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云游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中电软件园一期9栋厂房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云川互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柳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第一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15号2号楼230室。
法定代表人:马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云游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云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云川互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互联网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第一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创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审理了本案。因长沙云游公司增加上诉理由,云川互联网公司申请答辩期。长沙云游公司因上诉状过于简单,开庭时证据准备不足,法庭要求庭后10日内将整理好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包括上诉状提交本院。长沙云游公司仅提交了部分证据。2019年3月7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云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直接改判;2.改判原审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云川互联网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未能查明事实,在有关事实性质的认定上存在错误;2.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根本错误,未能适用与本案具有密切联系的法律;3.原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二审第一次庭审中,长沙云游公司宣读了上述上诉状并主张,程序上: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鲁高法民传296号《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管辖及管辖权争议的通知》第1.3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长沙,本案是一份五年期合同,无论是诉讼金额还是当事人所属辖区的不同,本案的管辖权均属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本案漏列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第三人出庭,本案的合同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合同,是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云川互联网公司仅仅是接受政府的委托代理采购相关服务,涉案合同真正的采购方为李沧区人民政府。本案属于行政合同,原审法院应该通知李沧区人民政府参与本案诉讼。实体上:1.本案合同性质未根据合同的内容准确定性,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准确。本案不仅要适用合同法,更要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2.本案的合同解除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是约定解除,约定解除的事由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由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由不构成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且涉案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并不明确,理应比照法定解除条件,能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标准进行认定。原审判决将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变更的条款、变更的履行方式作为违约的理由,将长沙云游公司工作人员普通一般侵权行为认定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适用法律显然不当。3.原审判决在解除的法律后果中未考虑到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所发生的成本,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总之,长沙云游公司是通过招标投标带着自己的专业知识专业团队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服务李沧区经济建设,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和劳动,最后没有带走一寸草反而留下了一堆债务,这是让人心寒的。原审判决漏洞百出,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随意判决,伤害了投资人的心理,也影响了李沧区整个的发展。第二次开庭时,长沙云游公司主张,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原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经过两审被驳回是不正确的。被告是湖南省的一家公司,是跨省。本案合同是已开始履行的合同,双方均开始履行,履行过程中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鲁高法民传296号文件,本案情形属于该文件的第一条第二项,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并作为核算案件诉讼费的依据。本案诉讼标的是五年期合同,每年合同标的额788万,是超过3900万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原审法院管辖权应属于中级法院。2.原审过程中诉讼主体不正确,本案实际上是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原告在诉讼地位上是政府采购合同采购方的采购委托代理方。本案合同虽是双方签订的,实际上该份合同的采购主体是李沧区人民政府,云川互联网公司在未获得李沧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下是无权提出解决合同,并无权提出解除权确认之诉,属于不适格主体。在最高院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有类似案件。3.云川互联网公司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已经由双方通过往来函件对原协议进行补充予以确认,并按照补充协议后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履行。该解除合同的理由实际上已不存在。因此解除理由不成立,没有合同解除权。4.本案合同性质属于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第50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只有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采购方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才能行使解除权,因此本案云川互联网公司作为政府采购合同采购方的被委托人无权解除。
