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黎兵、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72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兵,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沛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黎兵与上诉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上诉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黎兵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21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张黎兵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黎兵选择离职系因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以来严重克扣张黎兵的绩效工资报酬,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实汉缆公司拖欠、克扣张黎兵工资报酬的事实,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黎兵绩效工资,并应按照规定支付张黎兵经济补偿金。二、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黎兵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假三倍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张黎兵自1995年9月开始参加工作,自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张黎兵工作已满10年但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10天,总计为77天;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张黎兵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15天,该期间折算应休年休假为6天。张黎兵在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安排张黎兵休年假,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规定,按照三倍的标准支付张黎兵未休年假工资。三、一审法院以股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案件审理范围为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明显不当。人民法院登记案由只是为方便案件管理,不能依据案由来确定审理范围,不能以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案由不一致而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张黎兵要求支付股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明显不当。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张黎兵在混淆业务费和绩效工资的概念,张黎兵将业务费认为是个人的绩效工资,要求公司返还是不对的。一审对于业务费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计算177376.89元的过程和结果是张黎兵本人签字确认的,只不过张黎兵在此基础上对于其他部分的费用有异议。3、132000元的个人借款已在计算177376.89元的过程中扣除,张黎兵本人是认可这一事实的。但其在一审中凭借收据张黎兵称其另行拿132000元现金偿还给公司,这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基本社会常识。不可能公司尚欠张黎兵近20万元,而张黎兵本人又拿132000元的现金还公司借款。4、本案中剩余的风险押金应当是118376.89元,这一金额公司同意返还给张黎兵。而且这一金额的风险押金就是股改费用的一部分,这是一笔钱,一审判决中对于这笔钱认定了两次是不恰当的。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驳回张黎兵关于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审与第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三项的风险抵押金与被上诉人第二项股份改制费用252186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款项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张黎兵申请在上诉人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其申请上诉人将股份改制费用252186元直接转为销售风险抵押金,即张黎兵的第二条关于股份改制费用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的风险抵押金系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驳回了张黎兵关于股份改制费用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以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错将张黎兵提交的2016年9月6日开具的《收据》错误认定为张黎兵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偿还个人借款,实际上该收据是由于张黎兵认可才其股改费用中扣除该笔个人借款才开具的,即该收据证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已从张黎兵的股改费用中扣除了其个人借款13.2万元。该收据是因为张黎兵认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双方确认: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张黎兵的股改费用扣除其个人借款13.2万元和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部分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返还给张黎兵各项费用合计177376.89元。正是由于张黎兵接受了从股改费用中扣除其个人借款的13.2万元,公司才给其开具了该收据,而不是张黎兵所称的其用现金偿还欠款。
张黎兵辩称:1、股改费用252186元是公司收购张黎兵公司的股份应支付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公司直接强行扣押作为风险金,公司的行为明确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针对公司提出的132000元的借款部分,对该款项是张黎兵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开展业务需要从工资预先支出的费用,公司为方便做账将该部分费用做成借款,待张黎兵根据实际花费的票据予以报销偿还之前所做的所谓借款。2016年9月6日公司的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在审批前该132000元的费用已经产生,具备报账的条件,但公司并没有给予处理,仍作为个人借款予以扣减,但是在之后2016年10月13日张黎兵已经将账务进行另行处理,公司出具收据,该部分费用不应再扣减。
张黎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自2006年至2015年业务绩效工资1925336.4元,2015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差额20949元;2、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股份改制费用252186元;3、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应报销款193898.98元;4、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经济补偿金392700元;5、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2008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7000元;6、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2014年至2015年高温津贴1120元;7、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风险抵押金532103.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张黎兵作为申请人,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绩绩效工资1925336.