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
负责人李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友,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以下简称东南口腔诊所)与被上诉人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家装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南口腔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刘畅,被上诉人吉美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口腔诊所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84768元,因工程延误导致的损失94870元,共计179638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工期系“双方沟通协商的结果,东南口腔诊所对于工程逾期知晓且同意”,并进而认定工程逾期并非违约行为,既认定事实错误又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工程,但却逾期59天。(二)原审认定合同变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履行期限达成过新的合意,从未对履行期限进行过变更约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期限变更的要约及承诺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工程逾期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在行使“履行请求权”。被上诉人继续进行施工不仅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在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而且,继续履行与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可以并行。二、上诉人关于工程延误导致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真实,并且己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上诉人提交的租金转账银行流水、员工社保证明等均为直接证据,且为银行及国家机关出具,这样的证据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确实难以让人信服。(二)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错误适用相关证据规则。而且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维修完毕及验收合格,无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就3万元尾款的支付条件重新作出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义务,其3万元主张应予以驳回。(二)2016年2月4日以后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不能视为对案涉工作验收合格。3万元尾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在其自己的承诺中已经作了新的要求和规定,只有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维修合格之后,被上诉人才有资格请求支付尾款。
吉美家装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吉美家装饰公司的施工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吉美家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吉美家装饰公司在反诉中要求东南口腔诊所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但是,东南口腔诊所主张工程因吉美家装饰公司的原因导致发生逾期的情况,对这一主张应由东南口腔诊所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东南口腔诊所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吉美家装饰公司与东南口腔诊所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立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中,吉美家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常施工。由于东南口腔诊所提出返工、整修等要求,导致工程延期,但这一延期是东南口腔诊所的原因造成的,东南口腔诊所知道并认可,工程竣工时并未对日期提出异议。2016年2月3日吉美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南口腔诊所出具的确认施工费用的函件,也没有体现出工程逾期的内容。该函件可以证明工程不存在逾期,因此不应当计算逾期违约金。2015年8月工程竣工,但东南口腔诊所并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曾经发生纠纷。2016年2月3日,经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对之前双方就工期问题、付款问题、质量问题等等发生的所有纠纷做出了结。吉美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了函件,交给东南口腔诊所。这就是2016年2月3日函件的背景。函件中,对总工程款、己付款、未付款的数额均明确记录,并约定了3万元未付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吉美家装饰公司的维修义务和维修时间。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件,该函件虽无东南口腔诊所签章,但东南口腔诊所既然收下了吉美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函件,以行为表示认可函件内容,已构成意思表示一致。2016年2月3日的函件,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应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均应履行。二、东南口腔诊所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装饰工程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按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装饰款”。同时该合同的第六条也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甲方按照整体工程进度分5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验收完毕时结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南口腔诊所向吉美家装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同时吉美家装饰公司也如期展开施工。但是从第二次分期付款时,东南口腔诊所就以某些施工不满意为由,拒绝按期且足额的向吉美家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拨款30%,第二期拨款35%,第三期拨款25%,第四期拨款5%,第五期拨款5%。而本案实际东南口腔诊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在2015年4月20日支付79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80000元,共计329000元。其并没有按照实际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在工程结束后的2016年2月4日才支付119919元。显然东南口腔诊所已经违约。从东南口腔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2016年2月吉美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南口腔诊所出具的确认施工费用的函件,从证据内容中可知,东南口腔诊所尚欠3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东南口腔诊所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按期足额支付装饰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东南口腔诊所违约在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东南口腔诊所主张因工期逾期导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吉美家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东南口腔诊所在没有任何权威鉴定、检验的情况下,主观的认为施工不合格、不满意,且频频打断正常的施工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不经验收而经营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而经营”,因此应当视为东南口腔诊所2016年4月15日维修合格。综上,吉美家装饰公司正常施工、合理施工,并没有拖延施工、逾期竣工的情形。反而东南口腔诊所违约在先,未按期足额支付装饰款。东南口腔诊所主张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南口腔诊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吉美家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84768元;2、依法判令吉美家装饰公司赔偿东南口腔诊所因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共计94870元;3、吉美家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吉美家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南口腔诊所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2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东南口腔诊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作为甲方与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对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进行大包装修进行施工。