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果,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存尧,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临沂市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闫家屯村西外环与永安四路交汇处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邢茂明,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果、被上诉人程存尧、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被上诉人冯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被上诉人程存尧及运输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程存尧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保险现场,不论任何原因因没有保护现场而驾离的情形,保险人一律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冯果当庭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冯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3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7时许,程存尧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胶州湾西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胶州湾西路与开山路路口约200M处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胶州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倒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7时许,程存尧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胶州湾西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事故现场系胶州湾西路与开山路路口西约200米处路南,胶州湾西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事发时路面正在施工维修,设置障碍物;冯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倒地,致冯果受伤。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冯果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治伤需要冯果共计支出医疗费19230.36元。原告之伤经法院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7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冯果的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冯果之母苏厚美于1937年10月6日出生,现有子女6人抚养;冯果之女冯美慧于2002年11月23日出生。
2018年3月27日冯果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时其称:“……当天早上6点半多,我骑二轮车去上班,我是沿开城路由西向东直行,走到大约黄岛区,当时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因前方修路,我就进入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突然觉得身后很大的力量把我推到,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2018年3月29日贾某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时其称:“……2018年3月24日早上6点左右,我,冯果,王某一起从冯家滩家里骑着各自的摩托车沿开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开城路在修路,路边不少反光锥,我们就沿着反光锥右侧行驶,当行驶到红绿灯东边三四百米处时,前方有障碍物,冯果就准备拐到反光锥左侧行驶,冯果的车刚拐出来后方就开过来一辆半挂车,把冯果刮倒,对方并没有停车。王某就骑车去追大车,我就停下来看看冯果有没有受伤……当时事故发生的太突然,我只记得应该是大车右侧前头与冯果摩托车的车把发生接触,具体什么位置我不能肯定……”。2018年3月29日王某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时其称:“……2018年3月2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分别叫着冯果、贾某一起去工地干活,我们每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沿开城路行驶至大楼红绿灯路口往东500米左右时。我看见冯果在前面行驶时正由右侧往左变道时被一辆红色半挂车从后刮倒,大车直接走了,我直接骑摩托车去追,追上后我在大车左侧一直打手势让他停下,他也没停,一直追到大港湾路路口东20米时我想别停他,但他从我右侧超过去走了,前面车太多,我一看没法追了,我接着记他车牌号只记得Y95三个车牌号码……”。2018年3月26日程存尧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时其称:“……3月24日早上,约7时,其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开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黄海学院……大约7点10分左右,一个穿蓝色大衣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在一处路口向我指画,像是让我停车……因为我不知道什么事,再就是我们在外地行车时,基本不会给陌生人停车,因为担心处别的事,我就驾车离开了……”。
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未发现鲁Q×××××/鲁Q×××××乘龙牌半挂车与无牌照众星牌二轮摩托车的接触痕迹;鲁Q×××××/鲁Q×××××乘龙牌半挂车与无牌照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控制人是否接触无法鉴定。
原告冯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2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60天×2)、残疾赔偿金304454.30元(47176元/年×20年×30﹪+30569元/年×5年×30﹪÷6+30569元/年×3年×3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80元,以上损失共计364297.66元。要求被告按照主要责任赔偿291332.36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程存尧应负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程存尧及被告运输公司认为:程存尧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冯果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程存尧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于原告驾驶车辆如何摔倒与被告程存尧没有关系,被告程存尧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从证人王某、贾某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没有看清车辆接触部位,结合交警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无法查清半挂车与摩托车及摩托车控制人是否发生接触,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冯果摔倒与被告程存尧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程存尧及其车辆登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刮碰,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从原告冯果及被告程存尧以及王某、贾某的陈述来看,可以证实,冯果因躲避道路障碍物由右向左变道时倒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程存尧驾驶的车辆与冯果本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但事发地点路面正在维修,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更应该高度注意,谨慎驾驶,程存尧驾驶车辆观察不周,冯果驾驶摩托车变道时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双方亦均无证据证实对方的过错,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程存尧及冯果均负同等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驶离现场。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程存尧及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车辆驶离拒赔的理由,事故发生后程存尧接到交警队的通知后,第一时间返回交警部门协助办理案件,即使事故发生属实,也不具备主观上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程存尧驾驶车辆虽然驶离现场,其客观的表现与逃逸本身并无区别,但逃逸的驾驶人主观上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有逃避责任的意识。具体到本案,程存尧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车身质量大,车身长,驾驶人的感觉、视线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并没有感受到事故的发生而继续向前行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交警部门于2018年3月25日下午通知程存尧协助调查,程存尧亦积极协助交警部门的调查,从其主观上来讲,其并无逃避责任的故意,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其医疗费应确认为19230.36元。2、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虽已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但经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嘱单,结合原告伤情,法院认为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3.2之规定(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法院酌定其护理期为45日,故,其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虽已提交相关证据,但经法院审查且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误工费可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10元/月)。关于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3.2之规定(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6685元(1910元/30天×105天)。5、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至定残之前一日其母苏厚美已经年满80周岁且有子女六人抚养,其女冯美慧已经年满15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304454.30元(47176元/年×20年×30﹪+30569元/年×5年×30﹪÷6+30569元/年×3年×30﹪÷2)。6、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为1300元,已经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参考原告的居住地以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7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80元,虽已提交维修费发票,但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930.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965.18元【(21930.36元-10000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8709.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04354.65元【(318709.30元-110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0319.83元。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319.8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冯果,账号:62×××68;开户行:青岛银行西海岸分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外,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的诉争焦点问题在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免责的事由。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允许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险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出现驾驶人怠于履行义务,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据肇事车辆与冯果本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从贾某、王某证言所言“把冯果刮倒”以及肇事车辆程存尧的陈述,还有,程存尧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质量大(车身长)的特点以及冯果的伤情分析,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程存尧在事发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的主观恶意,故肇事车辆驾驶人程存尧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保险公司据此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