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53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号15栋。
法定代表人:张江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701户、702户、703户。
负责人:项丹,经理。
原审第三人: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金都花园沿街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雯慧,经理。
上诉人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高青岛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旅行社)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鲁020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最后赔偿支付时间为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上诉人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材料,其在2013年6月7日及2013年11月29日即依据莱州市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及第三人医疗票据进行理赔并实际支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7日起即取得对致害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以最后支付时间为起诉时效起算属于明显错误。同时根据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法院判决文书及第三者医疗票据显示,所有赔偿费用明细在2013年均已确定,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一直拖至2015年才最终完成赔偿,这一行为也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期限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相应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如按照一审法院裁判观点,被上诉人将因自己怠于履行保险人义务而受益,明显违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立法原意,对保险公司具有不良示范作用,加重旅游者及旅行社负担,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是对上诉人权益的极大侵害。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代位追偿权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如被上诉人代位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上诉人可对代位权人(本案被上诉人)援引对合同对方(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时效抗辩,本案中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完结,生效文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已按照该份判决履行,其后莱州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其后本案被上诉人与2017年5月26日起诉,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行使的代位追偿权依据为代位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对此提出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在2013年即确定获得代位追偿权,但是一直未向上诉人及直接致害方(交通事故实际肇事方)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时效经过,丧失胜诉的权利。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追偿系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同一事实,同一保险客户和同一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份保单项下进行的赔付,保险人在完成对被保险人理赔后,启动追偿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也节省司法资源。二、上诉人赔偿后,可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上诉人并不会产生实际损失。
人保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德高公司、德高青岛分公司赔偿损失559607.1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947.26元,共计6095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高公司、德高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9月25日前后,侯方杰、邱熙娥、苑榆婕、杨立超、邱巍、王海钢、韩雪慧、曲纪陶、曲姿桦、王文明等十人与莱州旅行社签订华东五市五日游旅游合同。随后莱州旅行社又通过与德高青岛分公司签订《世纪江南散客计划确认单》,约定上述游客由德高青岛分公司提供旅游服务。2011年10月1日,上述十名游客乘坐的由德高青岛分公司委派的车辆鲁F×××××号客车在行驶中与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上述十名游客受伤。
二、2011年1月,莱州旅行社向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总保额400万元。
三、事故发生后,伤者侯方杰、邱熙娥、苑榆婕、杨立超、邱巍分别起诉莱州旅行社及人保济南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442号、(2012)莱州商初字第471号、(2012)莱州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莱州旅行社应赔偿上述伤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为(包含诉讼之前垫付数)482097.66元;(2012)莱州商初字第471号案件受理费5529元,莱州旅行社应负担3986元;(2012)莱州商初字第534号案件受理费506元,莱州旅行社应负担50元。
伤者王海钢、韩雪慧、曲纪陶、曲姿桦、王文明等人医疗费共计32576.49元,有病历、医药费单据证实,亦经人保济南分公司审核。
四、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7日、2013年11月29日人保济南分公司两次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支付该事故赔偿款共计352120.42元;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人保济南分公司两次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莱州旅行社支付该事故赔偿款共计202229.07元;2017年8月22日,人保济南分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利用网络快钱支付方式向莱州旅行社支付该事故赔偿款3257.65元。
人保济南分公司称,上述赔偿款中包括(2012)莱州商初字第471号案件受理费5529元,及相关律师费37353.99元。
德高公司及德高青岛分公司认为,(2012)莱州商初字第471号案件受理费5529元,莱州旅行社只应承担3986元,其余1543元不应由其承担,因此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
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交加盖莱州旅行社公章的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于2011年10月1日交通事故损失,贵公司应赔付557607.14元,我方同意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人保济南分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已赔偿莱州旅行社保险金,其已取得代位行使莱州旅行社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保险人代位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德高青岛分公司作为该次旅游活动的地接社,未能保证游客在旅游期间的安全,属违约行为。人保济南分公司基于德高青岛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提起本案代位追偿之诉,于法有据。对于德高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其没有过错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人保济南分公司给付莱州旅行社的全部赔偿款557607.14元中,包含律师费37353.99元及(2012)莱州商初字第471号案件受理费中不应由莱州旅行社承担的1543元,对于上述款项,其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应从其追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系陆续分次支付的赔偿款,因该赔偿系基于同一保险合同,应以最后赔偿款支付时间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对德高青岛分公司及德高公司主张人保济南分公司部分追偿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济南分公司有权向德高青岛分公司、德高公司请求赔偿,德高青岛分公司及德高公司应赔偿人保济南分公司款项518710.15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莱州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德高青岛分公司、德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济南分公司518710.15元;二、德高青岛分公德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济南分公司以51871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负担909元,由德高青岛分公德高公司负担89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陆续向莱州旅行社赔偿了保险金,自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该赔偿系被上诉人与莱州旅行社之间就同一保险合同因同一保险事故所支付,一审法院以最后赔偿款支付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德高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7元,由上诉人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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