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股份改制时应退还的股金25218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应报销款193898.9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27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7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112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风险抵押金509307.91元。2017年4月25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张黎兵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09元;2、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张黎兵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3、驳回张黎兵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张黎兵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载明,张黎兵在本地参保时间为1995年9月至2016年8月;《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张黎兵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载明,1995年9月至2002年3月、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张黎兵缴纳养老保险,2002年4月至2009年5月系案外人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为张黎兵缴纳养老保险;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案外人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张黎兵据此主张自1995年9月起即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克扣其绩效工资损害张黎兵合法利益故于2015年12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拖延办理工作交接,故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付社保至2016年8月。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提出2009年4月之前张黎兵的工作单位是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起张黎兵、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才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非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张黎兵工资,而是张黎兵自愿申请解除,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张黎兵缴纳社保至2016年8月,且为张黎兵垫付个人应缴社保金额2256.24元。
2015年12月12日,张黎兵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您好!经过再三考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由于诸多原因,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申请,对于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歉意。但同时也希望公司能体恤我的个人实际情况,虽有很多的不舍,但还是做出以上的决定,希望公司领导能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谢谢!我希望可以在此辞呈递交之后的2-4周左右离开公司,便于公司在此期间寻找更合适的人选,来填补职位的空缺。我会在最后的这段时间,认真负责的完成最后的工作,划上一个完整的句号。希望批准我的辞请,衷心感谢。祝公司蒸蒸日上!祝各位领导同事工作愉快!此致敬礼!申请人:张黎兵,时间:2015年12月12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是张黎兵自愿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而非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克扣工资而被迫辞职。张黎兵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辞职信中明确写明是“由于诸多原因,我不得不向公司日出申请”,而诸多原因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克扣、拖欠张黎兵工资,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在张黎兵的辞职中有重大的过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张黎兵经济补偿金,张黎兵在辞职信中深感歉意,并不代表张黎兵有过错。
张黎兵提交的《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记录表》复印件、《营销中心工作交接表》复印件(帐务管理组长于3月16日签字,区域总监和健、营销总经理县福全的签字时间均为8月13日)以及《工作明细记录》复印件,据此主张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克扣张黎兵的绩效工资,2015年12月张黎兵提出离职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拖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直至2016年8月29日方才完成工作交接事宜。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记录表复印件、营销中心工作交接表复印件认可真实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拖欠、克扣张黎兵的绩效工资,证据亦未体现,交接手续迟延是因为张黎兵个人原因借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132000元及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个人社保2256.24元尚未归还,故张黎兵未办理交接离职手续,营销中心工作交接表复印件仅反映了张黎兵离职时业务资料的交接情况,与本案诉请无关,但其中区域总监、营销总经理均为2016年8月13号当天签字,不存在拖延,工作明细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张黎兵提交了《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复印件,内容有“申请人:张黎兵,日期:2016年8月13日”,“风险抵押金情况:1、09年退股抵扣风险金252186元;2、06-15年止预扣风险金96266.82元;3、合计风险金348452.82元;4、考核业务费账户结余/123216.29元(业务费账户截止16.3月份)、60434元(12年暂挂账应报未报部分)、-258931.02元(业务费14转15之80%冻结额剩余)”,“退付原因:本人退出销售系统”,“退付流程处理:1、所经办业务尚欠款7951985.55元(见附表):附明细;2、无发生呆坏账;3、财务个人借款132000元;4、人资部相关费用8573.68元(其中2256.24元为个人支付保险);5、退付风险抵押金时需提供财务认可的真实业务正规发票,不能提供相应发票的扣税10%后现金退付;股金风险金提供原交款收据现金退付,退付期间为三年;6、其他说明事宜:风险金与所经办业务按《销售管理细则》绩效统算后,先扣抵相关业务欠款、费用、借款等,再按程序退付;7、实应退付风险金177376.89元,分三年退付,2016年8月29日第一次退付风险金金额59000元”,“16.9.14报销:59000元”,“结算业务费:96266.82-75280.71=20986.11元、大项目支出费用23552-20986.11=2565.89元、领金币费用56881.24元”,“实退:252186+2565.89+56881.24-132000-2256.24=177376.89元”,“本人意见:除公司预计应支付给我的177376.89元,还有23552元、132000元和投标保证金罚息109912.98元,按照规定应该都返还给我。公司应返还总金额共计442841.87元,并一次性付清。张黎兵2016.9.6”。