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先简单的进行答辩。一、关于对方诉称的违反程序问题。1.长沙云游公司原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李沧区法院作出管辖异议裁定,长沙云游公司对管辖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管辖问题下达了终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系双方履行民事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二、本案实体问题。1.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完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长沙云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实施了严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未按合同约定设立全资子公司作为项目的运营主体,且指定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的第三方转包合同义务,并骗取政府的运营补贴,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其次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不服从项目的运营管理,且以各种途径发布侮辱性的言论,在涉案的运营项目中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其违约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3项的约定。云川互联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在合同履行期间长沙云游公司并未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也未提交任何服务成果,无权主张所谓的成本。3.双方从未就涉案合同协商变更,长沙云游公司混淆了涉案的纠纷为民事合同纠纷,而非所谓的侵权纠纷,因此长沙云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第二次庭审中,云川互联网公司辩称,1.李沧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青岛中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生效裁定(2018)鲁02民辖终80号,驳回了上诉请求,确认李沧法院享有案件的管辖权。长沙云游公司主张管辖权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本案的诉讼标的,涉案协议签约的主体为平等民事主体,本案系长沙云游公司与云川互联网公司之间因民事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3.长沙云游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运营协议签署后长沙云游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一)未依约在李沧区设立全资子公司,并联合第一创客公司骗取运营款项,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二)不服从项目运营管理,发表侮辱性的言论,在项目中造成不良影响。前述行为符合运营协议第4条的解除条件,云川互联网公司有权解除运营协议。且在运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运营协议的内容签署任何补充协议或作任何变更。4.本案法律的适用。政府采购是各级国家机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订的集中采购目录之内或是采购限额之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本案运营项目招标、签约及后续履行的主体均为云川互联网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主体及使用资金的要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一创客公司同意长沙云游公司意见。
云川互联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云川互联网公司与长沙云游公司签订的《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2.依法判令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共同向云川互联网公司返还支付的运营补贴23640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共同向云川互联网公司交还运营场地以及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10472.64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1份、付款指示函1页、长沙云游公司授权人签署支票存根1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页、《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解除通知1份、固定资产盘点表1份,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
1、云川互联网公司与长沙云游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由长沙云游公司就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项目国际孵化器-国际化项目板块为云川互联网公司提供运营服务。双方合作目的:长沙云游公司以其客户资源、专业服务体系、专业团队及运营管理能力等投入到合作项目的产业发展、项目引进和运营管理,共同打造国际联合创新孵化中心。项目运行期限为5年,在协议期限内,云川互联网公司应支付长沙云游公司运营补贴788万元/年。协议签订后三周内,云川互联网公司预付第一年度运营补贴的30%为启动资金。合作方式:云川互联网公司为长沙云游公司运营本项目提供场地支持、运营资金支持等政策,协调政府资源支持长沙云游公司发展,并为长沙云游公司及长沙云游公司招商入驻的企业提供优质的企业服务。长沙云游公司负责本项目的项目筹建、项目招募、孵化和运营管理服务。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由长沙云游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孵化器的运营配备完整的本地运营团队,承担运营服务工作。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云川互联网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及项目运营场地租赁协议,并无偿收回项目场地且无需对长沙云游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一)长沙云游公司连续2个年度或累计3个年度考核得分低于60份;(二)长沙云游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内出现严重安全事故或恶劣影响的;(三)长沙云游公司对项目运营方式存在任何欺诈和虚假承诺的情况或违反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商标授权协议合规要求;(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对于违约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而使任一方遭受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损失应向受害方进行赔偿。
2、云川互联网公司根据长沙云游公司的指示于2017年5月将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运营补贴2364000元支付给第一创客公司。
3、2017年6月15日,云川互联网公司向长沙云游公司发送《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解除通知1份,提出因长沙云游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即第一创客公司不符合运营服务协议关于项目公司的要求。且长沙云游公司及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关于孵化器项目的不实言论,造成恶劣影响。云川互联网公司通知长沙云游公司解除双方的合作运营协议,并要求长沙云游公司自收到通知后3日内交还运营场地,返还运营补贴,结算并付清水电费、物业费等。
