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502号
原告:青岛旅游集团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法定代表人:任现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婧,女,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处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张健,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北京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旅游集团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与被告张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旅游汽车公司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499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玲、穆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旅游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张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健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城投字[2014]73号《人事管理制度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人事管理规定》)作为旅游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张健经培训、考试等程序,知晓并签字认可了该规章制度,其应当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果十分清楚。2017年5月14日,张健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去水塘钓鱼发生事故,公司对其作出了留用察看一年的处理决定。留用察看期间,张健却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的指派,构成“严重失职”的行为;违法侵占公司的租车费,构成“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谎称腰伤不能从事本职驾驶工作,却在此期间驾驶其他公司车辆,构成“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张健的上述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规章制度与张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据此,旅游汽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健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旅游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4月12日,张健入职旅游汽车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张健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2017年5月10日,旅游汽车公司作出“关于对张健5月4日事故的处理决定”,以张健于2017年5月4日私自驾驶车辆去水塘边钓鱼发生事故,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对张健作出责令其书面检查,留用察看一年,一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规违纪行为,继续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等处理决定。同日,张健在该处理决定上签署“同意公司决定,服从安排”的意见。
自2018年1月16日起,张健以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为由向旅游公司申请休病假,之后未再向旅游汽车公司提供劳动。
2018年2月12日,旅游汽车公司对张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留用考察期且病假期内,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我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现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旅游汽车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5月8日,张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旅游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2.旅游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0元;3.旅游汽车公司支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60元。2018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499号裁决书,裁决:1.旅游汽车公司支付张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驳回张健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旅游汽车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旅游汽车公司提供视频资料、照片一宗、《关于张健留用考察期间违规违纪的情况说明及处理决定》一份,该视频资料显示:张健于2018年2月11日视频当日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该车辆上有“优诺·博士口腔通勤车”标识,旅游汽车公司当场向张健宣读《关于张健留用考察期间违规违纪的情况说明及处理决定》。证明因张健存在严重违反多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的重大损害、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等多种违法违规行为,旅游汽车公司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张健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张健于视频当日驾驶该车辆,其在视频中也陈述是替别人的班,不能证明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其他工作。
2.旅游汽车公司提供录音资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经向青岛博士医学美容医院人力资源部门主管侯新莲调查了解,进一步证实张健在留用考察期内谎称病假,虚构病情,一方面领取旅游汽车公司发放的病假工资,一方面却自2017年年底开始驾驶车号为鲁B×××××的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青岛鑫日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青岛博士医学美容医院发班车。张健质证称,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被询问人侯新莲人事经理的身份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张健与案外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张健谎称病假、虚构病情。
结合张健的质证意见,本院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健虽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但1号证据中的视频资料、照片与2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张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张健于病假期间私自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健与旅游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健因违反公司规定,旅游汽车公司对其作出了留用察看一年的处理决定。留用察看期间,张健虽申请休病假,但却于病假期间私自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该情形与其主张的因病需要休息治疗明显相悖,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勤勉工作的原则,本院认定张健违纪事实成立,旅游汽车公司据此解除与张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旅游汽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健主张旅游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健主张青岛旅游集团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闫兴国
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