张黎兵以上述证据结合其提交的录音复制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张黎兵称录音地点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张淑兰”的办公室)用于证明:1、2015年业务提成费用为195325元;2、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张黎兵2006年-2015年风险金96266.82元,风险金扣除比例按照应付绩效工资的5%计提,由此可得张黎兵自2006年至2015年的业务提成工资为1925336.4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复印件真实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2006年到2015年的风险金96266.82元,该系业务费,并非张黎兵所称绩效工资;2、09年退股抵扣风险金252186元,系张黎兵将其股改退费款压在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作为销售经理开展销售业务使用的风险押金,若张黎兵离职后,经过交接、审计确认,张黎兵未给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不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该款应当返还,但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受理范围,张黎兵应当另行起诉,而且经双方计算,扣除个人借款和其他费用损失,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张黎兵共计177376.89元,张黎兵对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已经确认,只不过又提出其他几项的异议,2016年9月14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张黎兵支付了股改金59000元,张黎兵已领取,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张黎兵股改费118376.89元(177376.89元-59000元);3、考核业务费账户结余一栏,已证明张黎兵的业务费超支75280.71元,没有剩余;4、张黎兵混淆“业务提成”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开展所支出“业务费”二者的概念,张黎兵提交的证据中的数据均为核算业务费,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张黎兵绩效工资的情形,张黎兵认可《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中的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社会常识,自2006年到2015年拖欠接近200万元的工资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张黎兵的证明事项无事实依据;5、张黎兵所称1925336.4元其实是业务费,与张黎兵主张的股改费均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对录音复制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因该录音系偷录,录音内容有相当一部分难以分辨,且张黎兵提供的文字整理材料亦非一一对应,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1、张黎兵试图混淆“业务费”和“绩效工资”的概念,将企业用于对客户开展业务的业务费当成自己能够领取的绩效工资,而录音中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直是在为其讲解业务费的计算过程;2、关于第一段录音提到的业务费累计5%成为风险抵押金的问题,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作如下说明:①该部分风险抵押金是业务费的5%累计,其性质属于业务费,其用途是当业务员开展业务支出超标和/或开展业务不利致使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使用业务费金额权限下调后,用作报销抵扣超出其业务费报销范围的那部分超标的业务费的,若业务员离职时,该部分的业务费累计的风险金有余额,且其尚有部分已支出还未报销的业务发票时,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其余额范围内给其进行报销,该部分余额并非张黎兵可领取的绩效工资,更非张黎兵上缴给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押金;②《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经张黎兵本人认可的177376.89元,是双方经过核算,扣除张黎兵的个人借款和拖欠的个人社保部分等款项外,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张黎兵的股改费用总额;3、关于第一段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第2页第10行至第14行,张黎兵也自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以往可报销的业务费总金额,而非其所称的“绩效工资”;4、关于第二段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第3页倒数第3行至结尾,张黎兵也自认其诉求第四项和第五项所称的2015年工资应包含的19.5万元部分,实际是业务费,而非张黎兵所称的“绩效工资”;5、张黎兵提交的《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的“考核业务费账户结余”一栏,清楚地载明截至张黎兵16年辞职,其业务费已经超支75280.71元,退一万步讲,无论该业务费的属性是什么,该笔费用张黎兵已超支使用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更何况作为社会常识而言,业务费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成本,并非绩效工资范畴。综上,张黎兵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其所称的192余万元系业务费,其亦将2015年的业务费混作工资用来计算其主张的补偿金和带薪休假工资,张黎兵是故意混淆“业务费”和“绩效工资”的概念,其上述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黎兵补充说明,关于录音中提到的“业务费”,是一个统称、一般化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内涵定义,将因业务发生和考核而应给付员工的报酬费用(绩效考核费用)理解称“业务费”并没有逻辑错误,“业务费”与“绩效工资”虽称呼不同,但其外延和内涵完全可以重合,对其认定不应限于名称不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实质认定:1、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张黎兵所称“绩效工资”实际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开展业务的业务费,而业务费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实际发生的经营成本,不属于张黎兵的劳动报酬,该说法充分证明了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确承认,张黎兵诉请的“绩效工资”就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业务费”,“业务费”就是“绩效工资”,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业务费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成本,而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却转嫁经营风险由员工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所审批的《营销中心工作交接表》中,其他交接事项“…项目未发货、交接,合同金额960万,预付款已回,按公司管理规定执行业务费分成”可以证实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对销售员工存在激励政策,合同成交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规定给张黎兵业务费分成,该业务费即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张黎兵的绩效工资,该事项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一致;3、《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中提到了“退付风险抵押金时,提供财务认可的真实业务正规发票,不能提供相应发票的扣税10%后现金退付。