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015号
原告:唐源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吉玲,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兴谊,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王书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源武与被告耿兴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源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霞、被告耿兴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源武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404.83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鲁B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耿兴谊沿滨海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驾车顺行至此的原告唐源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兴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源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耿兴谊为肇事车辆(鲁B)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正常生活与工作均受影响,而且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产生医疗费446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9684.99元、误工费29054.96元、残疾赔偿金138677.0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432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20.60元,以上合计共231115.4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198404.83元。
被告耿兴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我公司在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耿兴谊驾驶鲁B号车辆沿滨海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唐源武驾驶车辆载唐燚顺行至此,两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及唐燚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兴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源武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创伤性湿肺、皮肤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门诊花费876.8元、救护车急救费1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0224.57元;此后原告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愈合,至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3366.5元,以上总计44637.87元,其中自费药9977元。此外,被告耿兴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2017】医鉴字第2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唐源武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唐源武垫付。
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耿兴宜名下,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陪。
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为44637.87元,含自费药997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4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9684.99元(58917元/年/365天×60天),提交护理人员李香(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鉴定报告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此本院认为,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评估意见,能够证明原告所需合理的陪护时间在30-60天,本院据此酌定4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主张按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标准的60%计算。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5843元(58917元/年/365天×23天+58917元/年/365天×60%×22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9054.96元(58917元/年/365天×60天),提交惠东县多祝镇增光惠鑫家具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加工厂由原告个人经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且误工期限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评估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本院据此酌定16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影响其正常劳动收入,现原告按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26633元(58917元/年/365天×165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352元(47176元/年×20天×10%),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4325元(儿子唐伟琪30569元×12年×10%÷2人+女儿唐语洁30569元×17年×10%÷2人),提交居住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范围;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唐伟琪于2010年12月18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周岁;女儿唐语洁2016年10月19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日,已满1周岁。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应为农村户口,英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伤残等级以及被抚养人身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该项损失共计13867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220.6元,提交火车票三张以及出租车票4张。经质证,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于治疗、复诊、鉴定体检等产生交通费用,属合理主张,考虑到原告外地居住的实际情况,交通花费并然高于市区内交通费标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兴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源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且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637元(含自费药9977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46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9977元),剩余36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856元(36937元×70%)。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5843元、误工费26633元、伤残赔偿金138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3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63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4207元(63153元×70%)。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063元(25856元+44207元)。
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兴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兴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耿兴谊。
综上所述,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源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5000元直接给付给被告耿兴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源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源武对被告耿兴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348元,由原告唐源武负担2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宫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