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1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26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蓝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2015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刑检刑诉[2019]152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蓝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16时40分许,酒后驾驶轻型箱式货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被查获,被告人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蓝某某于2019年3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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