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竞轩,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竞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竞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6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赵竞轩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年华KTV门口处与曹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曹某伤,曹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8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竞轩弃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赵竞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通知,被告人赵竞轩于2018年10月20日17时至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竞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竞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竞轩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赵竞轩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年华KTV门口处与曹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曹某伤,曹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8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竞轩弃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赵竞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通知,被告人赵竞轩于2018年10月20日17时至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因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情况;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租住房屋居住情况;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田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之两轮普通摩托车范畴,本田牌燃油二轮车左前部与中华阿米尼牌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碰撞;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事故现场路面血迹与曹某唾液斑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27×1017,送检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上提取血迹,与赵竞轩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01×10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竞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6日晚,该接公司领导电话知道董凤台出车祸在医院抢救;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6日晚上,在双元路与兴阳路路口北,该看到倒着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地上躺着一老大爷,头出血了,摩托车驾驶员不在现场;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该在城阳区吕家庄小区做二手房东工作,赵竞轩租住5-1-202户于2018年9月28日退房;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该在城阳区医院工作,9月26日该对曹某抢救,后因伤势严重,曹某于9月28日死亡;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6日晚,赵竞轩给该打电话说骑摩托摔着了,该开车去双元路附近找到他,并带他去医院治疗伤情,该把他送到吕家庄小区就回家了,后来知道公安找他,该带他到交警队投案;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赵竞轩与该一起合租房子居住;被告人赵竞轩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26日晚上,该骑摩托沿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自行车相撞,该看到骑自行车的人倒在地上,该当时也受伤了,该害怕了,给赵某打电话,他拉着该去即墨医院治疗伤口,从医院出来后,该回到自己住处,第二天把自己租的房子退掉,搬到别处居住,后来该接到该姑父的电话,该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处罚;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竞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竞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竞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竞轩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竞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