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1798号
原告:刘心民,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善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齐狗,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闸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宋陈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心民诉被告张善庆、张龙、江齐狗、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八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鲁0212民初414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鲁02民终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继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心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共计244383.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江齐狗驾驶三轮自卸车欲往原告的施工场地倾倒垃圾,遇原告多次制止仍拒绝将车辆开走,并坚持倾倒。被告江齐狗明知原告站在车后,倾倒垃圾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仍启动自卸车辆强行倾倒建筑垃圾,造成原告被水泥块等建筑垃圾掩埋半身,受伤倒地。被告江齐狗不顾原告已经受伤倒地的严重情况,随后叫来被告张善庆及张龙到场,该三人进一步与原告发生争执,再次将原告打伤倒地。事故发生后,现场经110民警出警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由120急救车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经调查,上述三被告是被告南通八建公司员工,被告江齐狗倾倒垃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南通八建公司所有。以上案件事实已经公安询问笔录确认,被告一、二、三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善庆辩称,其没有对刘心民进行任何身体接触及殴打,经派出所多次传唤调查确认,本人没有打刘心民。
被告张龙辩称,其没有对刘心民进行任何身体接触及殴打,经派出所多次传唤调查确认,本人没有打刘心民。
被告江齐狗辩称,关于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心民告其打人一事,本人确实没有打他,也没有把垃圾倒在他身上。派出所已经调查其没有打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南通八建公司辩称,刘心民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第一、被告江齐狗没有乱倒垃圾问题,南通八建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整个施工场地由南通八建公司统一组织施工、现场管理、调度及协调,垃圾的倾倒场地也由南通八建公司统一指定并监督落实,不存在乱倒垃圾问题。经了解,江齐狗也否认向刘心民所在工地倾倒垃圾。第二、四被告没有对刘心民实施伤害行为。经了解,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埠派出所没有确认张善庆、江齐狗、张龙三人打刘心民,假如打了,公安机关会作出相应处理。第三、对刘心民伤情的质疑,经了解,医生诊断刘心民为严重的骨质疏松症。该病症患者有时轻微活动,甚至打个喷嚏都可能导致骨折等伤害。刘心民的伤情极有可能是由其自身的骨质疏松导致,本公司对刘心民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第四、假设张善庆、张龙、江齐狗三人有打刘心民的行为,那也不是职务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埠东治安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记载内容有:“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刘心民在青岛市崂山区白金广场工地制止前来倒垃圾的南通八建员工江齐狗,后江齐狗将农用三轮车上的垃圾倒下,有些垃圾砸到刘心民的脚上。后刘心民与江齐狗发生语言冲突,江齐狗将张善庆、张龙叫到现场,刘心民随后与南通八建的三名员工发生冲突,后经法医鉴定:刘心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情发生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心民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二、刘心民在收到赔偿之后,不再追究江齐狗、张善庆、张龙和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此案做一次性和解,双方签字即视为生效,若以后产生异议自行到崂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原、被告就涉案纠纷现已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和解协议应当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现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该协议赔偿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差距巨大,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但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知被告否认打人及倾倒垃圾致原告受伤的经过,在双方就事件发生经过存有争议且全面了解自身经济损失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和解,明确同意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四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原告诉讼请求违反其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心民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原告刘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