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斌与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40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088号
原告刘继斌,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蚌埠路6号甲。
法定代表人尹兆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绍青,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继斌诉被告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波,被告青岛泰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为出租车安装油改气设备。后原告被被告员工叫至安装现场告知其装气后的常见问题,由于被告安装现场地沟未加装防护装置,也未设置安全提示标志,致使原告摔至地沟内造成左臂及左侧三处肋骨骨折,左脚踝关节严重扭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安装操作车间对地沟无防护措施和安全提示标示,致使原告摔伤,应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908.13元、误工费5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13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泰能公司辩称,原告进厂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也签过汽车进厂检验表,其中明确告知原告禁止客户到工作区域停留,应在客户休息室休息。被告在工作区域有警示标志,原告违反厂区规定,导致自己受伤,其本身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刘继斌至被告青岛泰能公司为出租车加装燃气设备。原告在被告工作区域停留期间,不慎摔下安装现场的地沟内,致使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进行诊治,并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908.13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1003.89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08.13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180元(260元*193天),并提交原告与单位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出租车行驶证、营运数据汇总表、客次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年收入279345元,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量;4、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178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无证据支持,对此不予认可;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称其到事发现场接原告至医院,原告摔伤的地沟旁边没有防护措施,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汽车进厂检验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得在工作区域停留,且现场有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上没有时间,系后来加的警示标志,不能反映事发当日情况。当时被告需原告告知被告如何走管道等事宜,要求原告将车开到工作区域,故原告在工作区域停留两小时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区域不慎摔下现场地沟致其受伤的事实。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车辆维修现场等特定环境下,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且其在被告知不得在加装区域停留后仍在工作区域逗留,应对因此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管理有瑕疵,亦应承担30%责任。1、原告主张医疗费27908.13元,对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003.8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50180元,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33683.52元(63702元/365天*193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17800元,该损失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后再行主张。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斌医疗费人民币6301元(21003.89元*30%)。
二、被告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斌误工费人民币10105元(33683.52元*30%)。
三、被告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元(160元*30%)。
四、被告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159元(87196元*30%)。
五、被告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斌鉴定费人民币390元。(1300元*30%)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刘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9元,原告刘继斌负担3229元,被告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青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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