风险金与所经办业务按照《销售管理细则》绩效统算后,先抵扣相关业务欠款、费用、借款等,再按程序退付”,证明了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有《销售管理细则》的规定而不提供,《销售管理细则》中有绩效报酬的计算和统筹,对业务销售人员采取绩效考核和统筹的激励方式,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正常的基本工资之外还存在绩效工资,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否认有绩效工资的事实,是在否定和隐瞒克扣张黎兵工资报酬;4、录音证据中仅提到“业务费”的名称,其实质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管理规定应给付张黎兵的绩效工资的考核报酬,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有明确的书面管理规定,但拒绝提交,而陷于对自己有利而对张黎兵不利的解释,显然其辩解不能被采纳,同时按照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对“业务费”的解释,员工预借的业务费无论是否超标,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均应有员工支出的证据,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显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5、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风险金按照实际所得业务绩效工资的5%预扣,可知2006年至2015年张黎兵实际应得的绩效工资为1925336.4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从未发放,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张黎兵实际工资报酬中没有绩效工资,而事实上综合上述陈述和理由,《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所列明的“业务费”就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黎兵作为销售人员的绩效考核的报酬,张黎兵据此主张相关诉求应得到支持。
张黎兵依据《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复印件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股改费252186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张黎兵的股改费虽是252186元,但因其个人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132000元和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2256.24元,核算后是177376.89元(252186元-132000元-2256.24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张黎兵59000元,故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张黎兵股改费118376.89元(177376.89元-59000元)。张黎兵补充:1、其已归还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132000元,不应在股改费中扣除;2、张黎兵自2016年1月16日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出具相关表格,但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导直到2016年8月才签字,是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拖延交接手续导致给张黎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该段时间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256.24元不应由张黎兵承担。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又称,2016年1月16日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张黎兵提供《营销中心工作交接表》,让张黎兵自行填写完毕并找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再交回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从签字确认栏可以看出,张黎兵2016年3月16日才办理相关组长和部门负责人的签字,8月13日才持表格找区域总监和营销总经理签字,产生交接迟延是张黎兵而非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此间因张黎兵未到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故不应支付工资,个人社保应缴纳部分应由张黎兵个人承担。
张黎兵依据《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复印件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12年应给付但被抵扣的60434元,该款属于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应报销款,同时能证实截止2016年3月份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黎兵当年业绩费用123216.29元,该款属于诉讼请求第七项风险抵押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中考核业务费账户结余一栏共有三个数据,张黎兵只说了两个数据,另外一个数据是“业务费14转15之80%冻结额剩余”258931.02元,这是张黎兵超支的业务费扣除后张黎兵还花超业务费75280.71元,此三个数据恰好证明了张黎兵严重超支业务费,假设退一万步讲,张黎兵企图混淆“业务费”和“绩效工资”,那么张黎兵已超支,就没有费用可以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更何况那只是业务费,属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成本。考核业务费账户结余一栏中的数据“60434元”、“123216.29元”均系业务费,因张黎兵已超支业务费,故不存在本案的诉求。
张黎兵依据《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复印件主张“业务费14转15至80%冻结剩余款为-258931.02元”,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扣减张黎兵业务绩效工资,该款不应被扣减,而应支付给张黎兵。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款系张黎兵超支的业务费,而非绩效工资。
张黎兵依据《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复印件、《市场大项目费用说明》、《市场大项目审批表》主张2013年张黎兵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市场大项目接待费用23552元,不应扣减,而应支付。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款是包含在177376.89元的,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以该证据中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张黎兵依据《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复印件、《收据》(加盖“现金收讫”章)主张,张黎兵已经偿还个人借款132000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再予扣除。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132000元是双方2016年9月6日签字确认的,是从股改费中直接扣减的,2016年9月14日张黎兵也领取了59000元,双方的对账结果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所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张黎兵开具了《收据》,并非张黎兵以现金形式将132000元归还给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是直接的财务抹帐。
张黎兵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据此主张2014年11月、1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3285.46元/月,2015年全年工资数额均为1000元-2000元左右,较之前工资数额减少,认为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扣减了张黎兵工资,故主张第一项诉求2015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差额共计20949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张黎兵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张黎兵主张2015年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扣减其工资,张黎兵应提供基本工资、劳动合同,且其主张2015年扣减工资已过诉讼时效。
