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彬与高海燕、孙丕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4775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775号
原告:林彬,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27号2号楼2单元202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秀,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海燕,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158号。
被告:孙丕虎,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西黄埠村198号。
原告林彬与被告高海燕、被告孙丕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梁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还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来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高海燕、孙丕虎夫妇向原告林彬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条等相关手续,并将其位于城阳区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请求为:以2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29条的约定,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附件八中的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每天750元,我方只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高海燕与孙丕虎系夫妻关系。
二、2017年7月4日,林彬与高海燕、孙丕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高海燕、孙丕虎作为借款人向林彬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合同第十条约定,高海燕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出借款人,抵押期限6个月;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若本合同发生争议,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承担出借款人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合同签订日起开始并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合同附件八《借条》中载明借款25万元于2018年1月3日前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750元/天。
三、2017年7月4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分四次向高海燕银行账户(账号:62×××80)转账20万元,于2017年7月4日向高海燕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25万元。
四、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彬与高海燕、孙丕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支付款项。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借款抵押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三、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为索要该借款进行了本案诉讼且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因双方《借款抵押合同》第二十六条已约定若本合同发生争议,借款人承担出借款人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丕虎、被告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彬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050元,由被告孙丕虎、被告高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胡娜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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