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车务段、刘西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65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车务段
负责人:赵红森,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车务段(以下简称青岛西车务段)因与被上诉人刘西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西车务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青岛西车务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西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不应超过一年,应自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违纪事实一年内作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并无限制性规定。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用人单位享有的解除权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绝对权利,即只要劳动者出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期限并无限制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则,劳动者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用人单位依法已经享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何时行使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管理及其他实际情况自行把握。从立法本意上来理解,法律未设定解除合同期限并非系立法者未考虑是否设定期限,而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自主权不应被过多干涉,因此认为不应当设定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刘西强于2013年10月2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8月9日,青岛西车务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用人单位在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权利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属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给青岛西车务段的解除劳动合同增设限制条件,与法律及立法本意相悖。一审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追诉时效以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对比员工违纪行为,并推出也应当有处理时效的限制。青岛西车务段认为,第一,青岛西车务段解除与刘西强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刘西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刘西强违反规章制度,两者不具有可比性;第二,举重以明轻是刑法关于犯罪行为认定的司法原则,不应调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再者,一审将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行为进行举重以明轻的推理,本身就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内涵。(二)一审以其他省市的法规和已废止的行政法规为参考,对青岛西车务段解除劳动合同设定一年的期限限制,没有依据。首先,其他省市的法规不应适用于山东省及青岛市的劳动争议审判,不具有可参考性,而且其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也有待商榷;其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废止,不具有可参考性,该条例的废止也恰恰说明国家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期限的设定是持否定态度的。二、一审基于对证人证言及《职工请假单》的错误认定而得出青岛西车务段应当在2014年即已知悉刘西强已被拘役之事实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一)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度,不应被采信。1.两证人的证言在关键问题的描述上相互矛盾。在仲裁庭审中,两证人在车间主任赫某与刘西强谈话时是否在场的问题上,两位证人表述明显矛盾,证人杨某称回避了,王某称未回避。2.两证人无法证明刘西强已将被拘役的情况告知车间主任。两证人对刘西强向郝世方汇报时的情况陈述,均未说明具体时间及汇报的具体内容,两证人也并未在场,不能证明刘西强是否向赫某汇报了被拘役的情况。3.证人证言是本案确定青岛西车务段是否知道刘西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应当从严把握。本案是证人口头证明刘西强向赫某告知过被拘役的问题,但是该信息并未得到赫某的确认,一审仅凭单一的第三方口述为依据确认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职工请假单》足以证明刘西强故意对青岛西车务段隐瞒其被拘役的事实。从《职工请假单》的内容来看,刘西强向青岛西车务段申请休病假的时间,与刘西强因刑事犯罪被拘役的时间重合,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一审中也得到了刘西强的确认,足以证明刘西强在被拘役期间故意以请病假为由掩盖其被拘役的事实。一审称“《职工请假单》只能说明刘西强曾试图掩盖其被拘役的事实,但事实上没掩盖住”,该观点没有任何的逻辑性可言。(三)青岛西车务段确系于2017年4月20日才知悉刘西强被拘役的事实。刘西强在拘役结束后,即到岗正常上班。直至2017年4月,青岛西车务段根据《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禁毒专题会议精神全面启动全省三年禁毒人民战争的请示》的要求对全体职工排查中,才发现刘西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青岛西车务段在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刘西强被追究刑事责任,青岛西车务段于2017年8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明确的法律为依据,不应予以撤销。一审认定青岛西车务段于2014年即知悉刘西强被拘役之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认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不应超过一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刘西强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青岛西车务段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青岛西车务段的诉讼请求。
青岛西车务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青岛西车务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西强于1997年8月开始到青岛西车务段工作。2011年1月1日,青岛西车务段、刘西强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5日,刘西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2017年8月9日,青岛西车务段以刘西强被判刑为由,解除了与刘西强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证人杨某和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刘西强在服刑结束后,刘西强已将被判处拘役事情告知了其车间主任赫某,证人杨某和王某也将刘西强被判决拘投的事情告知了其车间主任赫某。证人杨某和王某均为青岛西车务段在职职工。
青岛西车务段提供的《职工请假单》显示:刘西强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请病假三个月零二天。
2.2017年8月31日,刘西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刘西强请求裁决:继续与青岛西车务段履行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9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了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32号裁决书,裁决:撤销青岛西车务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8月9日起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青岛西车务段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虽然该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期限,但这并不表明用人单位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受时限的限制,权利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这是基本的法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均有追诉时效的限制,而劳动者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低于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既然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追诉时效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员工违纪行为也应当有时效的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在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权利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超过合理的期限,就不能再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对于合理的期限,《劳动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我国部分省区的地方性法规来看,合理的期限不应超过一年。例如,《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4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另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然已废止,但该规定仍具有参照的意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不应超过一年,自用人单位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违纪事实一年之内作出,否则就不应当再追究劳动者的责任。本案证人杨某和王某均为青岛西车务段在职职工,其均已作证证明刘西强已将受到拘役的情况告知了车间主任赫某,而且两证人也已将刘西强受到拘役的情况告知了车间主任赫某,青岛西车务段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证人在说谎,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虽然青岛西车务段提供了刘西强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职工请假单》,但《职工请假单》只能说明刘西强曾试图掩盖其被拘投的事实,但事实上并没有掩盖住,《职工请假单》并不能否定青岛西车务段之后已知悉刘西强已被拘役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青岛西车务段应当在2014年即已知悉刘西强被拘役的事实,但直到2017年8月9日,青岛西车务段才以刘西强被判刑为由,解除与刘西强的劳动合同,这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青岛西车务段解除与刘西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对于刘西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青岛西车务段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青岛西车务段作出的解除与刘西强劳动合同的决定,青岛西车务段自2017年8月9日起继续履行与刘西强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西车务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如何确定。二是青岛西车务段知道刘西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事实的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从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行使劳动管理权利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应有合理期限,否则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过错行为可能会成为用人单位长期持有的法定理由,势必会导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失衡,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问题,实际上就是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能够兼顾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行使劳动管理权利的劳动合同法立法确定的价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一年为宜。
关于焦点问题二,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12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西强系于2013年10月24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青岛西车务段提交的职工请假单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胶南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载明的诊断意见分别为脑血管紊乱、腰扭伤。刘西强对职工请假单、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服刑期间,不存在请假的事实和请假的可能。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刘西强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第一次请假时间为2013年10月29,在2013年10月24日至29日期间,青岛西车务段应知晓刘西强不在单位的事实,但其未能对该期间如何行使其管理职责提交相关证据,且病假证明书载明的诊断意见不一,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青岛西车务段应对刘西强是否系因病请假的事实予以核实确定。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职工请假单、病假证明书不能否定青岛西车务段知悉刘西强被拘役的事实,一审采纳证人杨某和王某的证言,认定刘西强及杨某、王某已将刘西强受到拘役的情况告知了车间主任赫某,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青岛西车务段于2017年8月9日以刘西强在2014年被判刑为由,解除与刘西强的劳动合同,超出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定青岛西车务段解除与刘西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对于刘西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车务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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