张黎兵提供《工商登记查询证明》,据此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15日向工商部门披露员工持股情况,张黎兵及“张淑兰”均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通过工会委员会持有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二人当时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系职工,且张黎兵提交的社保记录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张黎兵提供《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据此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75%股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以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张黎兵交纳社保,当时张黎兵并不知情,结合《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复印件中“2006-2015年预扣风险抵押金”,因此能证明双方在2006年就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为两个独立公司,根据张黎兵提交的社保记录,张黎兵、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2009年4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载明,单位名称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姓名张黎兵、自2009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系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张黎兵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向有关部门备案,张黎兵并不知情,且该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4月之后的劳动关系存续,并不能说明双方此时间之前双方无劳动关系,而据张黎兵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1995年。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原件(与张黎兵提交的复印件比对,原件中添加了“16年9月14日报销59000元”的字样),据此主张:1、2016年9月,经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各相关部门核算,包括张黎兵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内的各项费用,扣除其个人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2000元和截至2016年8月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2256.24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张黎兵177376.89元,此外张黎兵已于当月14日领取了其中的59000元,剩余118376.89元张黎兵尚未领取;2、张黎兵对应返还给其177376.89元的金额和计算过程予以认可;3、考核业务费账户结余一栏证明张黎兵的业务费已为负数,不存在业务费结余。张黎兵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风险押金59000元,但该证据中“16年9月14日报销59000元”的字样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后填加的,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原件字体颜色明显不一致,张黎兵认为其领到的59000元是退股费,而非报销款,该证据是单方的批复并经过相关领导审核,双方并未达成合议,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单方意见,张黎兵并未认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即便按照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计算方式,其中“退股费252186元、06年至15年的风险金96266.82元、截止16年3月份业务费163216.29元、12年应挂账应报未报部分60434元、大项目支出费用23552元、金币费用56881.24元”,上述费用均应支付给张黎兵,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业务费14转15之80%冻结额剩余258931.02元”应做出明确的合理解释,张黎兵认为该笔款项不应扣除,关于该证据中个人借款132000元,张黎兵已另行还款,不应再次扣除,关于个人社保部分,应由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返还张黎兵177376.89元是退股费扣除132000元的借款以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2256.24元所得出的数据,明显是不对的,该三组数据相减所的数据是117929.76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明显与实际不符。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其认可59000元是退股费,而非报销款。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黎兵《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记录表》,其中财务部监交记录记载“有欠款132000(个人借款)”,人力资源部监交记录记载“工资是否进行清算清结,交接结果为:已清”,“保险是否办理停止或结转,有无亏欠公司费用的结算,交接结果为:未清,欠2256.24元从销售代扣”,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交接结论为正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张黎兵于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了离职交接,张黎兵有132000元的个人借款未归还,以及2256.24元的社保个人缴费欠款。张黎兵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提出张黎兵已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了132000元的借款,个人社保缴费2256.24元应由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张黎兵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明细打印件,据此主张:1、自2016年1月起张黎兵停止工作,故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此后不再为其支付工资;2、2016年8月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9.17元,张黎兵2015年的平均工资为1794.17元。张黎兵质证称,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该证据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虽然张黎兵此时间内实发工资数额与张黎兵提供的证据一致,但该证据并不完整,绩效工资并未列入和发放,该证据中2015年应发工资数额明显减少,故可得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克扣、拖欠张黎兵工资的事实。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张黎兵2012年6月个人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合计13.2万元的现金借款凭证和其2016年9月申请用其风险金(即股改费)抵扣现金借款的报销凭证复印件,据此主张2012年6月,张黎兵因个人原因分两次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32000元现金,2016年9月办理离职交接时,张黎兵申请用其风险金(即股改费)偿还该借款。