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143号
原告:张志春,男,1979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0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系原告张志春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军光,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景帅,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刘桂贞,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焕纲,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
负责人:宋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春与被告魏景帅、被告刘桂贞、被告刘焕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春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魏景帅,被告刘焕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春诉称,2012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魏景帅驾驶鲁B×××××号货车,在裕安工程机械公司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景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桂贞、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焕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依次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鲁0214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继发性癫痫,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先后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38.62元,现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后续治疗费4437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魏景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本次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其是为公司开车。所以不应当由其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桂贞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焕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个人已经赔付了168000元,保险公司未全额理赔,本次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系正常人,能进行正常生活,该被告向原告赔偿的168000元要求追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付464287.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在(2017)鲁0214民初字第3901号处理完毕,该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桂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魏景帅驾驶鲁B×××××号货车,沿流亭工业园裕安工程机械公司门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安工程机械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裕安工程机械公司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志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志春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5月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2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景帅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较原告张志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较为严重,因此,被告魏景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志春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处理。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原告张志春花费的后续治疗费亦已经本院处理。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原告张志春数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又花费医疗费6338.62元。原告张志春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医疗费443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景帅系鲁B×××××号货车司机,被告刘桂贞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刘焕纲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春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志春支付保险理赔款464287.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2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景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魏景帅与原告张志春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魏景帅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魏景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为公司开车,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被告刘焕纲作为鲁B×××××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魏景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桂贞虽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桂贞存在上述过错,故被告刘桂贞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张志春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志春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景帅、被告刘焕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连带赔偿70%。
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花费的医疗费6338.62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支付原告张志春保险理赔款4437.03元(6338.62元×70%)。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44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志春支付保险理赔款4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景帅、被告刘焕纲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志春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志春对被告刘桂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志春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