4、2017年6月20日,云川互联网公司与长沙云游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营场所资产盘点,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长沙云游公司从项目运营场所撤出。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关于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长沙云游公司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其有权依据运营服务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云川互联网公司对其主张提交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拟证明长沙云游公司的股东为北京第一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第一创客公司的股东为韩娟及北京第一创客公司,韩娟的持股比例为90%,北京第一创客公司持股10%。从股权情况看,第一创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韩娟,并非长沙云游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长沙云游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运营服务工作。长沙云游公司未按照运营服务协议约定成立子公司,亦未配合成立相应的运营管理团队,导致协议约定合作目的无法实现。长沙云游公司指定与其没有任何股权控股关系的第一创客公司收取涉案合同项下的运营补贴,云川互联网公司有理由相信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恶意联合骗取运营补贴,在运营方式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长沙云游公司实施运营管理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因此云川互联网公司系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解除涉案合同。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不成立,且双方的协议已履行。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质证称,工商登记内容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不具备相关性。1.关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不是判定实际控制人的唯一方式,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实际控制人的条件,构成实际控制人。2.韩娟不是实际控股人,实际上是公司员工,所持股份属于实际控制人委托韩娟代持,韩娟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韩娟已于2017年年底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与其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该可以从北京市社保系统查询到相关信息。3.根据协议约定,成立公司应该在协议签订后的十五个工作日,拨付第一笔项目运营补贴款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周内。这两项构成一个时间先后及条件关系,成立公司并符合合同要求且经过拨付机关的审核是拨付第一笔款项的前提条件,云川互联网公司及相关政府机关是了解第一创客公司的股份构成及原因。且股份构成与合同不一致,在整个联合创新并不是个案,都通过了政府机关的审核。在没有提出整改要求情况下,拨付了相应的运营资金,因此云川互联网公司所主张的证据构不成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不存在虚假承诺也不存在欺诈。
另,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宁在青岛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物业管理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实言论,造成了恶劣影响。云川互联网公司有权依据运营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解除协议。云川互联网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图片3份(播放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在青岛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物业管理的微信群中,马宁发布其所在楼层发生入室盗窃、抢劫,多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以及路演活动物资丢失的不实言论,且还发表了辱骂、侮辱人身的言论。该微信群中还有本项目的其他孵化单位的成员,损害了项目的良好声誉,扰乱了孵化器项目的良好运营秩序,在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造成恶劣影响。证据2、申请证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述称,其在亚马逊工作,也在青岛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物业管理的微信群中,云川互联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实。当时情况是为迎接领导参观,其工作人员让物业将17层门打开,前往打扫卫生,并未动其中的财物。云川互联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对云川互联网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仅仅表达了对履行合同区域的安保措施不到位的意见,其表达方式确有可商榷之处,但云川互联网公司的管理混乱不规范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构不成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解除条件,该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指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发生严重安全事故或恶劣影响。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可靠,与证明目的正好成反向关系。该证人证实确实有人在未经通知情况下,破门进入了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的工作场所,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盗窃,甚至抢劫的可能。且事后也进行了报案,申请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了笔录,在微信群里对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不告知而擅自开锁进行指责并无过错。
2、双方协议是否已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于2017年6月15日向长沙云游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运营服务协议已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云川互联网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所列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解除事由不成立,因此该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且长沙云游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成立项目公司,派遣了专业团队。第一创客公司在3个月内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孵化活动,已经有企业进驻孵化器,该份协议是一份已开始履行并且部分履行的协议。