张黎兵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提出其已还款,且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给张黎兵出具了还款收据,张黎兵另提出该132000元的还款处理是针对《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中记载的应扣除张黎兵132000元款项的后续还款处理,还款处理后,原先所应扣除的事实和理由不复存在,因此不应继续列入扣款项目,该款系张黎兵在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开展业务需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预支部分款项,实际并非借款,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方便做账,将预支的款项作为借款,待张黎兵根据实际花费票据予以报销偿还之前的预支款项,2016年9月6日《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审批前,该132000元的业务报销费用已产生且具备报账条件,但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处理,仍作为个人欠款进行财务处理并予以扣减,但2016年10月13日,张黎兵已经将该账务进行了处理,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2016年9月6日还作为个人欠款的132000元,在此后的2016年10月13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中“退付流程处理”第5项“退付风险提押金时,提供财务认可的真实业务正规发票,不能提供相应发票的扣税10%后现金退付”,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流程完成了退付做了销账处理,该费用就不应继续减除,这也是张黎兵在看到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审批的费用后,提出不应扣除,此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处理,充分证明张黎兵的诉求合乎事实。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张黎兵于2016年9月领取第一笔59000元押金凭证,据此主张2016年9月张黎兵领取了59000元。张黎兵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张黎兵提交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派遣哈尔滨电工学院毕业生张黎兵到青岛电力电线电缆厂报到,报到期限自1995年7月10日至1995年7月15日。张黎兵提交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青岛电力电线电缆厂”于1997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青岛汉缆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张黎兵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自1995年7月开始在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95年7月。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认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复印件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张黎兵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关于“投标保证金罚息109912.98元”的说明,内容为“公司领导:您好!公司前期因投标保证金对我罚息总金额为109912.98元,请公司领导对该笔费用进行核查。经本人前期提供的资料,公司对我罚息的保证金均已到账,该笔罚息应该撤回,请审核为盼!张黎兵,2016.9.14”,“请结算部、财务部核实罚息。县福全,9.14”。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从内容上看这个所谓的罚息是张黎兵自己书写,没有经过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没有该事实,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利根据业务人员的业务开展情况降低或提高其使用业务费金额的上限,这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权利,不是克扣工资。
关于张黎兵的诉讼请求,张黎兵进行如下明确:
1、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2006年至2015年业务绩效工资1925336.4元,是按照绩效工资5%扣风险抵押金的标准,结合该时间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扣其风险抵押金96266.82元进行主张,计算公式为96266.82元÷5%=1925336.4元;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2015年1月到12月基本工资差额20949元,是根据张黎兵2014年11月、12月每月实发的基本工资数额是3285.46元,而在2015年实发的工资数额(1月1385.46元、2月1385.46元、3月1305.46元、4月1385.46元、5月2146.06元、6月1545.58元、7月1545.58元、8月1605.58元、9月1585.58元、10月1555.58元、11月1485.58元、12月1545.58元)明显克扣、减少,工资差额共计20949元;
2、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股改费252186元;
3、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应报销款193898.98元,依据2012年暂挂账应报未报部分60434元+投标保证金罚息109912.98元+大项目支出费用23552元所得;
4、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经济补偿金392700元,是张黎兵从199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了20年,每年补偿1个月的工资,应补偿金为20个月的工资,2015年应提的绩效工资是195325元,其月绩效工资收入平均计算为16277元,加上通过银行所发的年基本工资总额20295.94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691元,2015年度张黎兵年基本工资收入及绩效工资收入总额为215620.94元,月平均工资为17968元,乘以20个月,共计359360元,本案主张392700元;
5、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2008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7000元,是按照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每年享受年休假15天,按照这个标准共计76天,依据2015年张黎兵月平均工资17968元,日工资即826元(17968元÷21.75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7000元;
6、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2014年、2015年高温补贴1120元,是按照每年6月-9月,每人每月140元主张;
7、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黎兵风险抵押金532103.11元,是按照2009年退股抵扣风险金252186元+2006至2015年预扣风险金96266.82元+业务费账户截止2016年3月123216.29元+12年暂挂账应报未报部分60434元计算。
针对张黎兵的诉讼请求,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1、张黎兵主张的1925336.4元是业务费,而非绩效工资;张黎兵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基本工资差额20949元,无此事实,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处理;
2、股改费用252186元,经过张黎兵、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后现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张黎兵的金额是118376.89元,且该款项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张黎兵应另行起诉;
3、应报销款193998.98元,无事实依据,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该非劳动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张黎兵应另行起诉;
4、经济补偿金,因张黎兵系本人申请辞职,不存在该项请求,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错误,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后应区分计算方式,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亦与事实不符,张黎兵将“业务费”混同为“绩效工资”是错误的,年限应按2009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算;
