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
负责人:侯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钦敬,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银岭,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景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后院村。
法定代表人:李同利,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奎、被上诉人葛钦敬、被上诉人刘超、被上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潍坊景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葛钦敬的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葛钦敬未取得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因为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营业性车辆,对其驾驶员的素质和职业技能的要求应该高于普通非营业性车辆的的驾驶员,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对营业性车辆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本案肇事车辆仅提供了驶员葛钦敬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经上诉人查询后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所以说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驾驶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其次,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应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15或其他必备证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投保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说明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合法有效。
刘宝奎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刘超辩称,从业资格证不影响赔偿问题。无从业资格证不赔偿是保险公司自己定的条款,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刘超交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和被上诉人说没有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潍坊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的产权、经营权归刘超所有,刘超是实际车主,公司不参与其他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刘宝奎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葛钦敬驾驶鲁N×××××/Vxxxx挂号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昆仑山路铁路桥北侧,与被告刘宝奎驾驶的顺向行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鲁B×××××号车原地打转,鲁N×××××/Vxxxx挂号车的前侧、右侧,鲁B×××××号车全车四周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葛钦敬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双龙公司系鲁N×××××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景盛公司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超系鲁N×××××/Vxx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葛钦敬系被告刘超雇佣的司机;鲁N×××××/Vxxx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鲁B×××××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1025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225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葛钦敬、刘超、双龙公司、景盛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8年1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葛钦敬在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铁路桥北侧,与被告刘宝奎驾驶的顺向行驶的鲁B×××××号车尾部相撞,致鲁B×××××号车原地打转,鲁N×××××/Vxxxx挂号车的前侧、右侧,鲁B×××××号车全车四周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葛钦敬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双龙公司系鲁N×××××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景盛公司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超系鲁N×××××/Vxx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挂车挂靠于被告景盛公司经营,被告葛钦敬受雇于被告刘超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鲁N×××××/Vxxx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鲁B×××××号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刘宝奎,车辆品牌型号为:东南牌DN7152MAS,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原告自认鲁B×××××号车购买的裸车价格为72000元-73000元左右。
3、胶州市立伟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显示:鲁B×××××号车产生施救费700元。
4、原告刘宝奎在庭审中认可:鲁B×××××号车现已自行维修完毕,在车辆维修前未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庭审辩论结束前,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了维修拆解照片、胶州市金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证明其车辆的维修项目,该明细中记载的维修总额为26550元(含工时费);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已将车辆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31025元(1581元+9688元+9956元+9800元)。被告对车辆拆解照片、维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也不予认可,且维修明细中记载的的维修总价与鉴定报告书中的维修总价不一致。
2、原告提交了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主张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025元,花费评估费8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评估费也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休息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休息7天,产生误工费7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受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葛钦敬初次申领上岗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30日,被告葛钦敬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责,且根据投保单其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刘超与景盛公司认为对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葛钦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葛钦敬系被告刘超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刘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鲁N×××××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龙公司,其未到庭说明其与被告刘超之间的关系,应对被告刘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景盛公司,其与被告刘超之间系挂靠关系,对被告刘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鲁N×××××/Vxxx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道路从业人员信息查询表均系复印件,被告刘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超、双龙公司、景盛公司连带承担。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拆解照片、维修明细表、车辆维修费发票均系其单方证据,以上证据的产生和形成,原告均未履行通知侵权人、车主及保险公司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已擅自修复好车辆,致使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因此,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占有、控制车辆,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固定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出险,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事故发生后其未对鲁B×××××号车的损失进行定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在固定损失上的过错,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以胶州市金盛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中载明的金额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故维修费数额为13275元(26550元×50%)。2、评估费。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法院不予支持。3、车辆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因施救产生施救费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导致误工费700元,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受伤,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法院核算共计139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7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奎损失11975元。以上损失共计13975元,可直接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刘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宝奎承担36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65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一份、投保人声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乐陵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宝奎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超质证认为投保险的时候上诉人没有和我说,也没有通知我,我没有见到过这几份材料。上诉人也没有对我进行提示。声明是乐陵公司盖的章,与刘超没有关系,其上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公章也看不太清楚。被上诉人潍坊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上没有法人或者公司其他代理人的签名,公章也很模糊。
二审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打印记载: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载有: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将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手书,已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并在以下字体印刷加黑:“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后由投保人经办人员在方框内对以下内容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公章。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具体到本案,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来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将涉案免责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可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
关于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本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由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理解存有分歧。“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何种证件,是否就是从业资格证,已成为涉案免责条款的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应就此核心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的声明来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何种证书,对证书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说明。仅有投保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盖章,而“投保人声明”有笼统之嫌,且包含保险专业术语,对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法律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投保人盖章的并不当然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对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将“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精神,也应作出对投保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有利的解释。再者,刘超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从业资格证仅是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能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也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刘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具有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对此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仅以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投保人声明中的表述不能明确体现投保人因保险人的说明而理解了免责条款,则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明确包含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也未证明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应予证明事项举证不充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应对保险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认定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