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提交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路演首秀现场资料1组、路演评分表3套1组、签到表1组,拟证明第一创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川互联网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相关的新闻报道,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营合同第三、四条,有明确的项目内容包括项目承建、招募,孵化和运营管理服务,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从未向其提交有形服务成果,更未由云川互联网公司验收确认。且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或其他运营单位提供了哪些具体服务,更不能证明系第一创客公司在提供的相关服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要提供相应服务,也应由长沙云游公司提供服务。
3、云川互联网公司要求解除运营服务协议,并要求返还运营补贴,交还运营场地并偿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云川互联网公司提交由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长沙云游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进驻涉案项目17层,并于2017年6月20日撤场,驻场期间共产生物业费8385.84元,水费196.8元及电费1890元,共计10472.64元。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认为,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的协议解除事由不能成立,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云川互联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基础。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关于长沙云游公司的进驻时间、使用楼层等很多内容失实。不应当支付该款项。这是云川互联网公司与第三方协议的内容,其不清楚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云川互联网公司是否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协议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是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投标邀请的优秀级孵化器企业,本应享受到礼遇。该费用与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没有相关协议及计算依据,相关性也不具备。即便有损失也是因为云川互联网公司违反合同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长沙云游公司为履行本案的运营服务协议所成立的第一创客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第一创客公司的股东为韩娟及北京第一创客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而韩娟并非长沙云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运营服务协议的约定,长沙云游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应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在青岛市李沧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孵化器的运营配备完整的本地运营团队,承担运营服务工作。长沙云游公司成立的第一创客公司并不符合运营服务协议的约定。现长沙云游公司主张韩娟系为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持股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韩娟代持股份的事实及已将韩娟代持股份的事实告知云川互联网公司,并取得同意。因此,长沙云游公司的运营管理方式违反运营服务协议的明确约定。云川互联网公司依据长沙云游公司的指示,将运营补贴发放给第一创客公司,造成了云川互联网公司的经济损失。长沙云游公司在明知第一创客公司不符合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欺诈。因此,云川互联网公司有权依据双方运营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协议。
关于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言论,云川互联网公司认为该言论对所涉项目造成恶劣影响,要求依据运营服务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在未发生盗窃、抢劫案件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关微信群中发布发生盗窃、抢劫案件致公司财产损失,并使用辱骂、侮辱语言,该行为背离了长沙云游公司承担的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中服务、引进、管理以及共同打造国际联合创新孵化中心等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云川互联网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解除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云川互联网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发出运营服务协议解除通知并送达,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运营服务协议应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2017年6月20日,云川互联网公司与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营场所资产盘点,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长沙云游公司从项目运营场所撤出的事实,印证了运营服务合同解除。
3、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说明系由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使用的运营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属于使用该场所时产生的合理费用,虽拒绝负担该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因此,对于该说明,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云川互联网公司与长沙云游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长沙云游公司对项目的运营管理方式存在欺诈,根据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云川互联网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长沙云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云川互联网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发出运营服务协议解除通知并送达,因此运营服务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云川互联网公司与长沙云游公司的运营服务协议已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运营补贴,该2364000元由第一创客公司收取,因此,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应共同返还该2364000元。