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花园、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9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园,男,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显勇,男,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李广磊(曾用名李广山),男,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李花园因与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张显勇、原审被告李广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花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显勇、李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花园上诉请求:1、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款13140元并支付利息16740.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当中的义务,按照惯例,被上诉人应当即时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却经上诉人累年索要,逾期13年仍不支付租赁费,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费利息,但该笔欠费非同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长达13年拒不支付租赁费,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赔偿上诉人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系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辩称,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应当负担利息,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其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花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显勇、李广磊、沽河街道办事处支付车辆租赁费131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显勇、李广磊、沽河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至9月,沽河街道办事处政府征用四个村的土地用于建设白鹭湖温泉度假村,征地事宜由沽河街道办事处原管区主任张显勇具体负责。因政府不安排公车,当时的党委常委邴雷德就通过长清村书记李广磊找到李花园,租用李花园的车辆及司机,约定每天的租金为180元。征地工作结束后,李花园与张显勇经过结算,共计用车73天,产生租赁费用13140元,张显勇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费用经李花园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沽河街道办事处租用李花园的车辆,拖欠租车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沽河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李花园要求沽河街道办事处支付相应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李花园放弃对张显勇及李广磊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花园租赁款13140元;二、驳回李花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原管区副主任张显勇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请求的利息,因结算明细上没有张显勇的确认日期,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201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花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由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花园租赁款13140元及利息(以13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李花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李花园承担119元,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沽河街道办事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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