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205号
原告单清沛。
被告杨顺贤。
被告贾永凤。
原告单清沛与被告杨顺贤、贾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清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贤、贾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顺贤于2012年向我借款人民币42000元用于处理其妻贾永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分别于2014年、2016年为原告更换借条,并约定了2017年10月30日还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顺贤、贾永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顺贤就2012年借款于2016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单清沛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借款人:杨顺贤2016.10.30还款日期2017.10.30”。被告杨顺贤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杨顺贤、贾永凤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顺贤因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2016年10月3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顺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顺贤、贾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关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顺贤、贾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清沛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顺贤、贾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清沛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杨顺贤、贾永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晓丹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关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