云川互联网公司关于该款利息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使用运营场所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该属于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给云川互联网公司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偿还,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云川互联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云川互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云游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长沙云游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云川互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营补贴236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长沙云游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云川互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水电费、物业费等共计1047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沙云游公司、第一创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长沙云游公司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2017年2月20日,收到“山东中钢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青岛云川互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合同是云川互联网公司受李沧区人民政府委托,对涉案项目通过政府公开招标平台,确定长沙云游公司为涉案服务项目供货商。故涉案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中标通知书恰恰证明了是由云川互联网公司进行的招标,长沙云游公司中标,双方依照该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涉案合同。双方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第一创客公司同长沙云游公司意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2、股权代持协议书、离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已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与云川互联网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合同,由长沙云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额投资成立了项目公司即第一创客公司。其中项目公司90%的股份由原公司员工、项目公司主要负责人韩娟代持。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意见如下:1.长沙云游公司从未向其披露第一创客公司股权代持的事实;2.马宁同时担任多家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出资成立第一创客公司,登记为显名股东,根本不存在股权代持的必要;3.韩娟负责并主导运营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沟通过程,其实际为第一创客公司股东,并非代持马宁股权;4.运营服务协议要求长沙云游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在青岛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长沙云游公司及马宁在明知前述要求情况下仍然通过股权代持方式成立第一创客公司有违常理。5.现第一创客公司登记股东仍为韩娟和马宁,如韩娟已离职,理应办理股东的登记手续。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通知过云川互联网公司代持问题,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
证据3、《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运营服务协议》,在原审中已出示,再次提交拟证明协议与原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发生了实质性的内容变化,即在合同第9条多了一个合同解除条款,原招标文中没有。协议变化的内容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这些变化集中反映了云川互联网公司的利益诉求,事实上也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了障碍。该协议中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内容无效,云川互联网公司更不能因其这部分内容作为长沙云游公司违反协议的事由来解除合同。云川互联网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无效的,长沙云游公司反复强调这是一份已履行的合同,观点前后矛盾;即便在合同中增加合同条款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证据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已确认真实性,对此拟证明内容以裁判理由为准。
证据4、云川互联网公司彭杏邮件(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长沙云游公司青岛项目负责人韩娟(邮箱地址为han×××@msstartup.cn)收到云川互联网公司负责人彭杏(邮箱地址为987×××@qq.com),邮件内容为要求签署《青岛运营服务补充协议》。拟证明在合同履行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是由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动提起,就项目公司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变更。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彭杏并非其负责人。对该份证据中的内容,该补充协议建议条款第二行及1.2条均明确要求协议的乙方为丙方的全资子公司,与涉案运营服务协议第2.1项约定的一致。第一创客公司不符合运营服务协议及该证据关于主体资格的要求。同时韩娟持有第一创客公司90%的股权,同时负责协议的谈判和签署,说明韩娟实际控制第一创客公司。
