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修军、邓焕美等与尚庆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3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31号
原告:尚修军,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焕美,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庆有,男,193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修堂,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修敏,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秀芹,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修军、邓焕美与被告尚庆有、薛元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薛元美于2018年8月2日去世,原告申请追加尚修堂、尚修敏、尚秀芹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修军、邓焕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张歌扬、被告尚庆有、尚修堂、尚修敏、尚秀芹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修军、邓焕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岛区两河村366号房屋的拆迁既得利益归原告所有(价值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庆有和薛元美系原告尚修军的父母,原、被告之家庭共有房屋位于黄岛区两河村366号,该处房屋系二原告出资修建,家庭内共有人都一致约定该房屋系原告尚修军所有。2013年12月1日,该处房屋被拆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约定了拆迁后既得利益的归属。现拆迁后的安置房已经建设完成,上述房屋共分得楼房三套:位于黄岛区九龙社区21号楼1单元0603户(储藏室号21-1-229,车位E585)、22号楼1单元1303户(储藏室号22-1-340,车位F199)、26号楼1单元0604户(储藏室号26-1-335,车位C671)。在安置房分配抓阄之时,二被告私自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占有上述安置房,禁止原告参与分配。
被告尚庆有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没有被告薛元美的签字,也没有尚庆有本人签字,被告尚庆有年纪大,并且已经五年了,记不清按没按指印了。房屋情况说明也是一张没有签署日期的说明而已,说明要由二儿子尚修军出资翻建,但翻建改造时实际是被告夫妻俩及儿女们共同出资、出工、出力,合力翻建改造的,现在尚庆有夫妇不同意协议、房屋情况说明,因为当时是附条件协议,既然条件满足不了,按被告夫妻最后的一份公证遗嘱内容处分被告夫妻俩的财产。综上,被告夫妻两人当年老屋翻建改造系举全家之力翻建的,被告及子女都出钱了,非二儿子尚修军一人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尚修堂辩称:原告尚修军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尚修堂从未见过。当时父母在两河村366号翻建房屋时,被告尚修堂从北京回老家,给了父母5万元作为部分翻建费用,被告尚修堂不清楚房屋情况说明,也不同意记载的内容。原告尚修军翻建房屋时不出资、不出工、也不承担尽心赡养父母亲的责任,所以被告尚修堂要求法院以父母的公证遗嘱为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修敏辩称:当时尚庆有、尚修军、尚修敏三人商量,如果尚修军出资把老屋翻建成二层摞房,并尽心赡养父母,被告尚修敏就同意按照房屋情况说明上的约定将房子给尚修军。但实际上尚修军在翻建房屋时并未出资,并且父母也是由尚修军、尚修敏和尚秀芹三人轮流赡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秀芹辩称:同被告尚修敏的答辩意见,两河村366号自始至终是父母的房子,他们在这里住了一辈子并且养大了我们兄妹四人非常不容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庆有与妻子薛元美(2018年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尚修堂、尚修军、尚修敏、尚秀芹。位于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两河村366号房屋登记在尚庆有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0)26052067号,地号为GC-52-67-1,2002年涉案房屋在被告尚修敏的操持下翻建成两层摞房(被告尚修敏的房屋也同时翻建成两层摞房)。2013年12月1日,尚修敏代表尚庆有就涉案房屋与两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择安置楼房280平方米,分别为100平方米一处、90平方米两处,配柴房3处。2017年经抓阄,尚庆有分得黄岛区九龙社区三套房屋:分别为21号楼1单元0603户(储藏室号21-1-229,车位E585)、22号楼1单元1303户(储藏室号22-1-340,车位F199)、26号楼1单元0604户(储藏室号26-1-335,车位C671)。尚庆有夫妇居住在21号楼1单元603户,一直由原告尚修军、被告尚修敏、被告尚秀芹三兄妹轮流赡养,每人赡养一个月,薛元美去世之后,尚庆有依然由三兄妹每月轮流赡养。2017年5月2日,尚庆有和薛元美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南集用(2010)第260520671号房屋分得的三处楼房在尚庆有、薛元美去世后由尚修堂、尚修军、尚修敏、尚秀芹四人均分继承,即每人继承四分之一。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否是原告翻建的,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称其于2002年花费10万元将老房翻建成二层摞房后,2003年出具了房屋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尚庆有名下有旧房四间(其中尚庆有夫妇一间、二儿尚修军、三儿尚修敏各一间、另一间共有)。2002年父子三人共同商议决定,由尚修军出资翻建成二层摞房,其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归尚修军所有,尚庆有夫妇有永久居住权。”原告称,被告尚庆有和薛元美于2006年签字确认,尚秀芹于2007年签字确认,尚修敏于2008年签字确认,但该房屋情况说明上没有载明时间,各方签字也未写落款时间。对此四被告称,之前的确说过如果原告自己将涉案房屋翻建,并由原告赡养父母,则该房屋就归原告所有,但是实际上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并未出资,并且父母也一直由被告尚修敏、尚秀芹和原告一起轮流赡养,尚修堂每次从北京回来也出钱赡养父母,因此涉案房屋不能归原告所有。被告尚修敏和尚秀芹称其曾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并不清楚房屋情况说明是如何形成的。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3年(打印体)没有填写具体日期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尚庆有、薛元美、乙方为尚修军,甲方将上述房屋村改后分得的280平方米的高层安置楼房以及房屋附属物(包括但不限于柴房、车位)登记在乙方名下归乙方所有,甲方及甲方应该赡养的人有权居住在乙方名下的共280平方米的房屋内居住,甲方享有房屋使用权但无处分权。若甲方居住在乙方共280平方米房屋期间,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由甲方签字,根据村改协议取得的评估值、过渡费、签约奖、安置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领取;如乙方不尽心赡养照顾甲方,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自行处理。原告称该协议书下方的甲方尚庆有的签字捺印均系尚庆有所写,上方的“尚庆有、薛元美”的签字均系尚庆有书写的,手印是尚庆有所捺。对此被告尚庆有不认可,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为年纪大了手印是否是本人所捺也记不清了,并且薛元美对此也不知情。
原告主张修建房屋由被告尚修敏在家里操持,原告将建房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尚修敏。四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翻建房屋是全家集体出资翻建的,尚修堂出资5万元,被告尚秀芹购买了一部分电线、电器大约花费2万元,尚修敏出资10万元,尚庆有夫妇也有出资,但原告尚修军并未出资。被告尚修敏向本院提交两本建房备料记录本,显示两套房屋(涉案房屋以及尚修敏的房屋)各支出2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来登记在被告尚庆有名下,应系被告尚庆有和薛元美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尚庆有与尚修军、尚修敏的确曾经商量过如果原告尚修军出资翻建房屋,则翻建后的房屋归原告尚修军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涉案房屋是否是原告翻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系被告尚修敏在家里操持翻建的,并详细记录了翻建房屋的花费情况,账本原件也在被告尚修敏处。原告主张其出资翻建,其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尚修敏翻建房屋的费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如何支付的建房费用,且如果原告所讲属实,其付清了建房费用,但账本原件仍在被告尚修敏处,显然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房屋情况说明没有载明形成时间,原告称形成于2003年,但被告尚庆有、薛元美于2006年签字、尚秀芹于2007年签字、尚修敏于2008年签字,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且该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原告尚修军、邓焕美所翻建。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利益也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薛元美已经去世,涉案房屋发生继承,原告可以就继承的份额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修军、邓焕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尚修军、邓焕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灵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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