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65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652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统一社会代码:91370213725558044A。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道闸杆损失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5日晚6点50分左右,骑摩托车擅闯青岛市李沧区某地方门致使该处道闸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李沧区青山路某号提供物业服务,对公共设施的运行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合同期限自正式交房入住前2个月起至正式业委会成立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2、光盘及照片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晚上6:50,骑摩托车擅闯福临万家二期某地方门导致该处道闸杆损坏。3、提交报价清单、发票各一1份,证明换栅栏杆花费7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提出相反证据或反对意见,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2018年6月5日18:50左右,被告骑摩托车打算跟随其前面的汽车从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门进入,当时道闸杆正要落下,被告骑车闯入,致使该处道闸杆损坏。原告更换道闸杆花费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擅自闯入车行门导致闸道杆损害,原告为此花费7000元,被告应该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某公司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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