证据5、长沙云游公司韩娟邮件(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3日上午9点46分,韩娟发给云川互联网公司彭杏的邮件;邮件内容是为签订《青岛运营协议补充协议》进行沟通,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云川互联网公司同意青岛第一创客公司承担《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国际化项目)》中长沙云游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从未隐瞒北京第一创客有限公司、长沙云游公司与第一创客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云川互联网公司清楚地了解第一创客公司并非长沙云游公司的子公司,且双方同意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长沙云游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转移至第一创客公司。拟证明作为非本地的供货商,对政府采购的要求积极配合,对对方补充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回应,只是作了一些修改,基本上同意了对方的补充协议;李沧区金水公司是国资委的全属子公司,而云川互联网公司是一家混合所有制公司,其中金水公司持股40%,另一家公司是非国有的公司万国云商公司60%;附件1.2项变更为乙方作为丙方的关联实体。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韩娟未就该协议询问云川互联网公司意见,该协议也没有签署,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6、云川互联网公司彭杏邮件(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4日14点16分,云川互联网公司彭杏发给韩娟的邮件,回复上一封邮件;邮件内容为云川互联网公司修改后的《补充协议》。彭杏在邮件中提到“希望贵方能以中标单位作为出资方向执行单位注资”,这句话证明云川互联网公司清楚的知道中标单位(长沙云游公司)不是执行单位(第一创客公司)的股东。长沙云游公司向云川互联网公司和科技局说明了第一创客公司的股权结构。证明长沙云游公司对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向云川互联网公司的彭杏进行说明,并希望认可。事实上第一笔资金直接付给股权结构未作变更的项目公司,说明了作为采购方的国资委公司认同了项目公司现有的股权结构,该股权结构不影响该份政府采购合同的实施,更不可能成为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事由。云川互联网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5,补充质证单从字面上看彭杏仍要求长沙云游公司出资设立企业。
证据7、长沙云游公司刘颖邮件(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其青岛负责人刘颖发给李沧商务局王忠于局长和云川互联网公司彭杏的邮件。邮件内容是长沙云游公司律师修改后的《补充协议》草稿交由王局长和云川互联网公司审核。邮件附件《补充协议》0420版本中,说明了长沙云游公司(乙方)将收款的权力和开票的义务都无条件转让给第一创客公司(丙方),并提供了第一创客公司的银行账号,该银行账号与付款指示函、收到云川互联网公司运营费付款的银行账号是一致的。《运营协议》、《补充协议》和《付款指示函》是一个整体,证明了李沧商务局和云川互联网公司对于运营权转移至第一创客公司的事实完全知情,且获得了李沧商务局和云川互联网公司的同意并支付款项。此邮件后再无双方邮件讨论《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已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云川互联网公司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
证据8、长沙云游公司韩娟邮件(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6日,韩娟发给长沙云游公司刘颖的邮件,邮件中提到第一创客公司并未注册在九水东路130号,是因为大厦未完成验收。在2017年4月26日,九水东路130号亚马逊大厦仍未完成验收,不具备办公条件,收取物业费是不合理的,且云川互联网公司要求运营方和创业团队在未验收的大厦里办公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大厦是否验收不影响长沙云游公司的实际占用使用,长沙云游公司于2017年4月2日也已与云川互联网公司办理接收手续,对17层的办公用品确认,实际上认可了可以办公的事实。
证据9、长沙云游公司王昕邮件(2017年4月27日)。在2017年4月27日,长沙云游公司就开始进行第一创客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但由于云川互联网公司不出具住所承诺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导致第一创客公司的股权迟迟未变更成功。拟证明长沙云游公司在努力将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采购方要求的股权结构,因云川互联网公司的原因所提供的注册地址未完成工程验收导致变更不能。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1.付款指示函系应长沙云游公司的要求将运营协议第一笔款项支付给第一创客公司。2.股权变更手续办理与住所地手续变更系不同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且股权变更手续办理也不以住所地变更为前提条件。3.长沙云游公司内部安排对第一创客公司股权价位进行调整,恰能说明长沙云游公司需要出资在青岛市李沧区设立子公司,与运营协议的要求相一致,双方并未就该部分内容进行变更。
证据10、长沙云游公司王昕邮件(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8日,其青岛行政王昕发给其公司总部财务兰雪莹的邮件。邮件的内容是云川互联网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信息。该邮件可证明云川互联网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信息与《补充协议》和《付款指示函》的发票信息一致。将运营经费付给第一创客公司是云川互联网公司要求的,在整个过程中云川互联网公司是完全知情的。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恰能证明第一创客公司收到了云川互联网公司支付的第一期运营款项,现运营协议已解除,且长沙云游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应将该部分款项全部返还。
就长沙云游公司提交的证据3-10电子邮件进行微机演示,虽微机能够上网,上述电子邮件系存放在微机中的内容。长沙云游公司主张系“演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相互联系及韩娟发送邮件的同时收到后抄送给我(即长沙云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宁)的”。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不认可。上述邮件均系案外人之间的邮件往来,需要有案外人原始的电子系统登录予以演示,否则我们不认可”。首先上述电子邮件无法演示原始的收发过程,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其次,内容上,长沙云游公司先主张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修改了运营协议对第一创客公司的股权要求,后又主张系云川互联网公司不提供地址无法变更登记,自相矛盾;第三,即使电子邮件系真实的,只能显示双方就补充协议协商过,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四,后几份电子邮件系长沙云游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所发送,无法反映案件情况,且云川互联网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1、进账单(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7日,第一创客公司收到云川互联网公司的付款236.4万元。拟证明云川互联网公司对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否改变不影响合同的后续履行,如果以该理由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就应拒绝打款。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2、2017年5月19日亚马逊大厦办公楼17层闯入事件。2017年5月18日,长沙云游公司接到通知2017年5月19日亚马逊大厦全部楼层做空气污染治理,不能办公,长沙云游公司通知本公司员工和孵化团队员工,2019年5月19日在家办公。2017年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长沙云游公司行政王昕接到大楼保安电话,说是十余人进入17层办公室,翻动办公室里的办公用品,包括笔记本电脑、手机和游戏机等;王昕询问对方是什么人时,保安说不认识。王昕随后给长沙云游公司CEO马宁电话说明情况,同时赶往办公室。2019年5月19日上午9点多,王昕给马宁打电话,确定17层办公室有人闯入,且对方十几个人将王昕一个女孩子围在当中。马宁随后在“青岛AWS创新平台物业管理”群里发布消息,询问事件经过,当时马宁不在青岛、处于对于员工人身安全的关心,言辞较为激烈。