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988号
原告:青岛太乙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霖,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
被告:杨振巧。
原告青岛太乙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乙元公司)与被告杨振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霖,被告杨振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乙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13.79元、医疗费63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双倍工资、医疗费,2019年1月9日,青岛西海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3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上述费用。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杨振巧辩称,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杨振巧曾系原告太乙元公司的职工,自2016年7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24日,原告太乙元公司因与被告杨振巧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青岛太乙元公司与被告杨振巧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6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花费医疗费63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之伤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发生工伤后,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一直未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挂号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3.被告发生工伤后,应享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9元。
4.2018年11月28日,杨振巧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太乙元公司支付杨振巧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2.支付杨振巧医疗费63元;3.支付杨振巧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4.支付杨振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5.支付杨振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6.支付杨振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2019年1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9]第10031号裁决书,裁决:一、太乙元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振巧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13.79元;二、太乙元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振巧医疗费63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8.80元,合计68287.80元。三、驳回杨振巧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青岛太乙元公司与被告杨振巧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793.10元(3000元×3个月+3000元÷21.75×13天),对于劳动仲裁委裁决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被告工伤应享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
关于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法定补救和补偿,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落实各项工伤待遇。2018年9月12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青岛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为基数向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5309元×4个月)。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4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已减少3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递减60%,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8.80元(5309元×8个月×40%)。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医疗费63元。
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太乙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振巧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793.10元;
二、原告青岛太乙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振巧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三、原告青岛太乙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振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8.80元、医疗费63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太乙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太乙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丰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