5、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过高,日薪应按2016年8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99.17元计算,且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故其天数计算有误,最多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4和2015年的共计4809元,其他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另外张黎兵系销售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应适用带薪年休假;
6、高温补贴的诉求,张黎兵按照每月140元计算有误,应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年共1000元为准;
7、风险抵押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予驳回。
关于《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张黎兵在本人意见中书写的“还有23552元、132000元和投标保证金罚息109912.98元”这三笔款项,张黎兵言称“23552元”是该表中所称的“大项目支出费用”也就是张黎兵提交的《市场大项目费用》中关于132000元是张黎兵个人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预借的所谓的个人借款,实际性质是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预支的业务费,该款后来用于实际业务,业务完成后应该报销,但至2016年9月6日尚未处理,直至2016年10月13日双方才处理;关于“132000元“系双方在该表核算“实退”的计算公式中写到了“-132000”,张黎兵认为不应扣减,而应退还张黎兵;关于“投标保证金罚息109912.98元”的实质性质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招投标项目应提交给招标方一笔投标保证金,无论投标是否成功,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投保保证金均应返还给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若未在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返还,则要扣罚张黎兵这类销售人员的一笔钱。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至2002年3月、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系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张黎兵缴纳养老保险,2002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系案外人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为张黎兵缴纳养老保险,而青岛汉河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且《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载明“2006年至2015年的风险金”进行了预扣,可确定张黎兵自199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及时间,因2015年12月12日张黎兵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辞职信中明确提出系因张黎兵个人诸多原因提出辞职,且希望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能体恤其个人实际情况予以批准,结合辞职信的措辞,可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张黎兵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张黎兵提出辞职所致,故其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27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黎兵所称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就张黎兵享有绩效工资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所提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且结合《辞职信》和其离职过程中所书写及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中张黎兵均未提出该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张黎兵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业绩绩效工资1925336.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张黎兵诉请2015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差额20949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份改制时应退还股金252186元的诉讼请求,因非属劳动合同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张黎兵可另案主张。
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报销款193898.98元,所提计算方式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黎兵的工作年限,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黎兵在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累计已满10年不满20年,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累计工作已满20年。
关于张黎兵2014年、2015年工资情况,因双方所提交证据中关于2014年、2015年工资实发金额一致,故可采信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打印件,认定张黎兵在此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14年1月份4200元、2014年2月份4300元、2014年3月份3171.85元、2014年4月份和5月份每月均为2750元、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每月均为2700元、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每月均为3700元、2015年1月份及2月份每月均为1800元、2015年3月份1720元、2015年4月份1800元、2015年5月份1760元、2015年6月份及7月份每月均为1800元、2015年8月份1860元、2015年9月份1840元、2015年10月份1810元、2015年11月份1740元、2015年12月份1800元。综上,张黎兵2014年度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9071.85元,月平均工资为3256元;2015年度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1530元,月平均工资为1794元。
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张黎兵为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张黎兵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相关规定,张黎兵就此项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结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2014年度、2015年度张黎兵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0天和11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张黎兵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09元(3256元/月÷21.75天/月×10天×200%+1794元/月÷21.75天/月×11天×200%)。因2008年度至2013年度的工资数额,张黎兵未举证,其依据2015年工资计算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防暑降温费共计1120元,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第四条“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之规定,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张黎兵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6个月)。
