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吸食海洛因于2008年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6日11时许至15时许,李某1、李某2因被他人通过冒充QQ好友的方式骗取钱款,该二人将共计人民币257600元转款至邓艳利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4),后上述钱款又从邓艳利账户分多次转入周桂夕(账号62×××63、62×××83、62×××59)、王某(账号62×××19、62×××70)、骆某(账号62×××97)等多人的账户,被告人张某从“木鸭”(化名)处取得户名为周桂夕等人的银行卡,该明知卡内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帮助其通过ATM机进行取现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6日1时许,张某从“木鸭”处取得户名为周桂夕的光大银行银行卡(卡号62×××63)、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83)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中和街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内,用光大银行卡在ATM1(终端号13001060)上分6次取款共计18000元、用交通银行卡在ATM2(终端号13001061)分4次取款共计9800元,后将上述现金交给“木鸭”,“木鸭”给其好处费人民币4100元。
2、2018年3月6日1时30分许,张某从“木鸭”处取得户名为周桂夕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59)至宾阳县中和街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内,在ATM机(终端号21020619)上分2次取款共计9700元,后将上述现金交给“木鸭”,“木鸭”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400元。
3、2018年3月6日15时20时许,张某从“木鸭”处取得户名为王宏阳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9)、户名为骆福强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97)至宾阳县宾州镇建设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银行内,用兴业银行卡在ATM机(终端号01111517)分11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9900元,用邮政储蓄银行卡在ATM机(终端号01111517)分6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900元,“木鸭”给其好处费人民币4400元。
4、2018年3月6日15时50分许,张某从“木鸭”处取得户名为王某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0)至宾阳县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内,在ATM机(终端号21020296)上分4次取款共计19700元,后将上述现金交给“木鸭”,“木鸭”给其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邓艳利农业银行卡号62×××74交易明细,李某1提交的转款凭条,马某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某2提供的光大银行交易明细,田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吴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1提供的和QQ名“五哥”,号码441××××1071的聊天记录,李某1提供的短信截图,李某2提供的与QQ名为“郭老师-星座”的聊天记录,取款机取款录像截图,临时羁押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尿样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覃某、马某、田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