事后长沙云游公司员工盘点资产,并未发生资产丢失,但很多物品被挪动了原有位置。这些情况都已向前来调查的派出所民警如实反映了。事后物业公司报案,派出所民警对王昕进行了询问,且有正式的询问笔录。派出所民警确认了有人闯入的事实,且询问长沙云游公司是否要追究闯入者的法律责任,长沙云游公司出于善意,放弃了追责的权利。且当派出所民警介入调查后,长沙云游公司从未发布过关于闯入事件的消息。云川互联网公司不顾有人闯入办公室的事实,片面截取员工在一个仅有9人的微信群里发布了消息,就认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是蓄意歪曲事实。关于2017年5月19日的闯入事件,请以派出所调查笔录为准。这些才是云川互联网公司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长沙云游公司不服从云川互联网公司所谓的管理。长沙云游公司所发生的行为是作为采购商在服务过程中提出的合理诉求和善意的批评,是一种监督,而云川互联网公司恼羞变怒动了解除合同的想法。长沙云游公司已经招纳了相应的运营团队,有相应的社保证明。云川互联网公司对此事落实了相关的派出所,他们没有相应的记录和笔录。长沙云游公司自认未发生任何物品的丢失,即便自己认为有丢失物品情况,也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是在公众平台发布恶意诋毁言论。根据运营协议的要求,长沙云游公司应在签署运营协议后在李沧区设立子公司和本地运营团队,主张17层闯入时间发生在2017年5月19日,距离办理接交手续进场已有1个月时间。长沙云游公司刚才自认在项目现场仅有一名行政人员,说明根本就未成立相应的运营团队,更未履行运营协议的其他内容。派出所的笔录仅是各方的说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对调取笔录的申请不允许。
证据13、2017年5月25日,国际化孵化器第一次招募路演。在面对重重阻碍情况下,仍然排除各种干扰因素,在2017年5月25日举办了“青岛-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第一次招募路演。现场参加人数超过70人,李沧科技局局长徐敬青、李沧科技局副调研员刘长喜、亚马逊AWS中国创业孵化负责人熊岳达、高级经理魏然和云川互联网公司李准都参与了该活动。该路演活动被青岛电视台报道。招募路演是《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第二条“招募活动”中规定乙方需要举办的活动之一,也是交付的孵化成果之一。从2017年5月17日得到第一笔运营经费到2017年5月25日举办第一次招募路演,全体员工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云川互联网公司无视这些努力,不但未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还处处制造障碍,令人遗憾、令人寒心、令人发指。云川互联网公司同原审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在原审法院提交过,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准。
证据14、云川互联网公司李准在“亚马逊运营商”微信群里发布的信息(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6日,云川互联网公司李准在“亚马逊运营商”微信群里发布的信息,通知表示办理孵化器公司的注册或变更手续,需要商务局出具“住所承诺书”,并由云川互联网公司统一报送。该通知说明,办理孵化器相关公司的注册或变更手续,需要得到云川互联网公司的批准,否则就拿不到商务局的“住所承诺书”,也就无法办理变更手续。与第九条证据共同证明,2017年4月27日就开始进行第一创客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但由于云川互联网公司不出具住所承诺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导致第一创客公司的股权迟迟未变更成功。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住所承诺书是办理变更公司住所地手续的文件,是否出具住所承诺书根本不影响公司股权变更时住所地的变更。
证据15、云川互联网公司李准在“亚马逊运营商”群里的通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云川互联网公司李准在“亚马逊运营商”群里发的通知,说明2017年6月2日上午7点30分到下午14点,大楼要做高压配电室测试,需要停电。2017年6月2日,大楼的施工和测试工作仍未完成,将未完工的大厦交给运营团队使用,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且没有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仅为2017年6月2日当天的需要作高压配电室测试,大楼的例行检查工作,根本不影响长沙云游公司正常工作的使用。
现场演示长沙云游公司提交证据14、15有关微信的证据。通过长沙云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宁的手机显示该群是由李准建的,由蒲公英孵化器的卞金玉、杨荣辉,菜根科技段娟、维创客的邹甜甜、张漵等人,证据14、15包含在其中。云川互联网公司认可演示的过程,对微信中的具体人需要落实。证据14、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6、2017年6月16日,长沙云游公司针对2017年6月15日云川互联网公司发给的“《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解除通知”的复函。在公函中,明确告知云川互联网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运营资格通过正式招标获得,云川互联网公司通过“解除通知”单方面解除协议的做法涉嫌违法。明确要求对方收回“解除通知”,要求实际的采购人来解除合同,而云川互联网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方是无权解除。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沙云游公司在运营协议签署后严重违反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具备了解除条件。云川互联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17、2017年6月19日,长沙云游公司就2017年6月19日云川互联网公司通知的再次回复。在复函中,再次重申不同意解除协议的立场,且指出云川互联网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协议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云川互联网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长沙云游公司主张系当面向云川互联网公司送交,但未提供证据,对方也不认可,不予确认。
证据18、第一创客公司费用支出明细表。第一创客公司为“青岛-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项目的支出明细表,其中2017年费用为999,548.25元,2018年费用为38,791.92元。上述费用都是为了运营“青岛-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项目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应该由第一创客公司负担。证据19、第一创客公司账号账户列表。该账户列表表明“余额1,147,900.55元”和“冻结金额2,500,000.00元”,说明第一创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有1,147,900.55元被司法冻结。这些冻结款项无法产生利息,云川互联网公司要求返还利息是不合理的。合同从履行到搬离现场,到现在涉案公司还有员工处理善后事宜,都是需要费用的,也就是为了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合同即便解除,由于合同的正常履行以及善后处理的费用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由违约方承担。云川互联网公司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制作,部分费用在是合同解除后发生的,即便有相关的证据也系长沙云游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负担。证据18系长沙云游公司自行制作,对方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19系账户的状态,不影响案件审理,不予确认。
