说“太晚了,别干了”;王某1说“干完吧,就剩这1个”;吊车司机说“干完吧,天黑,帮着扶扶”。之后王某1在集装箱一侧,其在靠近里面的地方,扶着箱子往基座上落时,其感觉被击了一下,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确认了马金峰即是受王某1雇佣吊装集装箱的第2个吊车司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金峰供述,其干个体吊运。2017年10月22日15时许,有个胖青年雇佣其吊集装箱,之后其开着鲁B×××××吊车跟着胖青年到了金沙路2号院内。院内是刚平整的土地,上面用石头垒好了地基,胖青年让其将5个空集装箱吊在地基上。其看是在高压线下施工,说“太危险了”,胖青年说他们帮着指挥,让其放心。其开着吊车,胖青年和他手下的2个青年扶着箱子,指挥其吊运。还剩最后1个集装箱时,天已经黑了,其对胖青年说明天再吊,胖青年说“就剩这1个,我给看着,没事”。晚上19时30分许,其在操作室里看不清头顶的高压线位置,其根据胖青年的指挥将吊臂往里转,刚转1下,就看见头顶前方打出电火花,其知道吊臂碰着高压线了,赶忙降下集装箱。其下车跑到集装箱旁边,看见胖青年和刚才扶着箱子的青年躺在地上,其让旁边的青年赶紧打120,120来了之后,其帮着将伤者送到青岛市中心医院。后其回到现场,打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马金峰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1系生前遭电击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被电击伤致头、背、四肢多处皮肤坏死,右足趾骨部分骨骼坏死,行电击伤创面削痂术及双下肢及头部扩创游离皮片移植术,术后一年余仍有左手拇指末节背伸畸形、左手拇指活动受限,其损伤已达电击伤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峰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金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峰系初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金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马金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