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昆与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03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347号
原告:聂昆,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萍,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聂昆诉被告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自逾期之日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王艳萍向原告聂昆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指定收款账户为安某某名下农业银行62×××17账户,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安某某名下打款人民币380000元。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艳萍未作答辩。
原告聂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聂昆与被告王艳萍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艳萍向原告聂昆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银行转账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安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17,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逾期借款人应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王艳萍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分两笔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账80000元、300000元。被告王艳萍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款项。据原告聂昆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0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原告实际打款3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在2018年下半年就联系不到被告了;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扣除的2万元就是当时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现原告只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聂昆与被告王艳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艳萍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聂昆与被告王艳萍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被告王艳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王艳萍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7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人应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萍偿还原告聂昆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王艳萍支付原告聂昆违约金人民币76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60元,由被告王艳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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