云川互联网公司提交证据一、云川互联网公司与浙江菜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苏州创江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就早期创业公司项目及成长期创业公司项目签订的《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拟证明云川互联网公司通过招标选定浙江菜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创江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长沙云游公司分别就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早期创业公司项目、成长期创业公司项目及国际化项目向云川互联网公司提供运营服务,前述协议均约定运营协议相对方需要在青岛市李沧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为孵化器的运营配备完整的本地运营团队,并依法纳税。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物业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各两份。拟证明浙江菜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苏州创江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于运营协议签署后依约在青岛市李沧区成立了全资子公司青岛菜根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及青岛创江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由子公司与项目物业服务单位青岛昌隆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云川互联网公司就亚马逊联合创新中心项目选定三家运营商时均要求运营商在青岛市李沧区出资成立子公司,组建当地运营团队,并依法在当地纳税。第一创客公司并非长沙云游公司出资成立,不符合运营服务协议关于运营主体资格的要求,其联合长沙云游公司骗取运营补贴,构成欺诈行为,符合运营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长沙云游公司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运营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运营服务协议能够证明云川互联网公司的义务是配合平台,但物业费用3.8元/平方米,电费1.2元/度,长沙云游公司使用的平米很大,每月的水电保洁费就要花费运营补贴的相当部分,实际上云川互联网公司在政府采购项目的协助配合是幌子,上述盈利才是他们的真正目的。是在长沙云游公司提出批评后,云川互联网公司急于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长沙云游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长沙云游公司提交2017年2月20日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为长沙云游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为山东中钢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人为云川互联网公司。
2017年6月16日,长沙云游公司针对2017年6月15日云川互联网公司发给的《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解除通知”向云川互联网公司发出公函。在公函中,长沙云游公司要求对方明确其违反了双方运营服务协议第九条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的哪一项。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解除合同的说法,此后采取的一切清退措施都将是违法行为,保留诉诸法律解决的一切权利。
询问长沙云游公司主张是被强制赶走,有无进行交接手续时,长沙云游公司主张“当时我们被挡在门外,但我们所有的物品都在楼内,所以我们当时签了交接手续,是为了拿东西”。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昕签字确认,也不存在强制的问题”。
询问孵化器现在状况时,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其他的运营商已经进驻了”。长沙云游公司主张“后期被上诉人又进行了招标”。
询问长沙云游公司提到费用支出原审有无提出反诉、有无主张过时,长沙云游公司主张“一审中没有反诉”、“庭后计算”的。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不应扣除任何费用,应全额返还给被上诉人”。
询问路演活动、有无对方认可的证据、发生多少费用时,长沙云游公司主张“合同第5页中间部分第二项有约定”、“有媒体签到表、评分表、媒体报道”、“用了99万多。都是专款专用”。云川互联网公司主张“不认可上诉人作了这些活动。1、根据亚马逊联合中心的要求要组织其他路演活动的话要提前向项目的服务物业单位提前报备的,但上诉人从未办理过报备手续。2、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在全国各地有很多的项目,本次路演相关的材料也没有明确是否是用于青岛的项目,上面也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长沙云游公司与云川互联网公司在履行《青岛-亚马逊AWS联合创新中心国际化孵化器运营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云川互联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向长沙云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长沙云游公司虽于2017年6月16日发出复函认为对方解除合同无据,但却在2017年6月20日与云川互联网公司进行运营场所资产盘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从项目运营场所撤出。长沙云游公司虽主张系对方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运营场地已另行对外招标并入住,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协议已解除并无不当。招标系云川互联网公司组织的,协议系云川互联网公司与长沙云游公司签订的,并未出现李沧区政府。长沙云游公司认为本案主体错误及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长沙云游公司在向云川互联网公司发函时也引用了该条款,长沙云游公司认为不应该约定该条款或者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长沙云游公司二审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书、离职证明复印件,主张系韩娟为马宁代持股权,实际控制人系长沙云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宁。还提交电子邮件主张就第一创客公司股权问题与云川互联网公司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认可了第一创客公司的股权现状。还提交证据主张云川互联网公司不予出具注册地址证明导致无法进行股权变更。长沙云游公司的主张多变且无法认定,实际上第一创客公司的股东韩娟持有90%的股份,不符合运营协议的约定,云川互联网公司据此向长沙云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
本案的管辖问题,长沙云游公司在原审法院已提出,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长沙云游公司也上诉到本院,本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关于管辖问题在此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长沙云游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上诉人长沙云游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