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5113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贵州路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40号103,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2733517840W。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玉,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佳,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刘靖然,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郑剑钢,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马震洲,男,汉族,1982年5月31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于艳,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然,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郑璐璐,女,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户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址: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洲,男,汉族,1982年5月31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贵州路分理处(以下简称贵州路分理处)与被告刘荣佳、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于艳、郑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和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路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玉、裴宇艳,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马震洲、刘靖然分别作为被告郑璐璐和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路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荣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1892.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于艳、郑璐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荣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荣佳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于艳、郑璐璐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荣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荣佳未作答辩。
被告刘靖然辩称:这笔贷款是作为贷款利息沿用的,被告刘靖然仅仅是担保人,并没有使用贷款;银行放贷后又收回贷款,是作为另一笔贷款的利息,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相符。
被告马震洲辩称:2017年3月30日签订合同,我和郑剑钢、刘靖然签订的,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共同债务。但于艳和郑璐璐不知情,签字不是本人签的,需要做笔迹鉴定。同意担保承诺书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们只是在2016年底签订短期的借款合同,以后的合同我和郑剑钢、刘靖然并没有签字,都是被告刘荣佳和银行联系。且刘荣佳当时已经是失信人员,不符合贷款程序,我们也向银行提出过异议。
被告郑剑钢辩称:关于2017年3月30日的合同,签字像我的,但是我没太有印象。借款是为了还另一笔贷款的利息,和实际用途不相符。
被告于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靖然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郑璐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马震洲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荣佳签订(青农商贵州路分理处)个借字(2017)年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签订(青农商贵州路分理处)保字(2017)年第004号《保证合同》,约定如下:为确保刘荣佳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贵州路分理处)个借字(2017)年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作为保证人愿为原告依据主合同与刘荣佳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2017年3月31日,刘靖然与于艳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担保人刘靖然的配偶,已知晓并承认担保人与贵行签订的(青农商贵州路分理处)保字(2017)年第004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人与担保人刘靖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艳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同日,马震洲与郑璐璐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担保人马震洲的配偶,已知晓并承认担保人与贵行签订的(青农商贵州路分理处)保字(2017)年第004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人与担保人马震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有“郑璐璐”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刘荣佳放款180万元,《贷转存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3.625‰。被告刘荣佳在该《贷转存凭证》“借款人签章”处签字。被告刘荣佳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刘荣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1892.92元。
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93000元。
被告刘靖然与于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震洲与郑璐璐系夫妻关系。
应被告郑璐璐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3月31日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署有“郑璐璐”签名字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署有的“郑璐璐”签名字迹不是郑璐璐书写。被告郑璐璐支付鉴定费用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荣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佳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罚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荣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31892.92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作为保证人愿为原告依据主合同与刘荣佳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艳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刘靖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刘荣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被告郑璐璐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3月31日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署有“郑璐璐”签名字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署有的“郑璐璐”签名字迹不是郑璐璐书写。因此,署有“郑璐璐”签名字迹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并非出自被告郑璐璐本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刘荣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璐璐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93000元,本案中的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从合同《保证合同》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主债务人被告刘荣佳及保证人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承担律师费损失9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荣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贵州路分理处贷款本金18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31892.92元,并以180万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6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刘荣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贵州路分理处支付律师费损失93000元。
三、被告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于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刘荣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璐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7,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7187元,由被告刘荣佳、刘靖然、郑剑钢、马震洲、于艳负担。文检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贵州路分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东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