工程装修预算金额为535000元。工程款分五期。第一期拨款30%,第二期拨款35%,第三期拨款25%,第四期拨款5%,第五期拨款5%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清尾款。工程施工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60天。如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总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需在工程完工后二十天内进行工程验收,不经验收而经营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而经营。保修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起算,保修时间为一年。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6年2月3日,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东南齿科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装修费用实际发生为478919元,已支付329000元,余149919元,2016年2月4日再支付119919元,余30000元待装修不合格处乙方为甲方维修合格后再支付2万元,余1万元至保修2016年8月13日结束再支付,若保修期不合格此尾款扣除,作为后期甲方补偿。维修时间为2个月,过年后4月15日前维修完毕,若不能完毕尾款扣除。
2016年2月4日,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限乙方2016年4月15日前为东南齿科维修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如乙方未能在双方规定时间内对前期装修质量不合格处维修完工,工程尾款3万元甲方将全额扣除。
2015年4月20日东南口腔诊所支付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款79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款60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款6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款8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款119919元,总计东南口腔诊所已按工程进度实际支付工程款448919元。
2016年2月4日吉美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出具承诺书后,吉美家装饰公司的工人去现场维修过。东南口腔诊所称应该去过一两次,但未必实际维修。吉美家装饰公司称油工、玻璃工去了20多次。但是东南口腔诊所最后几天并未让工人进场,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5年4月16日,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作为甲方与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进行大包装修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60天。如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总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吉美家装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东南口腔诊所于2015年8月13日开业并支付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款448919元。根据吉美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出具的承诺书记载“2016年2月4日再支付119919元,余30000元待装修不合格处乙方为甲方维修合格后再支付2万元,余1万元至保修2016年8月13日结束再支付”,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可见吉美家装饰公司认可2015年8月13日系东南口腔诊所验收合格的时间。
现东南口腔诊所主张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逾期59天,并主张逾期违约金84768元。庭审中,吉美家装饰公司陈述工程施工期间双方一直保持沟通联系,结合双方陈述及现实生活中装修惯例,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2月3日,吉美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向东南口腔诊所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东南口腔诊所予以认可,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吉美家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19元,即截至2016年2月东南口腔诊所并未向吉美家装饰公司主张工期逾期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东南口腔诊所陈述其向吉美家装饰公司提出过工期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结合庭审及本案案情,该院认为东南口腔诊所对于工程逾期问题系双方沟通协商的结果,东南口腔诊所对于工程逾期系知晓且同意的。因此,对东南口腔诊所主张的吉美家装饰公司工程逾期59天并违约,该院不予采信。东南口腔诊所据此要求吉美家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并赔偿因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6年2月4日吉美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向东南口腔诊所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15日前维修完毕后,吉美家装饰公司的工人确实到东南口腔诊所处进行过维修,东南口腔诊所主张吉美家装饰公司维修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不合格,现吉美家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一直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不经验收而经营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而经营”,因此,应当视为吉美家装饰公司2016年4月15日维修合格,东南口腔诊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3万元。其中2万元应当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给吉美家装饰公司,1万元应当于2016年8月13日支付给吉美家装饰公司。现吉美家装饰公司主张东南口腔诊所支付该尾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吉美家装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东南口腔诊所负担。因东南口腔诊所负担部分吉美家装饰公司已预交,东南口腔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美家装饰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东南口腔诊所提交证据:
证据一,维修费收据,证明事项:至2016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未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王雷自己出具的承诺,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仍出现电线故障,上诉人只能找他人进行返修,上诉人为此花费530元。
证据二,维修费收据,证明事项:至2016年6月8日,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卫生间漏水,上诉人只能找他人进行返修,上诉人为此花费1200元。
证据三,维修工程预算表,证明事项:2016年7月10日,因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上诉人与朱某协商由其进行返修,工程款预算为45260元。因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上诉人为此损失金额远超3万元工程尾款。
证据四,维修费预付金收据,证明事项:2016年7月10日,上诉人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5000元。
证据五,维修工程结算表,证明事项:2017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实际完工工程款25810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需再支付10810元。
证据六,维修费收据,证明事项:2017年12月27日,上诉人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0810元。至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返修义务,实际花费工程款27540元。
证据七,未完工程清单,证明事项: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上诉人仍需要进行返修,剩余工程款为19650元。
证据八,照片一组(15张),证明事项:2015年11月,涉案工程墙面渗水,卫生间漏水。至今仍有很多地方不合格。
证据九,视频光盘,证明事项:涉案工程三楼办公室严重漏水。
证据十,照片一组(12张)涉案工程踢脚线不合格,墙皮裂缝、开裂,楼梯开裂。
证据十一,照片一组(4张),证明事项:涉案工程洗手间未依约按照隐藏式进行施工。