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532103.11元,所提计算方式缺乏证据支持,结合《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中所记载的“实应退付风险金177376.89元(252186元+2565.89元+56881.24元-132000元-2256.24元)”,张黎兵书写的本人意见认可了上述金额。张黎兵在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本人意见中另提出“还有23552元、132000元和投标保证金罚息109912.98元,按照规定应该都返还给我”,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9月张黎兵领取了59000元的风险金。2016年10月13日张黎兵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132000元的个人借款,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现金收讫”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该132000元未实际偿还而是抹帐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张黎兵主张该款系偿还了2016年9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中扣除的132000元,因此不应再行扣除,该主张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张黎兵的风险抵押金应为250376.89元(177376.89元-59000元+13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黎兵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09元;二、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黎兵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三、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黎兵支付风险抵押金250376.89元;四、驳回张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黎兵负担9元、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
二审期间,双方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10月份财务凭证,证明132000元的个人借款是直接从张黎兵的风险押金中扣除的,之后开具了收据,所以该132000元已经包含在2016年9月6日的风险抵押金审批退付表计算的177376.89元中,并非张黎兵所说的其另拿132000元现金偿还给了公司。张黎兵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提交的记帐凭证与报销凭证是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也与一审张黎兵提交的收据不相符,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张黎兵提交公司给张黎兵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收取张黎兵252186元作为押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现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黎兵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12月12日张黎兵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辞职信中明确提出系因张黎兵个人诸多原因提出辞职,可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张黎兵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正确。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张黎兵提出辞职所致,故其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27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张黎兵绩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因张黎兵对享有绩效工资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其在《辞职信》和其离职过程中所书写及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中未提出该事实,一审法院对张黎兵主张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业绩绩效工资1925336.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黎兵诉请2015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差额20949元问题。因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份改制时应退还股金252186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劳动合同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对此张黎兵可另案主张。
关于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报销款193898.98元,所提计算方式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张黎兵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张黎兵就此项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结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14年度、2015年度张黎兵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0天和11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张黎兵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09元(3256元/月÷21.75天/月×10天×200%+1794元/月÷21.75天/月×11天×200%)。因2008年度至2013年度的工资数额,张黎兵未举证,其依据2015年工资计算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黎兵诉请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判决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张黎兵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6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张黎兵风险抵押金数额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提供的《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中所记载的“实应退付风险金177376.89元(252186元+2565.89元+56881.24元-132000元-2256.24元)”金额,已经张黎兵书写的本人意见认可。虽然张黎兵在本人意见中另提出“还有23552元、132000元和投标保证金罚息109912.98元,按照规定应该都返还给我”,对此,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2016年9月张黎兵领取了59000元的风险金。因有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现金收讫”章的收据证明,2016年10月13日张黎兵向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132000元的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对张黎兵主张该款系偿还了《青岛汉缆股份营销中心销售风险抵押金退付审批表》中扣除的132000元,不应再行扣除主张,予以采纳正确。虽然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132000元未实际偿还而是抹帐,但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张黎兵风险抵押金250376.89元(177376.89元-59000元+132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张黎兵和上诉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黎兵和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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