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平美与许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9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966号
原告葛平美,女,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实,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亚平,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平美与被告许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平美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实,被告许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曲华强,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平美诉称,2018年7月21日18时00分许,被告许亚平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小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718.6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871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亚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因原告纠集多人对该被告大骂,且发现原告并无伤情,因此驾车离开,在接到交警电话后,便立即驾车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直接损失。没有免赔拒赔事项前提下,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被告许亚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18时00分许,被告许亚平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贯路路口处向左转弯进入华贯路,在原告葛平美带着孩子沿华贯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华贯路过程中,鲁B×××××号小轿车的左侧前头处与葛平美的腿部相接触,致使葛平美受伤,发生事故后,许亚平下车与葛平美协商未果,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也没有拨打报警电话,后经警方查询于2018年7月21日19时许给许亚平拨打电话让其驾驶肇事车辆到高新区事故科接受调查,许亚平于2018年7月21日21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到达高新区事故科。对该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第37029112018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亚平在此次事故发生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行人,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平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双膝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腰椎挫伤,为此,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036.09元、门诊医疗费1782.55元,共计7818.64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
原告主张根据其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因该事故误工35天(住院6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荆玉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第三力量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主张原告与荆玉筑均在该公司工作,荆玉筑月工资8000元,原告月工资6635元,荆玉筑因护理原告请假5天被扣发工资18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35天被扣发工资816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816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许亚平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37029112018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亚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平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亚平作为直接侵权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亚平全部赔偿。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因被告许亚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其不予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78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为宜。本院支持原告5天由1人护理的护理费646.25元(47176元÷365天×5天×1人)。本院结合原告诊疗资料,认为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5天,与原告伤情相符,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523.73元(47176元÷365天×3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46.25元、误工费4523.7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688.6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8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8418.6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8418.64元。原告的护理费646.25元、误工费4523.7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69.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526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平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368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本案中,被告许亚平不再向原告葛平美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葛平美负担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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