证据十二,照片一组(4张),证明事项:因涉案工程卫生间漏水,朱某带人对进行维修施工。
证据十三,照片一组(3张),证明事项:2016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严重漏水,物业人员前来检查。
证据十四,短信一组(5张),证明事项:2015年5月11日,木工才进入,被上诉人迟延开工,拖延工期,应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而且因延期施工,上诉人并未拖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并未沟通过工期变更问题,也从未同意延期完工。上诉人从未同意变更工期,未放弃违约金主张,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愿意受合同约束,工期并未变更。被上诉人承认工程很多不足。
证据十五,证人证言(朱某),证明事项:因工程多处不合格,被上诉人一直未返修,上诉人找案外人朱某返修涉案工程。案外人可以证实工程多处不合格。
证据十六,证人证言(马某),证明事项: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不得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时,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且多处施工不合格,墙面浸水、卫生间漏水、楼梯开缝、电视墙装修没有处理完、洗手盆下方没有处理好等。当时我与王雷逐一核对明确,让王雷尽快处理。一两个周后我又复查了一次,发现我提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证据十七,证人证言(冯某),证明事项:1.被上诉人迟延完工,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为避免更大损失,不得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且多处施工不合格,不仅严重影响使用,而且造成安全隐患。3.上诉人之所以在被上诉人延期完工时仍要其继续施工,实属无奈,涉案工程为医疗机构,对水、电、气要求严格,被上诉人未案约定施工,后续工作没有人愿意去做。4.2016年2月4日王雷作出承诺,若不合格处未维修完毕,扣除尾款3万。5.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4日以后未依约进行实际返修,上诉人只得找他人进行返修。6.被上诉人迟延完工以后,上诉人多次找王雷索要违约金。
被上诉人吉美家装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是新证据,不符合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朱某是谁不清楚,收到的费用是做什么用的反映不出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签字人看不清,不能证明该证据用于本案房屋修缮的费用。证据四、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关联性,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显示与本案的房屋质量有关联性。证据八照片是一种载体,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另外从该组证据中,不能显示出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工程逾期问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光盘是一种载体,如果上诉人想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问题,应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施工的工程,滴水原因不清楚,工程不是我们施工的,是安装塑钢窗的工人做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问题。另外也需要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工程有质量问题以及工程逾期问题。另外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从照片上只能看出厕所在施工,不能证明厕所的施工是因为工程质量原因以及工程逾期问题。另外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从照片中看不出任何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逾期违约的情形,对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有手机载体也不能证明这些对话与本案的工程质量以及逾期有关。证人冯某的身份与本案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认可。证人朱某称2016年夏天到上诉人处修,而2016年2月4日函件双方对工程结束以及维修进行约定,3月份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2016年6月份工程早已结束,并且已过保修期。因此即使证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也与本案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证人马某并没有跟踪全部工程,该工程到夏天时出现受潮、无法施工的情况,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言也不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吉美家装饰公司提交证据:
一、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东南齿科这个工程是从2015年6月份开始干的,当时其跟着王雷干,甲方说王雷的报价比较高,其就直接给甲方报价。设计方案改了两次,其施工了两次,钱都支付了。但楼梯踏板和卫生间过门石、柜子台面的工程款没有付。2016年2月份之后,其去过维修,最后2月份去了一次但东南齿科不让维修了。是其做的楼梯,后来其想给上诉人更换,但上诉人不让换,说是影响营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
二、证人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做水电的,东南齿科的全部水电都是其做的,工程干到夏天时,因中间有钱没有到位,还有天气原因造成无法施工。钢结构因地面不干没法施工。2016年2月份之后,通知其维修就去了,但没有让维修,工程款没有给。
被上诉人吉美家装饰公司质证意见:该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返工、追加工程,这些原因全部是由上诉人临时改变主意或增加工程导致。而且也证明当时施工是夏天,地面及墙面潮湿,导致工期顺延,而且2016年2月份之后按照协议约定到上诉人处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义务,但遭到了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维修,才导致3万元工程款到期没有支付。
上诉人东南口腔诊所质证意见:证人苏某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转包,导致因价款纠纷耽搁工期,最终导致整个工期迟延,质量不合格。证人屈某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无证人员进行危险作业,工程质量难以保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于2015年4月16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期延误,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诺的工程维修是否完成,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尾款。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焦点问题作以下分析评判。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期延误,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对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发包方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方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就无法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自然会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必然造成工期的顺延。根据双方约定只有在“因乙方(上诉人)原因逾期竣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因此,虽然涉案工程客观存在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情况,但因上诉人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会影响工期,无法认定系“因乙方(上诉人)原因逾期竣工”,故对上诉人东南口腔诊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承诺的工程维修,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雷出具的承诺书承诺,“……限乙方(被上诉人)2016年4月15日前为东南齿科维修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如乙方(被上诉人)未能在双方规定时间内对前期装修质量不合格处维修完工,工程尾款3万元甲方将全额扣除。”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未能在双方规定时间内对前期装修质量不合格处实际完成维修,而且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自行组织他人进行的维修,故被上诉人承诺的支付尾款的条件不具备,其要求支付其3万元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南口腔诊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青岛市市南区东南口腔诊所负担3893元,由青岛吉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