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联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初17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799号
原告:青岛亿联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兆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戴纯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秀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亿联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戴纯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专利号为ZL20162029××××.1的“一种台灯转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智能硬件照明企业,原告为委托制造照明产品上使用的转轴模具,分别与案外人东莞市海内尔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内尔)、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和《模具制造及委托加工合同书》。《保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原告设计的转轴产品的设计图纸分别提供给海内尔及被告进行合作开模评估。2015年11月13日原告提供给海内尔的设计图纸中至少已作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又将该图纸提供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进行优化,并将优化后的图纸提供给被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计图纸已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基本囊括在内。2016年3月17日,在涉案转轴产品设计图纸基本定稿后,原告通知被告开模并签署《模具合同》。2016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涉案转轴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中已作出的产品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被告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和《模具合同》中的约定,涉案专利为原告作出的技术方案,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系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告签订的相应加工合同,请法院确认相应的合同及协议属于无效;2、涉案专利权应当属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只是初步想法,在整个研发过程中,均是被告通过努力不断的优化形成涉案专利,区别于原告的技术方案;3、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经济损失巨大;4、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及收费信息,证明被告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证据2、《保密协议》、《模具制造及委托加工合同书》、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保密协议》及《模具制造及委托加工合同书》,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应当归原告所有;证据3、往来邮件公证书、前期设计图纸文档截屏、图纸文档以及相关图档的整理说明,共同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开发的技术申请专利,涉案专利应当归原告所有;证据4、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5-1、5-2、起诉状、律师函、证据5-3、原被告之间沟通邮件、证据5-4,订金支付凭证,共同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涉及被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以欺诈的手段签订,对涉及案外人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往来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前期设计图纸文档截屏、图纸文档以及相关图档的整理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产品解剖图,证明被告专利产品与原告设计方案有明显差异;证据2、公证书二份,证明涉案专利是由被告进行关键性的技术改进,专利权应当归被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模具制造及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Mango项目转轴模具,模具开完后,专供原告使用。承揽方式为原告提供基本外观图纸,委托被告进行模具制作,被告根据模具经验进行图档优化设计,提供模具分析,完成模具设计并最终完成模具制造,达到量产要求。该合同第六条“产权及专利”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原告的图纸、技术资料及产品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转让;被告对原告的资料负责保密,除本协议外,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转让、复制、传播和使用。如被告责任造成泄密丢失、损坏、供他人研究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第7条约定“非为履行本协议之必要或双方事先约定,本协议未对被告授予任何知识产权。由原告透露的所有保密信息及相关衍生产品,均保持原始所有权状态,而未许可或暗示许可给被告。为达到本协议的目的,‘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ⅰ)所有通过引用、转化或重作,可获得或已获得版权的材料、译本、删节本、修订本或其他形式文件而生成的产品;(ⅱ)所有可获得或已获得专利的材料及任何改进工作;以及(ⅲ)所有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材料,以及根据此类材料衍生的任何新材料,包括可能获得版权、专利或商业秘密保护的新材料”。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回复:保密协议——评估报价”的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我司新项目的转轴3D图档,请安排评估并于明天上午完成报价”,该邮件附件为台灯转轴的图纸,能够体现出底座、轴体、灯座、轴套、卡位垫片、摩擦片等特征。后双方多次往来邮件,分别对图纸进行了进一步修改。
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62029××××.1,名称为“一种台灯转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台灯转轴,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轴体、灯座、轴套、第一卡位垫片和第一弹片,所述轴体与所述底座固定连接,所述灯座与所述轴套固定连接,所述第一卡位垫片和所述第一弹片分别套设于所述轴体的外表面,所述轴套套设于所述第一卡位垫片的外表面,所述轴套与所述第一卡位垫片固定连接,所述第一弹片与所述第一卡位垫片抵接。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在原告的基础上做出的修改完成。
2017年5月,本案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向本案原告等五公司提起诉讼,理由为其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但其实质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台灯转轴”技术成果权属的纠纷,判断该技术成果应当归谁所有,应当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果归属约定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来判断。首先,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及委托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提供基本外观图纸,委托被告进行模具制作,被告根据模具经验进行图档优化设计,提供模具分析,完成模具设计并最终完成模具制造,达到量产要求”,按照该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分工为原告提供基本外观图纸,由被告进行优化设计并制造模具,即初始为原告提供图纸;其次,依据双方《保密协议》约定,原告透露的所有保密信息及相关衍生产品保持原始所有权状态,衍生产品包括所有可以获得或已获得专利的材料及任何改进工作,根据该规定,合作过程中可以获得专利的材料及改进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三,双方的往来邮件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原告首先发给被告“台灯转轴”图纸,该图纸中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后续双方进行了磋商和改进,即在实际合作的过程中系由原告提供的基本图纸;第四,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申请的涉案专利是在与原告合作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成。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初始图纸,还是被告进一步的改进,均为《保密协议》规定的“原告透露的所有保密信息及相关衍生产品”,依据该约定,被告所获得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告所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涉案专利权属提起本案诉讼,为此付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ZL201620293102.1,名称为“一种台灯转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青岛亿联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昕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冯雪梅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书  记  员    李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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