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日光与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26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269号
原告:牛日光,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德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牛日光与被告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王鹏,被告王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现有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据为证。从2019年1月初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德明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已经了结,被告已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牛日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原、被告之间录音证据一份、青岛银行2017年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转款记录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对方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记录在按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王德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牛日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2015.2.13,借款人:王德明,担保人:董述滨、赵某”。诉讼中,应原告牛日光的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见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德明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5年2月13日青岛锦实涂装工程公司向被告转款28000元,其中包括公司给被告的预借款20000,另外8000元是奖金,原、被告个人不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已经交接完毕,公司以抵扣工资的形式偿还了借款。
另查明,原告牛日光系青岛锦实涂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德明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德明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青岛锦实涂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德明之间,有多笔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其向青岛锦实涂装工程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辩解借款已被该公司以抵扣工资形式偿还。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系案外人青岛锦实涂装工程公司向被告转款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中的借款以抵扣工资形式偿还。虽然,原告牛日光系青岛锦实涂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权益与公司权益相分离。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记载多笔青岛锦实涂装工程公司向被告转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与青岛锦实涂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或还款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并无须出具书面借据。故对被告所辩称的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及以抵扣工资形式偿还借款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王德明向原告牛日光出具借条,并写明向牛日光借款,加之证人赵某证实其见证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的过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持有被告王德明出具的借条,请求判令被告王德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日光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德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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